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更(一)字,95年度,2號
TPHV,95,再更(一),2,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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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楊雅惠律師
再審被告  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
27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一號確定判決, 認定承攬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 斟酌之證物有:㈠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仍向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鑫公司)請款新台幣(下同 )二百萬元之請款單;㈡偉鑫公司總經理丙○○(即廖原慶 )於91年4 月25日以偉鑫公司包商身分出席台北市政府捷運 局之會勘;㈢丙○○於91年5 月28日仍主持水電工程施工進 度趕工協調會議;㈣丙○○於91年3 月間仍主持水電工程工 務所會議;㈤91年3 月15日之工務所例行會議,亦為丙○○ 以主席身分主持;㈥丙○○於91年5 月20日、24日曾分別向 再審原告收取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再審被告 水電及粉刷包商之工程費,足見再審被告與證人丙○○所稱 自91年1月即由再審原告直接發包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與 偉鑫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已終止等語均為不實。上開證物原存 放於偉鑫公司建造系爭「新店e-Master」工程所設置之工務 所中櫃子,再審原告根本不知亦未有保管系爭證物,故系爭 證物為原告新發現且係原判決確定之前所不知,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違背兩造不爭執之點;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原告有以自己支票付款,並收取以再審原告為抬頭之發票 ,即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但偉鑫公司總經理 於91年2、3月間至92年3 月間,亦曾以其子女廖恭彬、廖婉 妤名義簽發支票予包商志興工程公司等人,更應認偉鑫公司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確定判決竟僅認定再審原告為定作 人,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法律規定,定作人催



告承攬人之一般瑕疵期間為一年,證人丙○○亦不否認偉鑫 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致再審被告,竟認因再審被告於92年6 月 13日完工後之半年始發上開函件表示施作有瑕疵,不合實情 ,又認一審被證二之切結書表示拋棄承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云云,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證人丙○○已證稱再審被告承包 部分包含水電、消防、弱電及衛浴設備,僅完成配管工程, 其他如插座、衛生、消防設備、發電機均未完成,但原確定 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僅承包水電配管工程,與上開證人之陳述 相違,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主張自91年5月 11日起至6月13日止含工資、材料費等共計六十六萬二千二 百零三元,並未詳細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竟予以採信,有 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與偉鑫公司總經理丙○○所證述 曾看過工程日報表,亦即表示丙○○當時仍負責管理工地, 即偉鑫公司是業主之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 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編號原證一至原證六之證物均 非新證據,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所保管,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 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2月4日向偉鑫公司請款二百 萬元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原係存放於於偉鑫公司 建造系爭「新店e-Master」工程所設置之工務所中櫃子,為 再審原告新發現且係原判決確定之前所不知之證物云云,惟 系爭請款單上記載:「請款人: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 ○○。…擬先行計價共計一百八十萬元,戊○○2月4日」等 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6頁),又經本院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明再審原告於 90 年10月至91年6月之申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見本院 卷91頁),發現戊○○領有再審原告所發之薪資,應為再審



原告之員工,而系爭請款單既經再審原告員工簽收並給款, 難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請 款單,且系爭請款單請款人係載明為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丁○○(即再審被告),應可認係再審被告直接向再審原 告請款,適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承攬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並無違誤。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顯非新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 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 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偉鑫公司總經理丙○○於91年4月25日以 偉鑫公司包商身分出席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之會勘,此有再審 原告於偉鑫公司所設置之工務所中櫃子所發現,且為原判決 確定之前所不知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函及系 爭工程完工後申發無損害捷運設施證明會勘記錄影本一份可 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必 須檢附無損害捷運設施證明,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原證二會勘記錄是要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送出去」 (見本院卷101頁),足見再審原告應早就知悉系爭無損害 捷運設施證明會勘記錄影本,並為再審原告持有中,否則再 審原告如何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因此再審原告上述主 張應為不實,不足採信,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丙○○於91年 5月28日仍主持水電工程施 工進度趕工協調會議云云,再審原告並提出廖原慶所出具之 趕工協調會議一紙為證,主張係於偉鑫公司所設置之工務所 中櫃子發現,且係原判決確定之前所不知云云。惟經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提示照片予證人丙○○, 照片是否為工務所?證人丙○○:是。178 號是銷售接待中 心,176 號以前是工務所…。法官:你離開有無將鑰匙交給 何人?證人丙○○:工務所有王府公司所雇用的長工住在那 裡,…所以我沒有交付鑰匙的必要,…屬於營造廠部分的文 件由我保管,我沒有鎖起來,我不在時有人拿我也不知道。 法官:王府公司的人是否可以在工務所自由進出?證人丙○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156 頁),則是否如再審原告 所稱無法進入工務所取得系爭證物,實有疑問?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再審被告訴代:你進工務所是何人 打開?鑰匙從哪裡來?證人乙○○:現場工務所有二間,我 待的是接待中心,鑰匙放在接待中心,接待中心是王府公司 所有,我拿鑰匙開另一間工務所的門」等語(見本院卷99、 100頁),足見工務所確為王府公司即再審原告所有,再審



