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白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938號
TPHV,95,上易,938,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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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陳怡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白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2萬4,9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 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5年 12月26日就請求之本金減為71萬2,250元,並其中54萬6,700 元部分之利息則減自94年7月5日起算,其餘16萬5,550元部 分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4、42、64、 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丙○○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上訴人(本院卷第34 頁反面、126頁);並應就丙○○與其訂立寄倉買賣契約之 行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本院卷第 112、126頁),固屬在本院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但查上訴人 曾於原審主張丙○○有代理被上訴人訂立寄倉買賣契約之權 限,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原審卷第73頁),應 認其在本院所提前揭新攻防方法,係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 攻防方法為補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仍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4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副理丙○○ (另名楊富清)購買勝利良質米(下稱勝利牌米)5萬台斤



,每台斤單價14.2元,總價71萬元。伊旋於當日簽發面額71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丙○○,並將訂購之勝利牌米 寄倉在被上訴人之倉庫,約定由伊叫貨,被上訴人即應將勝 利良質米送貨至伊指定之地點(下稱系爭寄倉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2日交付伊勝利牌米6,500台斤,又於 94年7月22日交付伊勝利牌米5,000台斤。嗣伊於94年12月11 日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交付勝利牌米3萬8,500台斤 至伊營業處所,惟未獲置理,伊乃於同月22日去函解除系爭 寄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縱認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因丙 ○○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就丙○○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2萬4,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散米買賣之單價頗低,利潤微薄,且價格一 日數變,伊每日皆會公告散米牌價供業務知悉,伊從未授權 經理人或業務經營或接受廠商預購散米之寄倉買賣契約。上 訴人雖提出寄倉單(下稱系爭寄倉單)欲證明兩造間訂有系 爭寄倉買賣契約,惟伊並未出具該寄倉單,且該寄倉單為人 工自畫表格,未記載簽約日、叫貨日及送貨日等重要約定事 項,而其上之公司印文,亦非真正,緊臨其旁之印文竟係丙 ○○之別名「楊富清」,因丙○○非伊法定代理人,更未載 明代理之意旨,該寄倉單顯係丙○○偽造之文書,對伊不發 生效力。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業由丙○○兌領花用, 未曾交付予伊,伊亦不知有該寄倉單之存在。倘系爭寄倉買 賣契約屬實,上訴人不會於94年7月5日締約後,仍於94年7 月12日、7月22日及8月19日向伊訂購每台斤單價均高於該契 約所載14.2元之白米,並交付面額15萬元、8萬0,500元之部 分貨款支票。尤其,丙○○僅為伊副理,伊未曾授權丙○○ 對外代理訂立寄倉契約,且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所明知 ,要無經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兩造既未合 意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縱令上訴人解除該契約,伊亦不 負所謂回復原狀返還剩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再者,丙○○簽發系爭寄倉單,訂立該契約,並非執行職 務,亦為乙○○所知悉,即使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仍無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 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2,250元,及其中54萬6,700元部 分自94年7月5日起,16萬5,5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0頁反面): ㈠丙○○於簽發系爭寄倉單時,為被上訴人之副理(原審卷第 10頁,名片)。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44頁)予丙○○,丙○○ 將該支票透過訴外人謝秋貞之帳戶提示兌領(原審卷第152 、153、170頁,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函、謝秋貞之證詞)。 ㈢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3萬8, 500台斤勝利牌米至其營業處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3日 收受該函,並未置理,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22日發函以被上 訴人逾期未交付勝利牌米,解除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於94年12月23日收受該函(原審卷第15-20頁,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五、上訴人主張丙○○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 ,該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丙○○之代理 權受有限制而對抗其,縱令丙○○無訂立該契約之代理權, 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該契約業經其解 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乃丙○○與上訴人私下協議訂立之契約, 兩造未合意成立該契約。
