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41號
TPHV,95,上易,941,2007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不可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家光事 務所93年度北院民公字第202號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35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第1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92萬3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租約於94.8.21終止,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之租金20萬元 係自94.6.10至94.8.21。
二、系爭房屋已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96年3月 28日向執行法院撤回本件給付租金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 本院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3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51 巷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 至95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該租約經原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家光作成93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202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於租期屆滿得逕受強制執行。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複合茶館之用,為此裝潢系屋,然 93年9、10月,因系爭房屋鄰房在施工,上訴人遲至93年11 月方得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93年9、10月不用付租金 ,又因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龜裂漏水,兩造遂於94年2月協議 將月租金降為2萬元,並自94年3月份起每月租金調降為3萬 元。上訴人依約繳付保證金10萬元並按月給付租金。詎被上 訴人竟於94年8月12日委託林家光公證人認證後通知上訴人 ,聲稱上訴人自94年6月起共積欠3個月租金計15萬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旋以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以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94年9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841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並給付欠租20萬元。惟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租期亦尚未 屆滿,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另因系爭 房屋之大部分係違章建築,於94年10月21日經台北市政府通 知拆除,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30日自動搬遷,因此受有裝潢 費用27萬元、拆除遷移費用8千元,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8 月底止共22個月之營業損失54萬535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82 萬3350元),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之交付及保 持義務,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94 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436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又本 件租期並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遷讓 房屋,乃被上訴人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致上訴 人受有上述損害,上訴人亦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述損害。另被上訴人尚有押租金10萬元未還,合計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35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不可持93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 202號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84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 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對兩造於93年8月23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約 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家光事務所辦理公證,及其於94 年8月12日委託林家光公證人認證後通知上訴人,聲稱上訴



人自94年6月起共積欠3個月租金計15萬元未為給付,並於94 年9月14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35841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 欠租20萬元(自94年6月起4個月)等情不爭執。惟辯以兩造 並未協議93年9、10月勿庸付租金及調降租金,上訴人繳納 之押租金10萬元已扣抵租金。迄94年8月10日止,上訴人共 積欠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8月10日3個月租金合計15萬元 ,其請公證人認證後,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欠租,上訴人於 94年8月16日收受後竟置之不理,依系爭賃契約第6條約定及 該催告函意旨,系爭租約已於94年8月21日終止,被上訴人 依公證書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20萬元租金並無違誤。 又系爭房屋已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已於96年 3月28日向執行法院撤回本件給付租金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系爭房屋早在65 年間被上訴人向建商購買時,建商 蓋妥之原貌即為如此,被上訴人係以房屋現況出租予上訴人 ,亦合於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目的,上訴人亦有營業之事實 ,系爭房屋是否屬違章建築並無礙系爭租約之成立,本件係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誣報系爭房屋為違建,被上訴人已於 94年10月24日在系爭房屋現場,向建管處人員說明系爭房屋 原委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三、查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3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複合茶館之用,租賃期間自 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自第2年 起調漲為每月5萬5千元,該租約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家光作成93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202號公證書,約定於租 期屆滿得逕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以上訴 人自94年6月份起積欠3個月租金計15萬元,委託林家光公證 人認證後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逾期不清償,即逕 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以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5841號),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自94年6月起4 個月欠租20萬元,執行法院於94.9.16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租金部分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94年度執助字第1282 號),並於94年11月23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 由被上訴人接管。被上訴人於96.3.28向執行法院撤回請求 給付租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信函、執行處通知等及被上訴人提出 之撤回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8、15-18頁、本院卷第



11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841號執行 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282號執行卷核閱無 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1、按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業經執行法院 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上訴人聲請給付租金20 萬元 部分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已於96.3.28向執行法院撤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已如上述。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不可持93 年度北院民公家字第202號公證書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84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請求損害賠償82萬3350元本息部分: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大部分係違章建築,於94年10月21日 經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被上訴人乃於94年10月30日自動搬 遷,上訴人因此受有裝潢費用27萬元、拆除遷移費用8千元 ,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8月底止,共22個月之營業損失54 萬535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82萬335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以94.11.3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6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本件租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遷 讓房屋,致上訴人受有上述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
2、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3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248700 0號函復原審略謂「二、有關旨揭建築物1樓旁後增建物因未 經申請擅自增建係屬違建無誤,92年9月29日經民眾匿名以 電話向本局建管處檢舉,經查證後於92年10月14日查報處分 在案。原通知於94年10月31日將會同警力強制執行拆除,惟 違建人認為本案尚有爭議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因此尚未執行 拆除。」(見原審卷㈡第41頁),是堪認系爭房屋迄未經主 管機關拆除。而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房屋是違章建築,通知拆 除要我們搬走,所以94.10.30自動搬走等情(見本院卷第81



