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楊崇森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林致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2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依商標法 第29條、第6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上訴 本院後,復追加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侵 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I-style」商標係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 0號商標,註冊使用於第009類包括電子書、個人數位助理 器、電子記憶卡、電子字典、電子報、語言學習機、麥克 風、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編輯器等數位電子商品。民國(下 同)93年12月間,伊發現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被上訴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松電器公司)未經授權,以相同或近似 於伊之註冊商標「I-style」,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製 造、販賣之SV-MP510V、SV-MP500V系列多功能數位隨身聽 商品之電視及產品平面廣告。伊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惟被
上訴人僅同意停止使用「I-style」文字並回收、修改廣 告及產品包裝,但不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乃商標權人之法定權利,伊於94年5 月10日 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連帶賠償 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惟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伊自得依 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I-style」商標之侵權商品,至少有多功能數位隨身聽 SV-MP510V、SV-MP500V等系列產品,經訪價結果, SV-MP510V之產品市價每件約新台幣(下同)5,888元, SV-MP500V產品市價每件約4,888元,參酌被上訴人之營業 規模、廣告形態及產品通路廣泛,且被上訴人斥重資於全 國大眾傳播媒體刊登侵權商品行銷廣告以觀,被上訴人就 系爭侵權商品之銷售數量,至少在5000件以上,故伊之損 害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以侵權商品單價之1500倍計算, 至少為16,164,000元【計算式如下:(5,888元×1500倍 )+(4,888元×1500倍)=16,164,000元】。(二)以原有商標與強化商標(為強化新產品宣傳之商標)併用 ,乃產業界之普遍現象。如日立與夢鄉,三洋與媽媽樂, 東元與鮮綠,均構成商標之使用,不能因同時使用原有商 標而認強化商標非作商標使用。
(三)依據電視廣告、平面廣告,被上訴人使用I-style字樣有 使消費者聯想到是數位隨身聽商品之宣傳,應非屬產品之 說明,被上訴人使用該字樣與一般商標之使用方式及欲達 成之行銷目的並無二致。且兩者字母、讀音及字義完全相 同,當然構成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日後將 I-type商標字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連Give me 5也 申請註冊商標,亦証其所辯I-style不是作商標使用為不 可採。
(四)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商品在功能相輔關係越 緊密,類似程度越高,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將其商 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 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証顯 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考量。本 件兩造間之商品/服務註冊、使用於同類別之商品,關係 密切,依上述審查基準判斷,確有混淆誤認之虞。(五)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須標示在實體商品上,而伊「I-styl e」商標之使用,除於手機開機後可見到該商標字樣外, 尚於平面圖像媒體(遠傳家族雜誌、報紙廣告)、數位影
音、電子媒體(入口網站、上訴人網站)使用「I-style 」商標字樣,均構成商標之使用,被上訴人稱伊未於實體 商品使用I-style商標,且與其使用於實體電子商品有所 不同云云,殊無可採。
(六)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消費者進行市 場調查結果,亦認系爭二商標圖樣近似,確定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七)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4,000元,及 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SV-MP510V及SV-MP500V「Give me 5」 多功能數位隨 身聽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台灣松下公司所製造,而該產品 之販賣、行銷、廣告等事宜則均由被上訴人台松電器公司 所辦理。系爭產品之包裝、廣告雖曾出現之 「I-style」 字樣,但係用於說明產品外觀造型之特色,並非作為「商 標之使用」,自產品之包裝、廣告整體以觀,「I-style 」顯非屬商標之使用態樣,「Panasonic」才是商標之標 示。