⒈丙○○僅係被上訴人「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之副理,此觀其名片記載「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 『台北營業所』」等字自明(原審卷第10頁)。惟其簽發 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寄倉單,卻蓋用「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 司」即被上訴人總公司印文,並非被上訴人「紀氏源豐企 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印文,而緊臨該公司印文旁 之負責人小章竟為「楊富清」(即丙○○別名),亦非被 上訴人負責人「甲○○」或總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丙○○ 復未載明代理之意旨,要難認其真正,上訴人竟仍予收受 ,顯與常理有悖。
⒉況系爭寄倉單既載明訂購勝利牌米之內容為「規格:30k (公斤)、單價:台斤14.2元、數量50,000斤、總計71萬 元」等字(原審卷第11頁),倘被上訴人有授權丙○○代 理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者, 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丙○○出具系爭寄倉單後,衡情應會 要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寄倉單所載條件即勝利牌米每台斤單



價14.2元、即每包(30kg)710元〔計算式:14.2×(30 ÷0.6)(公斤與台斤之換算比例,下同)=710〕送貨, 且無庸再付款。惟上訴人竟陸續於94年7月12日、94年7月 22日、94年8月19日依序以每台斤15元、15.9元、16.1元 (即每包750元、795元、805元)之單價再向被上訴人進 貨,此觀94年7月12日銷貨單記載:「每包30kg共330包, 每包單價750元〔亦即每台斤單價15元,計算式:750÷( 30÷0.6)=15〕」(原審卷第13、61頁)、94年7月22日 銷貨單記載:「每包30kg共100包,每包單價795元〔亦即 每台斤單價15.9元,計算式:795÷(30÷0.6)=15.9〕 (原審卷第14、62頁)、94年8月19日銷貨單記載:「每 包30kg共100包,每包單價805元〔亦即每台斤單價16.1元 ,計算式:805÷(30÷0.6)=16.1〕(原審卷第62頁) 等字自明,已難謂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前揭94年7月12日進貨330包中之130包 即6,500台斤白米〔130×(30÷0.6)=6,500〕,係屬寄 倉買賣部分,其餘200包即10,000台斤白米,則為現價購 買,每台斤單價15元,其乃交付面額15萬元支票〔15元× 200包×(30÷0.6)台斤=150,000元〕;另就前揭94年8 月19日進貨之100包即5,000台斤白米〔100×(30÷0.6) =5,000〕,亦為現價購買,每台斤單價15.5元,其乃交 付面額7萬7,500元支票〔15.5元×100包×(30÷0.6)台 斤=77,500元〕。至94年7月22日進貨之100包即5,000台 斤白米〔100×(30÷0.6)=5,000〕,亦屬寄倉買賣部分 (本院卷第46頁)。故被上訴人曾為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 約而為給付,否則豈有不催討該部分價款之理云云。惟查 ,倘認被上訴人所稱屬實,則卷附94年7月12日銷貨單( 原審卷第13、61頁),應分列寄倉單定價及現價二筆不同 項目交易,總價亦應載為24萬2,300元〔14.2×6,500(寄 倉買賣)+150,000(現價購買)=242,300〕,始符實情 ;惟該寄倉單竟按現價核計,記載總價金額為載為24萬7, 500元(750元×330=247,500元),要與上訴人所稱不符 。又94年7月22日出貨之100包倘屬寄倉買賣契約之一部, 則銷貨單上自應載明斯旨,且單價部分,應依該契約約定 之每台斤14.2元或每包710元(1包50台斤)記載,總價金 額則為7萬1,000元〔14.2×5,000=71,000〕;乃該銷貨單 上,不僅未表明係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一部,更記載每包 單價795元,總價金額79,500元〔795元×100包〕,益見 上訴人所稱非實。再者,94年8月19日之銷貨單上,記載 每包單價805元,即每台斤16.1元,總價金額為8萬0,500



元,亦與上訴人所稱有悖。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紙銷貨 單(原審卷第13、14頁),其上加註「出倉單」及數字手 寫部分,上訴人已自承係其所為(原審卷第70頁),而被 上訴人出貨之原始銷貨單並無上開記載 (原審卷第61、62 頁),則尚難依該手寫部分,作為有利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認定依據。此外,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15萬元及 7萬7,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丙○○將該15萬元支票 ,連同訴外人林得利簽發面額17萬7,000元支票(本院卷 第99、100頁,後張支票已退票)作為收款結帳同時交回 被上訴人,並提出轉帳傳票、收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0頁),而該二紙支票之 合計金額32萬7,000元(150,000元+177,000元),恰為 前開94年7月12日銷貨金額24萬7,500元及同月22日銷貨金 額7萬9,500元之總合,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該17萬7,00 0元支票94年9月6日退票後,始查覺有異,但因丙○○已 逃匿無蹤,上訴人又係長久往來客戶,乃先對丙○○提出 刑事告訴,擬待確定後再決定如何向上訴人依法追償貨款 等語(本院卷92、93頁),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再 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寄倉單部分,非以丙○○侵占貨款提 出告訴,而係告訴其偽造系爭寄倉單等情(另告訴丙○○ 侵占其他貨款),堪認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寄倉單,亦非 為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而出貨,上訴人所稱前揭6,500 台斤、5,000台斤係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所 為之給付云云,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其出貨均與系爭 