頁);於原審自陳只營業到10月20幾號,後面幾天在打包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另依原法院94 年度民執字第 35841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來 應門,我已將東西搬得剩下三個木櫃,…請求延期搬遷。」 ,有該執行卷附筆錄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為違章 建築,遭主管機關通知拆除,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云云,尚 難認為真正,從而其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裝潢費用27萬元、拆除遷移費用8千元,及自93年11月起至 95年8月底止,共22個月之營業損失54萬5350 元等損害(合 計82萬335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3、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於94.10.30自動遷離,已如上述。且依執 行法院94.11.23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經按門鈴 無人應門,請鎖匠到後門開門,…入內檢視,屋內已空無一 物。」,是堪認上訴人確非因強制執行而遷離,則縱被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前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遷讓房屋為不 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損害亦與強制執行無涉。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0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93年9、10月,因系爭房屋鄰房在施工,上訴人 遲至93年11月方得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乃協議93年9、10月 不用付租金。又因系爭房屋之一部分龜裂漏水,兩造遂於94 年2月協議將月租金降為2萬元,自94年3月份起每月租金調 為3萬元,其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0萬元及93年11月-94年1月 每月租金各5萬元、94年2月租金2萬元、94年2月-10月每月 租金各3萬元,共計51萬元,其已於94.10.30遷離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 連同押租金共計給付46萬元,且否認93年9、10月不用付租 金及兩造有協議調降租金之情,謂上訴人所繳押租金10萬元 已扣抵租金,上訴人迄94.8.21尚欠租金10萬6700元云云。2、上訴人主張其已付51萬元,被上訴人則謂上訴人僅付46萬元 。查其差異即為上訴人主張93.8.23訂租約之日,其付7萬現 金,另8萬元轉帳,被上訴人則謂該日上訴人付2萬現金及8 萬元轉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上訴人所舉證人蕭文銘 (即上訴人前配偶)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於 93.8.23交給被上訴人7萬元現金云云,惟證人蕭文銘於原審 自承上訴人交多少錢給被上訴人,伊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10頁背面),則自無從以證人蕭文銘聽聞上訴人之 言,證明上訴人於93.8.23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從而 應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總計為46萬元。



3、上訴人所舉證人蕭文銘於原審固證稱系爭租約租期(即 93.9.10)開始前,其載材料要到系爭房屋,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要求延兩個月付租金,被上訴人同意,並謂上訴人要求 公證,但被上訴人說不用,口頭答應即可云云;另證稱94年 農曆年後,其剛好載桌子來台北,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 大聲講話,其聽的結果是上訴人要求二月租金要算2萬元, 三月以後租金改為3萬元,被上訴人有答應云云(見原審卷 第111頁)。證人唐森瑞(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原審亦證稱 於94年農曆年後,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請房東過來,其有 聽到房東說二月開始房租改為每月2萬元,三月開始為三萬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惟查證人蕭文銘於原審 95.5.17自陳,其於3、4年前與上訴人離婚(即92年間已與 上訴人離婚),而證人蕭文銘仍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幫 助上訴人載運生財器具至台北,顯見證人蕭文銘與上訴人關 係密切,證人唐森瑞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自難認逕認該二 人證言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另查證人陳泌暐(即於系爭 房屋鄰地興建工程之宏普建設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系爭工 地,93年11月及12月各有一次鄰損事件,11月那次造成泡沫 紅茶店(即上訴人)招牌受損,沒有損害牆壁地板或其他地 方,號直接跟店家老闆娘請原裝潢廠商再施作一次,費用由 伊公司負擔;93年12月第二次鄰損事件牆面與柱子有分離, 磚牆有很細的粉刷裂痕,紅茶店老闆娘告訴後,伊兩三天內 就處理好了,這兩次均有修繕完畢,紅茶店老闆娘沒有再找 伊修繕,迄94年3月均如此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258 頁)。證人劉啟立(即宏普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於原審證 述伊查電腦檔案應是(94年)3月29日紅茶店有漏水情況,4 月4日有幫紅茶店修好,修好後有請房東及房客紅茶店老闆 娘一起看,94年4月4日至94年11月7日其間房東或紅茶店老 闆娘均無反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 是無從證明94年2月間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兩造乃因而協 議調降租金。況查兩造於93.8.23請求公證人公證租約,顯 兩造均係謹慎行事之人,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二個月付 租金,或94年2月租金降為2萬元、3月份以後降為3萬元,應 無不再請公證人公證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93年 9、10月勿庸付租金及94年2月起降租金乙節,亦不足採。4、系爭租約租期至93年9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 之日即94年8月21日,計11月又10日,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 上訴人應付租金為56萬6667元[50000*(11+10/30)=566667 ],而上訴人僅給付46萬元(含押租金10萬元),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已經扣抵租金乙節,堪認



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0萬元部分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82萬 3350元本息暨請求返還押租金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 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82萬3350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