(二)商標法第6條所稱「商標之使用」須符合「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 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並非任何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 於產品廣告內之文字、圖樣,均構成商標之使用。即商標 之使用,須就交易情形具體事實,視其是否足資消費者藉 以區別表彰之商品來源,消費者於購買時是否會誤為商標 而認購,此業經主管機關對商標使用明確函釋在案。且在 商品上已明顯標示眾所皆知之註冊商標時,該註冊商標以 外之其他文字說明或產品設計即難該當於商標使用之要件 。上訴人並未將「I-style」商標具體使用於任何多媒體 數位產品,僅將該商標用來表彰經由行動電話系統平台提 供予電話用戶之各項服務而已,與伊MP3隨身聽產品屬於 數位音樂播放實體商品,顯然有別,自無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
(三)又縱認構成商標使用之要件,本件亦不致於使消費者混淆 誤認。蓋上訴人為國內著名電信事業,主要提供行動電話 相關電信服務,消費者心中對於上訴人之遠傳電信所提供 之服務,印象中係特定為與行動電話相關之電信服務類, 尚未跨足行動電話以外之消費性電子產業,上訴人本身並 未生產MP3隨身聽產品,縱使上訴人使用「I-style」商標
於其遠傳家族雜誌,然依其內容僅顯示係經由行動電話系 統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與MP3隨身聽是屬消費性數位電子 實體商品有別,上訴人所得主張系爭商標受保護之範圍自 應予限縮,不能指兩者間具有關連。
(四)強化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均係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及廣告 中以極大比重之明顯地位加以強調,然伊使用「I-style 」,並無適用強化商標之餘地。
(五)商標之申請註冊為行政申請程序,獲准後固受商標法之保 護,惟商標實際被使用時是否符合商標法上「商標使用」 之要件,仍須按具體個案客觀情事加以判斷,非謂商標一 旦取得註冊,無論實際使用態樣如何,即當然構成商標使 用,故伊以「I-type」商標字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 准,與伊使用「I-style」字樣並非商標使用之事實,互 不相涉。
(六)判定上訴人是否多角化經營及是否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應以商標侵權爭議發生時點為斷,不應將上訴人將來 尚未發生之計劃納入考量,而上訴人於本件商標侵權爭議 發生時確無多角化之事實,自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4,000元,及自94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當事人欄及判決主文 內容全部,以半版規格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聯合報全國不分版頭版各一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使用「I-style」字樣於系爭商品包裝、電視 廣告、廣告文宣、商品網頁之事實。
(二)「I-style」(商標字體應如原證1之商標註冊證所載)為 上訴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註冊第989879號商標,有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三)系爭SV-MP510V及SV-MP500V多功能數位隨身聽商品為被上 訴人台灣松下公司製造、被上訴人台松電器公司販賣。(四)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10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
(五)「I-type」亦經被上訴人台松電器公司於智慧財產局註冊 第00000000號商標,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5年6 月29 日以(95)智商0924字第09580268020號函覆本院,並有 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暨第163、164頁)。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7頁 ):
(一)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使用「I-style」字樣,是否構成商 標之使用?
(二)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164,000元,有無理由?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品包裝、廣告使用『I-style』字樣,是否構成商 標之使用?
