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與請求返還定金所依法律關係雖各有異 ,然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法院僅須於當事 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 定判決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之訴訟標的為「定金返還請求權」,而依 同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之訴訟標的亦為「定金返還請求權 」,兩者訴訟標的相同,依首揭說明,原法院依兩造辯論意 旨認定契約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逕 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原收受之保證金,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見本院卷㈠第56頁),核無必要,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訴外人裕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即力霸房屋天母蘭雅加盟店,以下簡稱裕城仲介公司 )居間,於民國93年3月28日與李書華代理之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以下簡稱要約/承諾書),以新台 幣(下同)14,500,000元之價金,買受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段2小段423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為台北市○○區 ○○段2小段21730號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依 要約/承諾書約定雙方應於93年4月30日前簽約,交屋時限 為同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支票號碼HH0000000、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西湖分行、發票日為93年3月31日、面額9 0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李書華,並且 於要約/承諾書上記明「要約金轉為訂金,由屋主收執」字 樣。嗣裕城仲介公司先後通知兩造於93年5月3日、同年7月6 日至該公司簽約,惟僅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曾秀齡於93年7月6 日前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李書華均未前往,被上訴人遂再
與李書華約定於93年8月6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士林地院)辦理簽約、備證事宜。嗣被上訴人備妥尚未給付 之簽約款及備證款2,000,000元依約前往,詎李書華到場卻 未依約提出簽約、備證所需之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上訴人身 分證、印章、戶籍謄本等文件,並拒絕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 買賣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9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李書華出面完成簽約手續,然均未獲上訴人及 李書華收受,至93年10月被上訴人始得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 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足見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爰先位依要約/承諾書第5條第3項約 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 受之定金。若認兩造契約未成立,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0,00 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9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李書華於簽署時要約/承諾書時,在第12條特 別約定事項欄係空白,並未載有「①93.4.30日前簽約(等 車庫使用權完整)②交屋時限為93.5.20③屋主於過戶時, 簽署前院租賃權」等文字,且雙方亦未在特約事項下簽章, 故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房屋前面車庫部分。 又要約/承諾書雖約定雙方於93年4月30日前簽約,惟上訴 人代理人李書華於93年4月27日、同月29日經裕城仲介公司 通知,指被上訴人拒不露面,只好另行約定同年5月3日簽約 ,被上訴人卻均未依約出席,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4月 30日及5月3日出面簽約,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 賣契約書面文書無法簽訂。嗣兩造於93年8月6日於士林地院 辦理簽約、備證事宜時,被上訴人竟逼迫上訴人接受將全部 價金存入力霸房屋提供之購屋履約保證款帳戶內,否則不願 付款,惟因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適用購屋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依據購屋履約保證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致雙 方未能簽約,此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主張 系爭契約成立並已對上訴人解除契約云云,自無民法第249 條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收受之900,000元性質係屬用以證明 預約成立之「猶豫定金」,故本件定金之交付僅發生視為成 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
