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46號
TPDM,106,附民,24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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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林芳儀
被   告 劉士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323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640 元,並自民國10 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 確認捨棄其請求開庭交通費用、訴訟日托育費用之項目後確 認其請求數額,並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本金3 萬元及自106 年 7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攜帶其2 子搭乘捷運,自 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途經七張站換乘新店線時,因排隊 糾紛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竟於該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上,對原告咆哮,稱原告插 隊,並口出「不要臉」惡言,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原告感到莫大侮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天雖有自臺北捷運小碧潭站上車, 並於抵達捷運七張站後轉乘至捷運中山站之期間,因排隊問 題與原告對話,但其並無向原告說「不要臉」之言論,其係 稱現在人人都不要臉,言論對象乃當時拍錄兩造對話的其他



捷運車廂上乘客,且本案起因是乃原告用嬰兒車撞到其腳部 ,被告僅為遭他人攻擊時之最基本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事發時地以不要臉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損, 並致原告受有精神極大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 告是否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致原告受 有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㈡如是,其賠償數 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痛苦,應由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言論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係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所辯其言論對象非 屬原告,其乃出於原告以嬰兒車攻擊腳部時之自然反應等節 不足採信,上情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認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本案為原告 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又被告所為前揭「不要 臉」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應認被告確係以該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其賠償數額應為若干?
1.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負責家管 ;被告為大學畢業,年屆6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等情,業據兩 造自述在卷(見附民卷第17頁背面),復審酌被告不法之侵 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兩造自102 年至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上開各年度之財產所得為0 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上開各年度僅有103 年度至104 年 度領有股票股利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所得等情(見附 民卷第5 至13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並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7 月13日(見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另本事件乃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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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