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68號
TPHV,95,再,68,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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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68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3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8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於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93年度上字第897號確定判決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存在,並足認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1.81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⑴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358、359、366-2、363號土地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1年由訴外 人即再審被告之子石虎出租予名遠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名 遠汽車公司)為汽車修理廠使用,租期82年1月15日至86 年12月30日,石虎表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故由石虎 為出租人,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81年租約), 並由石虎親筆附註:「本合約為上址地上物為石虎所有, 如該地經重劃完成或經買賣即刻無條件終止合約並歸還」 。基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非再審被告,而實際承租及 占有人則為名遠汽車公司,非再審原告。更何況依再審被 告所提91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91年租約),石 虎亦親筆附註:「本合約為上址地上物為石虎所有,如該 地經重劃完成或經買賣,即刻無條件終止合約並歸還」, 與81年租約之記載完全相同,益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



人並非再審被告,無權向再審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⑵石虎於前案證稱其係代理母親乙○○出租予再審原告,顯 為臨訟杜撰。依石虎於93年4月13日庭訊時證稱:「…… 是我代理我母親出租給被告當作修車廠,我母親將上開建 物租給被告大概已經有十年了」「買土地之前,系爭建物 就出租給被告(筆錄繕打錯誤誤載為原告),所以簽約後 ,被告繼續使用並沒有另行交付的動作」等語以及勘驗筆 錄亦可知其簽約及交付占有之對象實為名遠汽車公司,並 非再審原告,而縱有如前案所認定之使用借貸契約,亦非 存在於兩造間。
⑶又再審原告於81年租約之簽名係由蔡碧香所簽,且因年代 久遠,再審原告並不知名遠汽車公司仍保留租賃契約之原 本,以致未能提出。
2.系爭建物照片
⑴系爭建物於81年間出租予名遠汽車公司時,是磚造建築, 內部為磚牆隔間,此從前案中,證人蔡火塗證言及再審原 告所提之照片可證。而該磚造建物遭主管機關於94年1月 17 日拆除,拆除範圍包括所有牆面、屋頂全部,只遺留 部分牆垣,原來之建物已不存在,再審原告予以出資重建 。再審被告於94年8月24日所提出之變更聲明狀記載:「 ……系爭建物已被拆除,上訴人只能變更上訴聲明以相當 系爭建物價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94年8月間重建 完成之建物又遭檢舉為違建,並由台北縣政府於94年9 月 5日予以強制拆除,而前案二審法院於95年1月20日履勘現 場時,系爭建物已從原本之占地面積七百餘平方公尺,縮 減為447.9平方公尺(約135坪),房屋樓高亦從二層樓變 為一層,故再審原告於前審9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才表示 沒有增建(因為面積及樓層均縮減),並非自認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為再審被告。
⑵由於系爭房屋於94年1月17日拆除時,四面磚牆均已拆除 ,只剩正面牆基殘破牆垣,而以鐵皮屋頂、牆壁而予重建 ,故於94年9月5日拆除大隊拆除時,原鐵皮房屋已因支撐 不足,全數倒塌,由土地地上權人蔡碧香予以重建,是95 年1月20日現場履勘之狀況,房屋外觀、占地面積,比較 一審履勘時及94年8月24日再審被告所提之相片,已非同 一建物,此攸關再審被告乙○○遷讓房屋之請求是否有理 。而81年承租時之建物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前已存在,只是再審原告未發現而無法提供法院斟酌並為 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斷。
(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有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存在:
再審被告於前案一審起訴之初,即陳述系爭建物係作汽車 修車廠使用,93年7月7日一審法院現場履勘時於勘驗筆錄 上亦載明:「供作修車廠使用」(即名遠汽車廠),二審 履勘現場時占有使用人亦未曾改變,則修車廠係法人或自 然人?其與再審原告間具何者關係?是否有指示占有關係 存在?均有依職權調查及闡明權行使之必要,倘再審原告 與名遠汽車公司間不具指示占有關係,則再審原告並非法 律上之占有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乃因再審原告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 上之管領能力,再審被告無法經由判決排除占有,此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並應行使闡明權,詎原法院未予調 查、闡明,致使相關訴訟程序及資料均有重大之瑕疵及缺 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存在甚明。 ⑵依前案訴訟參加人台北縣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93年4月30日所提出再審被 告出具之拆遷同意書,再審被告已拋棄其對建物之權利, 依民法第764條明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 消滅,則縱乙○○對系爭建物有任何權利存在,依上揭同 意書之文字,亦已為拋棄,而無法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64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之違 誤。
再審原告所提之81年租賃契約書既然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 建築人為石虎,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也證 明本件系爭建物與81年承租時之建物並非同一,已能證明 自認與事實不符,當然能撤銷自認。
三、證據:提出82年1月15日至86年12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9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所訂 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照片、臺北縣政府94年1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 0940000367號及94年8月31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26910號違 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再審被告民事變更聲明狀、他項權 利證明書、拆遷同意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為名遠汽車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公司名義代表人蔡 碧香之夫,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1年租約為再審原告所