寄倉單無關等語,為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稱其係為履行與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察學   校)所訂之食米類採購契約,始以寄倉方式向被上訴人預 購白米云云,固據提出94年6月8日警察學校94年度自辦伙 食「食米類」採購案契約為證(原審卷第76-94頁),惟 依該採購案契約記載,投標廠商有被上訴人總公司及上訴 人等六家,被上訴人公司標價每台斤16.9元,上訴人則係 14.5元,最後由上訴人得標(原審卷第90頁),而被上訴 人總公司與上訴人同為投標競爭對手,不可能嗣後願意將 白米出售予壓低標價得標之上訴人;況上訴人於94年6月7 日自填投標標價(報價)清單記載該白米之「生產/製造/ 供應者」為泉順碾米廠(原審卷第92頁),並非被上訴人 ,且依上訴人所提泉順碾米廠即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寄庫」出貨單及進退明細表觀之(本院卷第50-53,84 頁),其白米每台斤單價均在14.5元以上,亦非固定價額 ,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以14.2元低價陸續出貨予上訴人。此



外,上訴人自承曾與被上訴人往來十數次,之前從未訂過 寄倉契約等語(本院卷160頁),益證上訴人應知被上訴 人不可能與其簽訂系爭寄倉契約。
⒌丙○○於94年9月14日出具之自白書已載明:其於94年7月 5日與上訴人負責人乙○○欺詐被上訴人白米5萬台斤,每 台斤14.2元,總計71萬元,其收支票後未交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規定不准業務在外與客戶有預購行為,在乙○○ 完全知情下,以被上訴人私章簽訂寄倉買賣契約聯合詐欺 被上訴人,其得71萬元,上訴人得當時米價價差5萬5,000 元等字,並於95年9月29日、95年10月20日在板橋地檢署 95年度偵緝字第2530號侵占等案件偵訊時供述:其有開立 系爭寄倉單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71萬元,此筆交易 係其與上訴人私下買賣,其未告訴被上訴人,亦未將上訴 人貨款71萬元交回被上訴人等語,該署檢察官乃以丙○○ 偽造系爭寄倉單,涉有偽造文書罪而提起公訴;丙○○並 於96年3月5日在原法院刑事庭供述:關於寄倉部分,當時 其亦有經營二家米店,上訴人要求向被上訴人預訂買10萬 台斤之米,但其告訴上訴人之老闆乙○○,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大量預購生意,是其私下與上訴人協商,私下賣上訴 人5萬斤米,乙○○要其隨便寫一張證明,其乃自書系爭 寄倉單,並蓋用被上訴人印章及其個人印章,交給乙○○ ,此部分其認罪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及原法院 刑事卷查明無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檢察官起訴書、丙○○自白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可稽 (本院卷第80、101、160頁,板橋地檢署95 年度偵緝字 第2530號偵查卷第22、42、70、71頁,95年度他字第910 號偵查卷第36、37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卷 第31頁),堪信為真實。參以散米價格一週數變,被上訴 人每日均製作散米價格通知(原審卷第52-57頁),上訴 人亦稱其與被上訴人交易10餘次,以往未曾訂有寄倉買賣 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足徵對外代表上訴人 之乙○○明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訂立大量預購生意,竟與丙 ○○共謀,圖取散米差價,由丙○○出具不實之系爭寄倉 單,造成兩造有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外觀,丙○○再 私下將被上訴人之勝利牌米出貨予上訴人,參諸前揭上訴 人所稱94年7月12日、22日二次訂貨中有6,500台斤、5,00 0台斤係履行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惟竟收取記載不符之銷 貨單等情,益足反證丙○○與乙○○共謀作假,應認系爭 寄倉買賣契約實係丙○○與上訴人私下協議所訂之契約, 而非丙○○代理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是上訴人所稱系爭



寄倉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所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寄倉單所載內容之契約等語,為可 採信。
 ⒍至上訴人所稱前揭自白書係丙○○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  製作,丙○○已另於95年10月20日出具切結書,坦承其代 理被上訴人出售白米5萬斤予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165頁 ),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47頁),且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丙○○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前揭自 白書之事實;況其所提丙○○切結書(本院卷第67頁), 亦未經丙○○到庭證述屬實;又觀之上開刑案偵、審卷, 丙○○侵占被上訴人貨款有多筆,唯獨祇就本件坦承係其 與乙○○共謀私下訂約,顯見前揭自白書所述及認罪事實 均非虛,上開切結書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前 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於丙○○代理權之限制,得以對抗上訴人。 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 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經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36條、民法第107條、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丙 ○○為被上訴人之副理,即為公司經理人,觀之被上訴人以 往接單記錄(原審卷第58-60頁),丙○○有接受上訴人及 其他公司訂購新米之情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理(原為經 理)吳金泉亦於95年4月11日在原審證稱丙○○負責開發業 務、接單及收款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並自認 丙○○有收回貨款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31- 133頁),依90 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條、修正後第31條第2項、民 