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清泉律師(即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被 上訴人 鴻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清泉律師為上訴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 同)95年11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破字第79號 裁定宣告破產確定,並於95年12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執破字第29號裁定選任李清泉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金沙國際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清泉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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