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廖芳民即鴻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成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二三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八 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次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助群營造公司)承攬之「林M區」、「林 N區」工地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有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已進行施工,嗣經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通知伊終止契約 ,惟在終止系爭契約前,伊實際已完成施作M區部分四百七 十點二二噸,而被上訴人估驗數量僅為三百七十六噸;N區 部分為五百二十一點一四噸,而被上訴人估驗數量僅為四百 一十噸,詎被上訴人就上開未估驗差額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十 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另就已估驗計價部分,竟 予扣款三十一萬零一百十一元不予給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九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因上訴人延誤工程扣款二十五萬元,惟 此全係因上訴人於N區及M區施工錯誤及瑕疵,致伊須另僱 工補正,依序花費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又上訴人延誤工期三天,致伊遭業主扣款九萬三千三百三 十元,以上合計四十六萬零九百三十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 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遲延罰款,而伊僅預扣二十五萬元, 尚不足二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又依工程招標須知一之一約 定「實作實算」,指承包廠商所得工資報酬內,包含綁紮鐵 線、墊塊、吊車費用及場地租賃費等項,亦即場地租賃費用 須從工資報酬內扣除,故伊在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內扣除場地 租賃費用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未計價部分,該部分 之鋼筋數量雖已進料,然該鋼筋係由業主提供,迄伊於九十 四年八月四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上訴人既尚未施作,自 不能估驗計價。況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上訴人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次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訴外人蔡峰銘及甲○○,而依其與訴外人蔡峰銘、 甲○○間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已無任何 權利可據以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助群營造公司「林M 區」、「林N區」之工地鋼筋加工組立工程(見原審卷 六頁至十三頁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 未依系爭契約書之各項約定施作,延誤工程之進度為由, 而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十四頁) 。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已估驗計價之承攬報酬內扣款補 正瑕疵之費用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另延誤工期三天之扣 款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部分,上訴人已不再爭執)、羅東鋼 鐵鋼筋場地租賃費用三萬六千四百零九元、M區場地租賃費 用扣款一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及N區場地租賃費用扣款一萬零 五百五十八元,顯不合理。又在終止系爭契約前,伊實際已 完成施作M區部分四百七十點二二噸,而被上訴人估驗數量 僅為三百七十六噸;N區部分為五百二十一點一四噸,而被 上訴人估驗數量僅為四百一十噸,詎被上訴人就上開未估驗 差額部分之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關於上開補正瑕疵費用扣款部分:查上訴人於N區及M區施 作工程期間,因施工錯誤及瑕疵而延誤工期,經業主助群營 造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工程會議,指出應行改善之 缺失,被上訴人除於同年月四日以上開事由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外,並另行僱用原為上訴人之下游包商甲○○補正 上開瑕疵,而多花費工程款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二十萬一千
二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補正施工項目及費用明細表 為證(見原審卷三一頁至三二頁),復經證人甲○○在本院 到場證稱:「我曾經是鴻銘工程行之次承攬人,後來他們施 工沒有完成而停工,被上訴人僱用我補作完成原審卷三一頁 至三二頁明細表所載項目之工程,從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 進場,到同年十二月底完成;當時是由上訴人鴻銘工程行的 洪俊銘監工,並經業主助群營造公司之課長蕭名助簽名確認 」(見本院卷六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補正工程款合 計原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則僅於第二期工程款 預扣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十六頁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 再扣除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延誤工期三天扣款九萬三千三 百三十元後,被上訴人實際上祇預扣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其計算式為:25000元-93330元=15667 0元),且上訴人於扣款當時復已於上開工程估驗單上簽名 同意(見原審卷十六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殊不足取。
㈡關於上開場地租賃費用扣款部分: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前,曾偕同其友人郭維銀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 人員丙○○同赴業主助群營造公司,瞭解系爭工程之招標須 知,亦即系爭工程之招標條件(見原審卷三四頁),作為是 否承攬系爭工程之參考,並已知悉系爭工程之投標條件及場 地租賃費用應由得標廠商負擔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丙○○在本院到場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曾與上訴人同至業主助群公司,由助群公司發包科 陳建榮向上訴人說明招標條件?答:)是的,助群營造公司 設在台北市○○○路168號五樓G室,由陳建榮科長說明招 標條件,轉包給上訴人的條件也是完全相同的,陳建榮科長 說明的很清楚,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六六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準此,上訴人既於次承攬系爭工程前,已會同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前往業主公司瞭解系爭工程招標之條件 ,始承諾次承攬系爭工程,自應按該招標須知之約定,負擔 該場地租賃費用,況被上訴人在發給估驗工程款一併扣抵上 開場地租賃費用時,上訴人於簽收時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 四頁、二六頁之工程估驗單)。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實際已施作之數量部 分:雖上訴人主張伊在M區已施作之數量為四百七十點二二 噸,而被上訴人估驗數量僅為三百七十六噸;N區部分為五 百二十一點一四噸,而被上訴人估驗數量僅為四百一十噸, 被上訴人就上開未估驗差額部分應再給付伊工程款一百十四
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迄未給付云云,並提出其與下游包商間 之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三頁至二六頁),惟系爭工 程M區部分,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前後,經被上訴人會同業主先後三次估驗之數量為: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七日估驗時完成一百七十五噸、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估驗時完成一百零五噸、同年八月十日估驗時完成九十六 噸,累計完成三百七十六噸,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四百七十 點二二噸,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可稽(見 原審卷十八頁);另系爭工程N區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其與 下游包商間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之 上證一、上證二)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 年七月十五日止,施作二百二十五噸,同年八月一日起至同 年月十五日止,施作八十六噸,計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被 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四日終止系爭契約),累計施作四百一十 噸,核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業主所估驗累計之 數量相同(見原審卷十八頁之工程估驗單)。足見上訴人所 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補正瑕疵之費用及場地租賃費用之扣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 十一元、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一百十四萬一千九百十八元, 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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