否合致而定。從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得依要約/承諾書5條第4款約定,沒 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0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3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與裕城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 約書。
㈡李書華於93年3月28日與裕城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承諾 書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同意以14,500,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㈣被上訴人在93年3月2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書華,並且於買 賣要約承諾書上記明「要約金轉為訂金,由屋主收執」字樣 。
㈤裕城仲介公司在93年5月3日指定簽約日期,兩造均未到場。 ㈥裕城仲介公司在93年7月6日指定簽約日期,被上訴人到場, 上訴人未到但是有發出存證信函。
㈦兩造於93年8月6日到士林地院大廳商議簽約事宜,但未簽成 。
㈧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於93年11月、12月間聲請查封系爭房 地,目前尚在查封中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成立,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未能履行,上訴人應返還定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是否已成立?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不動產之債權 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 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07號、22年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契 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 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該條不過 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要約/承諾書,並經上訴 人簽署承諾,要約/承諾書中並已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14,500,000元,並約定各期付款之比例、應 備證件等,此觀要約/承諾書第1條之記載至明(見原審卷 第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 重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 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 屬已有效成立。雖兩造於要約/承諾書第12條約定於93年4 月30日簽約,惟兩造約定簽約,係有請代書到場擬具私契之 內容,此經代書即證人丁○○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頁 反面),故其僅為助於確定兩造買賣關係之內容,為保全系 爭買賣契約之證據為目的,並非以之為契約成立要件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縱兩造另定簽約日期,亦無礙兩造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簽署要約/承諾書時,第12條特約事項 並未記載,且上訴人亦未於該條款另行簽章,故兩造對買賣 是否包括停車位之必要之點顯未合意,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 成立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李書華(上訴人之母 )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租賃相關事項、法律訴訟,有上訴人 提出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要約/承諾書 第12條之記載,係雙方談妥買賣契約,李書華突然提出系爭 房地前水利地、崎零地院子使用權之問題,依一般狀況,在 收受定金後3天本會簽約,但因李書華告知乙○○有關系爭 房地前院子可供作停車位使用,茲上訴人有該相關訴訟即將 在93年4月中旬獲得勝訴,故兩造約定93年4月30日簽約,而 關於交屋期限,亦是買賣雙方協調出來的,故裕誠仲介公司 所屬經紀人乙○○在特別約定事項另行記載3款事項,李書 華就特別約定事項欄所載,知之甚詳,已經證人乙○○於本 院陳證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核系爭房地前院子 停車位,上訴人是否有使用權,是否有相關訴訟繫屬,倘李 書華不主動提出,乙○○根本無從知悉,亦未有可能配合李 書華所述訴訟終結時間,而定系爭契約簽約日期,況上訴人 於原審94年2月21日提出答辯辯論理由狀記載:「詎買方及 乙○○二人早已有計劃預謀,迅速在①4月30日前簽約之後 附加(等車庫使用權完整)。在②交屋時限為93年5月20 日 之上附加③屋主於過戶時簽署前院租賃權等字權」(見原審 卷第96頁),故李書華於簽署要約/承諾書時,已知有①( 除括弧內之文字)及②之文字,李書華嗣後抗辯要約/承諾
書12條特別約定事項欄為空白云云,無足可取。另核閱第12 條記載②款之內容係相連①之文字接續記載,故亦無可能如 上訴人所辯①款後(等車庫使用權完整)之文字係嗣後附加 。故李書華簽署要約/承諾書已知悉要約/承諾書第12 條 之記載至明。乙○○前揭陳證,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稱其 簽署要約/承諾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欄係空白云云,要 無足取。
