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953號
TPDV,100,重訴,953,20170727,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許月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被   告 李志龍
      李志驤
      李憶梅
      李憶櫻
      李憶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都市更新
      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三十六號都市更新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 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 明。次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 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 ,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 號裁定參照)。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00 ○0 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事 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中附表所示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以及被告臺北市○○區 ○○路○○段000 ○0 ○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



市更新會(下稱晶宮大廈都更會)應將系爭都市計畫案中之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節,有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㈡、而被告李志龍李志驤李憶梅李憶櫻李憶蔓(下稱李 志龍等5 人)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所為民國100 年6 月22日 府都新字第10030690800 號函(下稱A 函文),未審議核覆 原告所提異議事項,為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 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A 函文之處分, 並作成修正之變更(第3 次)系爭都市計畫案(下稱系爭事 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09 號駁回李 志龍等5 人之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 76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並駁回李志龍等 5 人對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上訴,嗣李志龍等5 人追加請求 撤銷臺北市政府99年7 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931132702 號函 (下稱B 函文)、99年11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931933800 號 函(下稱C 函文)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 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A 、B 、C 函文之處分 ,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至57頁 反面)。
㈢、又最高行政法院固於前開102 年度判字第765 號判決及另案 102 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李志龍等5 人之課予義務訴 訟,惟其理由均為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2 項並 無賦予人民向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意( 見本院卷㈡第24至30頁反面、73至80頁),並未認定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因此歸屬於原告,原告主張前開確定部分之判決 已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洵屬無據。復細繹前開最高行政 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203 號判決理由,載明:「李志雄等5 人於另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98年8 月13日府都新 字第09830983800 號函(下稱D 函文)所為核復處分,業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205 號判決維持原審撤銷訴 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所為D 函文之處分而告確定,即認定臺 北市政府核定之系爭都市計畫案就李志雄等5 人部分有權利 價值認定之違法,而本件李志雄等5 人部分權利價值認定之 違法,是否足以影響請求救濟之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得分配 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及面積,攸關臺北市政府所核定權利變 換計畫是否違法之認定,而為李志雄等5 人在原審之訴有無 理由判斷之重要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堪認原 告是否確得依系爭都市計畫案分得系爭房地及A 、B 、C 函 文是否違法,均待系爭事件判決認定。




㈣、基上,本件訴訟係以系爭事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且以臺 北市政府所為A 、B 、C 函文之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而系爭 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事件審理中,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 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1 │1F- 商丁,建號4 建物(門牌│全部 │
│ │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 │ │
│ │段448 號) │ │
├──┼─────────────┼───────┤
│2 │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3 小段 │100,000分之136│
│ │904 地號土地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