1、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此觀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商 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 服務之目的;(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 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外盒、廣告使用 「I-style」字樣是作為商標使用乙節,主要是以系爭商 品之包裝盒(即原証3,見原審卷第13頁)、平面廣告( 即原証19,見原審卷第262頁)、電視廣告彩色照片(即 原証20,見原審卷第263頁)為據。然查,數位電子產品 具有多功能之特性,為使消費者明暸產品所具有之功能, 故表彰產品所具有之多項功能成為目前行銷電子產品之廣 告重點,而在行銷途徑需使用文字時,所使用之文字是否 構成商標使用,即應視其所使用之情形,是否足資消費者 藉以區別商品來源,即消費者於購買時是否會誤為商標而 認購。觀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商品包裝盒(即原審卷 第13頁),在右上方以顯著較大字體標示出己身原有「 Panasonic」商標,左下角以相當顯著方式標示「Give Me 5」商標圖案,並明示其所具備之五種功能,另在版面左 側以文字書載「我的數位DNA」,緊接其下方以較小字體 標示「Give me5 I-style個性登場!」,並未以明顯字體 將「I-style」加以標示,亦未單獨使用,則依其綜合整 體版面之配置情形,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商品明顯標示眾所
皆知之「Panasonic」原有商標,「Give Me 5」商標圖案 ,則在該二項明顯之商標外,另外所設計配合行銷該項產 品使用之文字,皆與其他相關文字連用,並使用較小字體 ,明顯係作為表彰其商品之特徵、功能性之說明性文字, 而難認係作商標使用,而且因已顯示「Panasonic」商標 於顯著位置,難認消費者會以「I-style」作為系爭商品 商標之認識,並做為區別系爭商品來源之判斷依據。 3、另依原證19所示(見原審卷第262頁),該平面廣告上方 近三分之二版面係模特兒手持系爭商品之照片,下方近三 分之一版面為系爭商品及其他相類產品之型錄,有各類產 品之照片、型號、尺寸、重量及功能之介紹;上、下版面 中間則以相當顯著之方式標示被上訴人註冊之「Give Me 5」商標圖案,並另在「Give Me 5」商標圖案上方以文字 書載「我的數位DNA」,緊接其下則以較小字體標示「 Panasonic Give me 5 I-style個性登場!」等字樣,其 中「I-style」之「I」字並以上下不同顏色表現。依上開 版面之整體配置情形觀之,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不足以 認為被上訴人有以「I-style」為商標,並以之達成行銷 系爭商品之目的,且消費者亦不致以「I-style」為系爭 商品商標之認識及以之為區別系爭商品來源之依據。至該 平面廣告下方之產品型錄雖有以中型字體單獨標示「I- style」字樣,惟參以該字樣下方即為系爭商品之尺寸、 重量、功能介紹,右方則為系爭商品之照片,且照片中明 白可見系爭商品機體上均有「Panasonic」商標,可見被 上訴人應僅係以「I-style」做為系爭商品之代稱而已, 尚非用做系爭商品之行銷目的或手段,且消費者依此客觀 情狀亦應知悉系爭商品之來源為「Panasonic」,要無誤 認「I-style」為商標而加以認購之可能。 4、又依原證20所示(見原審卷第263頁),該電視廣告之畫 面係在最上方顯現出「Panasonic」商標,其下則併列「 Give Me 5」商標圖案及「I-style」字樣,最下方再出現 4種不同顏色之系爭商品實體。是依上開畫面配置情形觀 之,實難認「I-style」字樣於整體畫面中具有特別顯著 性,而有如上訴人主張「I-style」已構成電視廣告畫面 之主要內容並為該廣告宣傳重點之情事。此外,再參酌「 Panasonic」乃國際知名商標,在「Panasonic」與「Give Me 5」商標圖案及「I-style」字樣於同一電視畫面出現 之情形下,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僅有廣告產品為「 Panasonic」商品之認知,而無以「I-style」為商標並藉 以區別系爭商品來源之可能。
5、 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稱使用「I-style」是說明產品 之外觀,但依其電視廣告顯然非屬說明文字,而係與一般 商標合併使用欲達行銷目的,例如美國產銷之Xbox視訊遊 戲系統,亦以商品之外觀註冊,作為其強化商標,使消費 者對該商品印象深刻,故縱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商品外觀 造型特色,作為其使用「I-style」商標之創意來源,然 其客觀上既係為強化消費者對新產品之印象,仍構成商標 之使用云云。然觀其所舉「Ipod」「Xbox」等案例,其實 際使用態樣均在產品本身、產品包裝及廣告中以極大比重 明顯地加以強調,與本件被上訴人使用「I-style」字樣 所出現之客觀情狀有顯著差別,尚不得比附援引,而且「 Ipod」「Xbox」之使用會構成商標之使用,係基於該文字 具體被使用於特定之個別商品,而非蘋果公司與微軟公司 將「Ipod」「Xbox」與Apple、Microsoft等商標併用,即 認「Ipod」「Xbox」構成商標之使用。 6、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 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I-style」屬於敘述形狀、款式之文字,任何描述商 品款式、形狀或風格者均可能會使用該文字,本件被上訴 人所行銷之系爭多功能數位隨身聽產品,其外型與英文字 母「I」近似,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使用該文字以表彰其產 品之外觀特性,則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作為商標使用。 7、至被上訴人另就「I-type」申請註冊獲准,與商品之包裝 、廣告使用「I-style」字樣,二者有別,商標之使用是 就市場交易之客觀情事,是否足資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 商品之來源;至商標申請註冊乃行政程序,是申請主管機 關審查是否有不得註冊之原因,如獲准註冊,即受商標法 之保護,但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仍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