⑵又核閱要約/承諾書第12條記載:「特別約定事項:(本條 特別約定事項部分須經雙方另行簽章始行生效)①93年4月 30日前簽約(等車庫使用權完整)②交屋時限為93年5月20 日③屋主於過戶時簽署前院租賃權」。而在特約條款後雖僅 有上訴人及裕誠仲介公司公司簽章,而未有上訴人簽章。惟 上訴人在同日簽立要約/承諾書時,有委託裕誠仲介公司出 售系爭房屋,有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47頁、第50頁),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記載:「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按係裕誠仲介公司)得為買賣雙方 之代理人」,故要約/承諾書第12條特約事項雖未有上訴人 簽章,惟其既經代理上訴人之裕誠公司蓋章其上,上訴人復 持其未蓋章,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要無足取。至上 訴人抗辯稱其在要約/承諾書、銷售委託書關於停車位欄均 勾選「無」,故李書華不可能同意要約/承諾書第12條停車 位之記載云云。惟要約/承諾書第12條第①款僅記載雙方於 93 年4月30日等候上訴人車庫使用權完整時簽約,第③款亦 僅約定上訴人須於過戶時,簽署前院之租賃權而已,並未特 別約定上訴人出賣含有停車位之建物,故與上訴人於前揭文 件勾選無停車位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前揭抗辯, 殊無足取。
⑶李書華為上訴人之母,並於原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 於本院95年10月18日出具委任書受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㈠第97頁),隨即於95年12月6日終止委任(見 本院卷㈠第117頁),上訴人乃聲請訊問證人李書華雖證稱 其於要約/承諾書特別約定事項、應交文件、應交文件下方 均是空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惟兩造於簽署要約 /承諾書時,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關於停車位之內容,係李 書華告知乙○○據以記載,已如前述,而李書華與乙○○陳 證雖不相吻合,惟乙○○與兩造既無利害亦無閒隙,當無偏 袒任何一方之理,故以證人乙○○陳證較可採信,李書華為 上訴人之母,其證言難免偏頗,故其前開證言,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⒈依要約/承諾書第5條第2、3款記載:「授權代理與定金效
力二、要約有效期間內,賣方承諾買方要約,或買方提出之 購買總價及付款方式已達賣方委託條件者,要約金即轉為定 金並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要約金如係票據,買方同意得由受 託人提示兌現後交付賣方。買賣雙方應按成交通知之期日至 受託人指定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賣方於同意出售 或買方同意依賣方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 賣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賣方除同意支付上開房地產 總價百分之四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 予買方」,有要約/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49頁)。本 件兩造就買賣契約之重要之事項即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 合意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已如前所述,則依要約/承諾 書第5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於是日交付上訴人之要約金90 0,000元,即已轉為定金並為簽約款之一部,且李書華亦於 要約/承諾書上緣所載「☆要約金,轉為訂金(按係定金之 誤),由屋主收執」收款人簽收在案,故兩造顯係於契約成 立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及完成簽約為目的而成立定金從契 約,至為明確。
⒉又依要約/承諾書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第①款約定,兩造須 於93年4月30日前簽約,而兩造嗣約定簽約手續之情形為⑴ 裕城仲介公司在93年5月3日指定簽約日期,兩造均未到場。 ⑵裕城仲介公司在93年7月6日指定簽約日期,被上訴人到場 ,⑶上訴人未到場但是有發出存證信函。⑷兩造於93年8月6 日到士林地院大廳商議簽約事宜,但未簽成,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而關於兩造約定至士林地院完成簽約之情形, 依證人乙○○證稱:「因為李小姐(按係指李書華)說要拿 2,000,000元,且他拿2,000,000,也沒有說要當場簽約,而 是要另外約定簽約日期,買方當然不同意。…若是正常簽約 ,買方應該再付2,000,000,但屋主應該提出產權正本給代 書,當時在士林地院,賣方只要買方提出2,000,000,並沒 有交出產權證明正本,我們以為李小姐擔心,我們就告知李 小姐,我們公司有履約保證,銀行可以出具保證書,但李小 姐不同意。買方擔心付了2,000,000,賣方又不簽約,照理 說,買方付2,000,000,李小姐應該交出產權資料給代書, 李小姐沒有提出產權資料,買方當然不願意付2,000,000 , 李小姐只願意和林炎平律師及張先生談,不讓我們靠近,也 不和我們談。…當時根本沒有提到車位使用權完整,李小姐 出來只說要買方再給2,000,000,擇日再簽約…我覺得本來 是一個單純的買賣,為何賣方會收了定金,卻不出來簽約? 我們也不清楚原因」(見本院卷㈡第6頁)。代書即證人丁 ○○(代書)證稱:「我第一次被告知去簽約的時候,我帶