訂立且自充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焉可能不知有租約存 在。另依再審原告於前案勘驗之陳述,及其與五峰重劃會 之協議書,更足證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為再審原告。(二)再審原告曾以自己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立91年租約,足證系 爭建物確係再審原告所占用,其所提出81年租約,僅係於 81年間以名遠汽車公司名義承租,名遠汽車公司非實質占 有人,否則再審原告焉有先後以自己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立 91年租約及買賣契約之情。
(三)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一審程序即要求再審被告應先舉證證明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證人蔡火塗、石虎之證詞確已 證明系爭建物係再審被告出租再審原告當作修車廠使用, 且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及勘驗測量時,及所提辯論意旨狀 均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租予其經營修車廠使用, 足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
(四)系爭房屋曾因修路,拆除一部分後再行修補,故與原建築 外貌不同。再審原告所提照片證物所示即與再審被告95年 2 月8日陳報之前審現場履勘之照片相同,該證物照片於 前審現場履勘即已存在。另再審原告於前審自承沒有增建 部分,現場只有一間鐵皮屋,是向再審被告買的,並就臺 北縣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再審被告之陳報狀所 附照片亦表示無意見。
(五)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人之事實已為自認 或不爭執,則其主張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六)再審被告出具與重劃會之拆遷同意書,只是同意由重劃會 拆除,但所有權仍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名遠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再審原告與重劃會之 協議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2號民事 事件歷審案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訴外人名遠汽車公司尚保存與訴外人 即再審被告之子石虎簽訂之81年租約及系爭建物未拆除前之 照片,石虎於上開租約親筆附註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足證系 爭建物並非再審被告所有,其亦非實際承租及占有人,再審 被告無權向其請求遷讓房屋。且系爭建物縱有如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非存在於兩造間。另系爭建 物早已倒塌,而由訴外人蔡碧香予以重建,此依再審原告所 提系爭建物81年間出租時照片與前案訴訟中履勘及再審被告



所提照片,其建物外觀、面積足認已非同一建物,再審被告 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上開租約及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只是再審原告未及發現而無法提供法 院斟酌並為有利伊之判斷,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再審原告是否為實際上之占有人?此涉再審被告請求 其遷讓房屋,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及行使闡明權之義務,復未斟酌再審被告出具之拆遷同意 書已就系爭建物拋棄權利,乃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亦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故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為名遠汽車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公司 名義代表人蔡碧香之夫,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81年租約為 再審原告所訂立且自充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焉可能不知 有租約存在。依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與其簽立91年租約,並 於前審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辯論意旨狀、勘驗測量筆錄均 自承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出租予其經營修車廠使用,足證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為再審被告,而為再審原告所占用。 僅係系爭房屋曾因修路,拆除一部分後再行修補,故與原建 物照片上始有面積、外貌之不同,再審原告依據租約、照片 提起再審,並無理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實際占 有人之事實已為自認或不爭執,再審被告已毋庸舉證,則其 主張法院未盡闡明之責,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 無據,而再審被告出具之拆遷同意書只是同意由重劃會拆除 建物,但所有權仍為再審被告所有等語答辯。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其所發現未經前案斟酌之81年租約、照片 (本院卷第24-30頁照片A、D、F、H、J、L、O)可資證明其 並非系爭建物實際承租及占有人,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石虎, 亦非再審被告,且原建物早已滅失,足認再審被告權請求再 審原告遷讓房屋云云,再審被告雖否認上開租約及照片為再 審原告於原案終結後始發現,惟姑不論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是否為真,經查:
(一)建物所有權人部分:
1.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一審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622號)中即要求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見93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證人蔡火塗證明建 物為再審被告所有,石虎只是執行;證人石虎則證明其代理 再審被告出租予再審原告當作修車廠使用(見93年4月7日、 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原告亦於93年4月27日所提民 事辨論意旨狀自承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興建(見訴字第



