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43號
TPHV,95,智上,43,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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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追加被告  乙○○
            樓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亦採此見 ,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為本件「雙輪胎 式車輪結構」PCT國際申請之承辦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故追加其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雙輪胎式 車輪結構」PCT國際申請,受任人謂國際階段期間為30個月 ,於國際階段結束前必須辦理進入國家階段,否則專利申請 權自然喪失。日前上訴人接獲歐洲專利局二封來函指PCT國 際階段結束,若欲進入國家階段,歐洲專利聯盟尚有補救方 法,因PCT國際階段期並非只有上訴人所言之30個月,而係 各國不同,有31、36或42個月不等之延長期限,然被上訴人 卻未據實告知,致上訴人未及時告知被上訴人續為辦理,而 損害上訴人應有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PCT專利申請權損失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乙○○,主張其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其上訴及追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原為甲 ○○個人獨資事業,嗣由桂齊恆律師閻啟泰專利代理人二 人以合夥方式接手經營,應屬營業之概括承受,所有之債權 債務,均因承受之通知而生承擔之效力,惟甲○○於二年內 仍應負連帶責任。本件係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簽約委辦之 案件,所承辦範圍為PCT國際申請案,委辦費用162,000元, 該案至94年7月應屆滿30個月,如未進入國家階段即其放棄 ,至斯時該案即已結案,委任契約終止,其後上訴人並未續 行辦理,即表示其已放棄該案,如其後仍需再辦理,必須重 新委任並支付費用後始行辦理。至上訴人所稱36個月或42個 月之期間,均係各國所給予之優惠期間,在此期間內如加倍 補繳,各國均可復權,但乃國家階段之問題,非國際階段所 能處理。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因其專利申請權 仍然存在,並無權益受損之事實,歐洲專利局通知其仍有補 救方法,乃係案件結案後,失權通知時另行告知補救方法, 此與代理人之工作無關,觀其受文者為丙○○本人即可知, 該通知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已超出委辦範圍,與委任契約 無關,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契約之處等語,資為抗 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委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 「雙輪胎式車輪結構」PCT發明專利國際申請,費用計16萬 2000元,被上訴人為該案件之承辦人。且台一國際專利法律 事務所確已依約代理上訴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 局辦理PCT發明專利之國際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國外專利案件委任契約書、雙輪胎式車輪之PCT申請號和國 際申請日通知書、申請文件副本、國際檢索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至27、30頁)。
五、次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65年12月16日成立,迄至 94年12月31日均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迨至95年1月1日起始 改由桂齊恆、閻啟泰二人合夥經營,此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有 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契約書可稽(見94年度智字第24號卷 第122頁、原審卷第23、72、73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雙輪胎式車輪結構」PCT發明專利國際申請之委任契約,係 在被上訴人獨資經營期間(92年1月29日),應由被上訴人 負責,尚非虛言,應堪信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PCT專利國際申請進入國家 階段補救期間,致其未能及時告知被上訴人續予辦理,致其 受有損害,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 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委任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者,乃「雙輪 胎式車輪結構」PCT發明專利國際申請,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確已依約代理上訴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辦 理國際發明專利之申請,並經審查通過,有國外專利案件委任 契約書、雙輪胎式車輪之PCT申請號和國際申請日通知書、申 請文件副本、國際檢索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7、 30頁)。足證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確已依約完成PCT之國 際申請。
㈢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進入國家階段之補救期間, 致其未能及時告知被上訴人續為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委任契約範圍僅限於國際階段之申請,若欲進入國家階段 即選定辦理專利申請之國家,尚須另行簽約及支付委任報酬。 查上訴人自承PCT國際申請獲准後,若欲選定專利申請之國家 即所謂請進入國家階段,尚須另行簽約付費(見本院卷第120 、185頁)參以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就指定國家申請專利 ,尚有依國家數目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4頁),顯見國家 階段之選定及申請並不在原委任契約之範圍內。㈣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固於92年11月10日寄發通知予上訴人 ,函知:「一、貴公司前委託本所辦理國際申請號PCT/CN03/ 00118『雙輪胎式車輪』國際申請乙案,已接獲國際初步審查 單位-中國專利局所發出之國際初步審查報告,至此本案之國 際階段已經結束。二、國際申請案在經過國際階段後,惟有繼 續國家階段,才可在各國選定國獲得專利保護。因此,本案應 於國際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即2005年7月31日 進入選定國國家程序,為便於作業,請於2005年6月25日前告 知本所是否續辦。」(見本院卷第140頁)復於94年4月12日再 次寄發通知予上訴人,告知:「一、台端/貴公司前委託本所 辦理國際申請號PCT/CN03/00118『雙輪胎式車輪』國際申請乙



案之國際階段已結束。二、國際申請案在經過國際階段後,惟 有繼續國家階段,才可在各個選定國獲得專利保護。因此,本 案應於國際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起30個月內,即2005年7月 31日進入選定國國家程序,為便於作業,請於2005年6月25日 前告知本所是否續辦。」(見本院卷第144頁)惟依上述,本 件委任契約內容僅為PCT之國際申請,至國家階段之選定及申 請,並不在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內, 其無代為辦理之義務。是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雙輪胎 式車輪』國際申請獲准後,其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屬完成,不因 有無告知上訴人進入國家階段期間而受影響。台一國際專利法 律事務所前開二函僅在促請上訴人能另行委任其辦理國家專利 之選定及申請,旨在業務之招攬,非契約義務之履行。況依上 訴人主張各個國家於進入國家階段有30至42個月不等之期間,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既未受上訴人委任國家階段之申請, 其自無向上訴人為各個國家不同期間規定之解說義務。㈤再者,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4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謂:「經本所閱卷後知悉台端之EPC申請案於2005 年12月12日前仍有補救機會,且台端仍有意願辦理,敬請於文 到後立即與本所承辦人乙○○(手機:0000000000)聯絡,並 協同簽署相關文件,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見本院卷一第 105頁),然上訴人並未另為委任,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88頁)。上訴人既未另行委任,台 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即無為其辦理國家階段申請之義務。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曾為國家選定申請 之具體準備,則其主張其因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未能告知 確實期限致其逾期喪失選定申請之權利,而受有損害,顯無相 當因果關係。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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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