了簽約資料到忠誠路力霸房屋忠誠店,我們在那邊等了2個 小時,買方有到場,但賣方沒有到場,我有寫了一張到場證 明書給買方。第二次被告知要簽約時,我也是帶了簽約資料 到士林地方法院,這也是店長乙○○通知我的,但當天也沒 有簽成,這次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曾小姐(甲○○的配偶) 有帶了林炎平律師來,但賣方不提出產權資料,我不知道詳 細情形為何,李書華小姐都不讓我們進去談,他只和張先生 及林炎平律師談,不願意和張太太談,後來沒有簽成,我們 就回去了,後來雙方就訴訟了,當時要簽約是要簽私契。我 被告知去簽約的時候,關於停車位部分,我們根本不清楚, 因為第一次簽約,賣方沒有到場;第二次簽約,賣方沒有提 出產權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我們到士林地 方法院後,我等他們兩造都有到,被告說要跟原告談,我們 希望旁聽,可是被告代理人不同意,要單獨跟原告談,兩造 談的內容我們沒有聽到,後來約沒有簽成,事後問原告為何 沒有簽成,原告說被告代理人要多拿錢,才願意拿出證件, 原告說要被告代理人先拿出要過戶的證件,給代書看一看, 被告代理人不願意,這些都是事後原告告訴我的,兩造談的 內容我們沒有聽詳細,我只有聽到被告代理人說要原告先拿 錢出來,才願意拿證件出來,原告之前有付訂金了,這次希 望能看到證件後才願意付額外加的錢,這是交易安全上的考 量。…賣方把證件交付給代書審核,審核沒問題時,買方交 付約定之價金給賣方簽收,兩造才會在契約上簽名。…被告 代理人沒有提出證件,此簽約是無法完成的…我親自聽到李 書華說你付錢我才要交付證件,這是有違一般的簽約程序… 賣方提示證件供代理審核,審核沒問題後,契約條文就確定 下來,買賣交付簽約部分價金後,賣方就把證件給代書辦理 過戶事宜」(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證人陳靜儀證 稱:「當天下午我們約兩造在士林法院簽約,兩造代理人及 原告甲○○都有到場,我們公司是我跟乙○○,也有約代書 丁○○到場,還有一位林炎平律師到場,李書華只願意跟原 告甲○○一人談,拒絕與其他人談,兩人談論李書華願不願 意就系爭房屋買賣,當時原告要求簽約,李書華要求再加2, 000,000元,而且原告已經準備好了簽約金了,被告沒有帶 任何證件,所以約沒有簽成。…我們有請李書華提出證件, 但是李書華拒絕提出,只要求原告甲○○先開立一張2,000, 000元的支票,以後再約時間簽約,不立即簽約,因為我們 覺得未簽約就再給2,000,000元不安全,所以才要求對方履 約保證」(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核證人乙○○、 丁○○、陳靜宜就兩造於士林地院因何原因無法完成簽約之
情節陳證一致,其等證言應可採信。是兩造之所以無法完成 簽約,係因李書華要求被上訴人須先提出2,000,000元始願 提出證件,並要求另定簽約日期,致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無 法完成簽約手續,至為明確。本件關於兩造無法完成簽約之 原由已經認定,故上訴人再聲請訊問當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 林炎平律師,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依要約/承諾書第1條約定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買賣總 價款為14,500,000元,前三期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各為 總價款10%,交屋款為總價款70%,故兩造約定前往士林地院 時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交付簽約款及備證款共總價款20%即2 ,000,000 元(其中900,000元定金轉為簽約款之一部分), 惟上訴人亦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文件交付代書,此經代書 丁○○陳證甚明(見原審卷211頁),是上訴人在士林地院 簽約時,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交付2,000,000元,始另定簽約 日期,顯違反要約/承諾書第1條約定。兩造無法完成簽約 ,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要約/承諾書第5條第3 款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稱於93年4月30日簽約前,被上訴人於93年4月 27日、29日即拒不露面云云,惟兩造嗣後即約定於同年5月3 日簽約,而兩造均未到場,嗣再約定同年7月6日簽約,被上 訴人有到場,上訴人未到場,但有出具存證信函,嗣兩造再 約於士林地院簽約,已如前述,故縱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 日、29日未露面,即因兩造嗣後再約定簽約日期,即已合意 補正簽約手續,上訴人據此指摘兩造未完成簽約,乃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殊無足取。
⒌另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曾口頭系爭買賣契約,惟其已 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06頁),且解除契約須符 合兩造之約定或法定要件,斷難徒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 已解除,遽謂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得依要約/承諾書 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返還定金。上訴人既否認契約已解除, 復又抗辯契約解除而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要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既經本院 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要約/承諾書第 5 條第3款、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返還定金 ,本院擇一認被上訴人依要約/承諾書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 ,既有理由,則其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49條返還定金請求 權,暨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本院自無庸 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 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應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未成立,其得依要約/承諾書第5條 第4款約定沒收定云云,不足為採。則本件被上訴人依要約 /承諾書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返還定金9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