5622號卷第141頁倒數第1、2行),即再審原告於前案已自 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雖其所提81年租約,於第 18條後附註:「本合約為上址地上物為石虎所有,如該地經 重劃完成或經買賣即刻無條件終止合約並歸還」,然核其於 前案第一審程序中自行提出之91年租約中亦有相同文字之記 載(見訴字第5622號卷第278頁),卻未於前案以該文義爭 執所有權歸屬,嗣後始執另份契約相同文字而為質疑,自不 合理。
2.再審原告主張依照片所示(本院卷原證7),系爭原始建物 已於94年9月5日全部倒塌,後來之重建建物非再審被告所有 云云,再審被告則謂系爭房屋係因修路,拆除一部分後再行 修補,故與原建築外貌不同等語。參之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二 審曾稱:系爭建物沒有增建,房屋因開馬路,有變動,房屋 當時有加高,但是加高部分又被報違建已經拆除(見上字第 897號卷第139頁),且於95年1月20日勘驗時陳稱:建物是 其跟再審被告買的,沒有增建部分,現場只有一間鐵皮屋等 語(同上卷第145頁),對於再審被告陳報現場履勘照片及 台北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 153-161 、151頁)。倘系爭原始建物果因拆除、倒塌不復 存在,現存建物為再審原告之妻即地上權人蔡碧香所建造, 該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發生,衡情必於前訴訟程序中主 張,焉可能毫不爭執之,自難憑再審原告之照片即認前案認 定不足採,故前案認定系爭建物屬再審被告所有應屬無誤。(二)實際占有人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81年租約足以證明建物之實際承租及占有人 應為名遠汽車公司云云,查81年租約租期為82年1月15日至 86年12月30日,嗣後兩造於91年另立租約(本院卷54頁), 承租人即為再審原告,前案第一審程序中,證人陳峰亨證稱 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正在使用作汽車修理廠(見訴字第5622 號卷第115頁),再審原告亦自承向石虎他們租房子約十年 (見訴字第5622號卷第121頁),又依該審93年7月7日現場 勘驗時,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是原告(即再審被告 )賣給我的,我有權使用,我在系爭建物經營修車廠,已經 十幾年了,先前是用租的,後來91年向他買售系爭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勘驗結果第⑷亦記載:系爭建物現由再審原告 占有使用中,供作停車廠使用(見訴字第5622號卷第234頁 ),均足堪認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即為再審原告。(三)據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81年租約及照片,均尚不足以 對其為有利之裁判。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是否建物實際占有人,再審被告對建物是否



有管領力,不應受當事人自認事實之拘束,前案承審法院未 依職權調查,亦未行使闡明權,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 現有證據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可由云云,按審判 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 案中主在爭執系爭建物究為其買受或是再審被告使用借貸, 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舉證屬其所有,並無爭執,復自承 使用系爭建物,已如上述,故對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不明或不 足之處,前案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再審被告所建, 屬再審被告所有,現為再審原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一節 (見前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六項第(一)段),並無違誤,尚 難認前案有何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處。再審原告雖稱其 既已證明系爭建物與81年承租之建物並非同一,則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當然能撤銷自認,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法 第279條撤銷自認規定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既非於前案中 撤銷自認,能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法第279條撤銷 自認規定,誠有疑義,且就系爭建物雖經部分拆除及修補致 外觀、面積有所改變,然所有權人仍為再審被告,已如上述 ,再審原告所為自認又難認與事實有無不符情事,是其以此 主張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取。
五、再審原告復依據前案中,重劃會所提再審被告出具之拆遷同 意書,已表明配合重劃會作業及工程施工需要,同意於92年 7 月20日起,將系爭建物視同廢棄物,任由重劃會進行拆除 施工等情,主張再審被告對系爭建物已拋棄權利,原確定判 決未依民法第764條規定為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亦有違背 法令情事,惟再審被告否認有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 且依上開同意書出具予重劃會,其文義應僅係同意重劃會得 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於重劃會 拆除前仍擁有所有權,應為可採,自難認再審原告得執此主 張再審被告對其亦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是原確定判決就此 亦無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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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遠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