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固堪認丙○○有為被上訴人對外接受 訂單及收款等事務與簽名之權,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負責 人乙○○已知被上訴人不同意訂立大量預購生意,亦即被上 訴人限制丙○○對外訂立寄倉買賣契約之權,上訴人竟仍接 受丙○○受限制出具之系爭寄倉單,故意與丙○○私下訂立 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以謀取散米之差價,應認上訴人非善意 之第三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丙○○經理權 所加之限制,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丙○○有 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寄倉單之代理權,被上訴人不得以對丙 ○○代理權所加之限制對抗伊云云,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所 辯丙○○無權出具系爭寄倉單,其得據以對抗非善意之上訴 人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交易10餘次,未曾訂有寄倉 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62頁正面、160頁 反面),且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以出具寄倉單之代理權授與丙 ○○,更不承認丙○○出具系爭寄倉單之代理行為,亦不能 以上訴人與其他業者成立寄倉單方式之白米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50-53、85-87頁),即遽認被上訴人授權丙○○處理寄 倉業務或不反對丙○○出具系爭寄倉單之事實;尤其,上訴 人明知丙○○無訂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權限,要難令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上訴人所稱被 上訴人對其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被 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合於表見代理之事實,且上訴人非善意 第三人,其無庸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亦堪採信。 ㈣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縱予解約 ,被上訴人仍不負回復原狀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寄倉買賣契約非丙○○代理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而係 丙○○私下與上訴人協議所訂,亦即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寄倉 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丙○○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該契 約,惟被上訴人既限制丙○○代理寄倉買賣業務,且為上訴 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得以該經理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 亦無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效力 不及於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 負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縱令上訴人催告限期被上訴人履約, 因被上訴人未予置理而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亦無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更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剩餘價金54萬6,700元及給付所謂損害 賠償16萬5,550元,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洵乏所據。六、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 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請求人 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 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 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 負責人乙○○明知丙○○無出具寄倉單之代理權,且無處理



寄倉業務之權限,竟私下與丙○○協議,由丙○○出具不實 之系爭寄倉單,而成立系爭寄倉買賣契約,造成被上訴人為 契約當事人之外觀,以達謀取各自利益之目的,致生損害於 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寄倉買賣契約之訂立即 具有不法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丙○○所為寄倉訂約行為既 在授權範圍外,非屬執行職務,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具有 不法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寄倉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上訴人 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價金54萬 6,700元及自受領時即94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9、20、42、43頁),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萬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4頁);備位主張倘該契約效 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萬2,250元本息(本院卷第21、 45頁),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 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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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氏源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