原告亦有工務所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系爭進度趕工協調 會議應在再審原告保管持有中,再審原告稱其無法進入工務 所取得系爭證物,應為不實,故系爭證物應非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仍主持水電工程 工務所會議,再審原告並提出於偉鑫公司所設置之工務所中 櫃子發現且係原判決確定之前所不知之每日協議、巡視及處 理記錄表十紙,惟系爭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上除有 主任廖原慶之簽名外,尚有安衛組許遵明、施工組古堡雄之 簽名,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 錄表係從91年1月29日至2月6日間所做成,且經本院函國稅 局中南稽徵所查明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至91年6月之申報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資料(見本院卷90-91頁),發現古堡雄領 有再審原告所發之薪資,應為再審原告之員工,依一般情形 ,再審原告之員工所製作關於工程進行之每日協議、巡視及 處理記錄表,再審原告應不可能不知,因此再審原告於本件 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即知有系爭記錄表之存在,再 審原告稱其無法進入工務所取得系爭證物而不知有系爭證物 ,顯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證物應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 事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工務所例行會議,丙 ○○亦以主席身分主持,再審原告並提出於偉鑫公司所設置 之工務所中櫃子發現且係原判決確定之前所不知之例行會議 一紙,惟系爭例行會議除主席為廖原慶外,記錄為陳進謙、 末尾並有林水謀簡燦龍、戊○○之簽名,經本院函國稅局 中南稽徵所查明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至91年6 月之申報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資料(見本院卷91頁),証實戊○○、陳進謙 均請領再審原告所發之薪資,應為再審原告之員工,足見再 審原告既已派員參加、紀錄該次之例行會議,再審原告應不 可能不知有系爭會議記錄,因此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即知有系爭會議記錄表存在,再審原告稱 其無法進入工務所取得系爭證物而不知有系爭證物,顯不足 採信。是以系爭證物應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㈥再審原告主張: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十四日曾分 別向再審原告收取二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用以支付再審 被告水電及粉刷包商之工程費,再審原告並提出於偉鑫公司 所設置之工務所中櫃子發現且係原判決確定之前所不知由廖



原慶簽收之收據二紙,惟既是再審原告給付與廖原慶系爭金 額,並由廖原慶簽收,依一般情理,再審原告當然知悉系爭 收據之存在,並由其保管之,因此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即知有系爭會議記錄表存在,故系爭證 物應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再審原告提出㈠至㈥之證物,均稱係於偉鑫公司所設 置之工務所中櫃子發現,再審原告並不知且未保管,惟除依 各上開理由,應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應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外,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丙 ○○、證人乙○○,證明工務所確為王府公司即再審原告所 有,再審原告亦有工務所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當可保管 系爭證物,應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主張:「這 些證物都是偉鑫公司的資料,偉鑫公司是我們的營造商,偉 鑫公司不提出來,我們沒有辦法」云云,顯不足採信。再審 原告據以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有該證物存在,且有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云 云,即非可採。從而,前開再審原告提出㈠至㈥之證物,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 由,應堪認定。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 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竟僅認定再審原告為定作人,有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認一審被證二之切結 書表示拋棄承攬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承包水電配管工程,與證人丙○○之 陳述相違,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關於再審 原告是否為定作人?一審被證二之切結書表示拋棄承攬之記 載與事實是否相符?再審被告承包水電工程之範圍為何?均 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依上開判例說明,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亦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範圍。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六月十三日止含工資、材料費等共計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 元,並未詳細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七記載:「至於九十一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六月十三日止所做之工程,工資部分上訴人已提 出上證二工作日報表,並經其上簽名之工人,證明其出工數 量及工資之真實。材料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上證三材料對帳單 及銷售單,並經供應商王承璋先生到庭證明材料送到系爭工 地及其金額,合計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三元,確實無訛, 亦如上述,足證上訴人請求之上述系爭工程款合計三百零一 萬二千二百零三元之數額,確實為真正。」足見原確定判決 採信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工資部分乃依再審被告所提工作 日報表,材料部分乃依再審被告所提之材料對帳單及銷售單 ,並經供應商王承璋先生到庭證明,並無任何舉證責任分配 之違誤,且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顯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 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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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