(二)如構成商標使用,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
1、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及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皆構 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審卷第296-309頁)。 2、上訴人主張伊雖是國內之著名電信事業,但伊與各大手機 廠商人作行銷具有多功能數位隨身聽功能之手機商品(目
手機功能均擴充而具有整合PDA、MP3功能),與被上訴人 之家電業已非屬完全不同之產業,而被上訴人使用「 I-style」商標,除字體不同外,餘如字母、排列、讀音 、字義觀念均相同,當然構成近似,且伊使用系爭商標為 多角化經營,縱使被上訴人有使用其原有之「Panasonic 」商標,亦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兩者有關係企業或授權上 合作關係,仍屬混淆誤認云云。
3、然查,上訴人為國內著名之電信事業,依其93年年報顯示 ,其營業收入有99.95%是與電信服務收入及手機與零配件 銷售收入有關,則在消費者心目中對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服 務係特定於與行動電話相關之電信類服務,尚無跨足行動 電話以外之其他產業,其本身並未生產MP3隨身聽,即使 與其合作之手機廠牌所生產之手機具有MP3隨身聽功能, 仍與單獨之多功能數位隨身聽產品有明顯之區別,再觀之 使用「I-style」商標之遠傳家族雜誌,其內容亦係經由 行動電話系統提供之各項服務,與MP3隨身聽所屬之消費 市場截然有別,自難認消費者會誤認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 之MP3隨身聽產品之間,存有商標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 之關係。
4、另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論,「I-style」文字僅屬生活 中習見事物之任意性商標,非創意性商標文字,故其商標 識別性薄弱,尚無法給與消費者強烈深刻印象,故僅以該 文字本身而論,亦難認會引起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兩造既分屬不同領域(按上訴人係電信事業,被上訴人係 家電業),上訴人所使用「I-style」商標之商品服務, 銷售管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MP3隨身聽商品明顯有別,且 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本身均清楚標示「Panasonic」「 Give me 5」商標及文字圖樣,使消費者清楚系爭產品之 品牌來源,應不致誤認系爭產器係來自上訴人或與上訴人 具有特定關係。
5、末查上訴人並未將「I-style」商標具體使用於任何數位 產品或手機商品,而僅係將該商標用來表彰其經由行動電 話系統平台提供予電話用戶之各項服務(如手機圖鈴下載 ,手機語音信箱服務等),依其所提之遠傳家族雜誌可知 ,「I-style」實為上訴人提供予其用戶電信服務之代稱 ,並未實際使用於上訴人所販售之行動電話。上訴人稱如 將行動電話開機後,可於螢幕上顯現「I-style」字樣云 云,惟該項「I-style」電信服務必須是遠傳電信用戶經 申請註冊後始得以手機連線使用,如未申請「I-style」 電信服務,不論使用何種品牌之手機產品均不可能於手機
螢幕上出現「I-style」字樣,故被上訴人就其所生產之 SV-MP510V、SV-MP500V之數位隨身聽商品,既已清楚標示 「Panasonic」「Give me 5」商標及文字圖樣,縱令其同 時使用「I-style」,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之虞 甚明。
6、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之市場調查結果,主張二商標近似,確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然該項調查係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製作, 並非經本院及被上訴人認可之機構製作,不論其客觀性或 公正性均有可議,自難遽採為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根 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164,000元及依商標法第 64條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使用「I-style」字樣於系爭商品包 裝及廣告之事實,然並未構成商標之使用,且縱屬商標之 使用,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既已認定如前,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其註冊商標「 I-style」而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16,164,000元並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商標權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164,000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依據商標法第64條,請求被上訴人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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