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乙○○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甲○○、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甲○○、丙○○(下稱甲○○等2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下同)1,292,000元(即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 10月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之總合-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94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38,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甲○○等2人給付4,676,894 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判准部分及其提起上訴之先位聲明之總合-見本院卷 第76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乙○○主張:甲○○等2人與乙○○為同胞手足,共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1小段69地號土地,乙○○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10/180,又坐落上開土地上由甲○○等2人負責經 營之新秀閣大飯店,乙○○亦為其股東之一。因乙○○長期
旅居國外,未曾參予新秀閣大飯店之業務經營,亦未分配利 潤,兩造乃於85年5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第1條約定甲○○等2人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提 供膳宿予乙○○,茲因甲○○等2人無意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既無法以新秀閣大飯店之套房供乙○○住宿,亦無法供應 乙○○餐飲,致乙○○須自行支付膳宿費用,乙○○自得就 已到期部分請求甲○○等2人賠償損害,就未到期部分預為 請求,並折算代金請求一次給付,故以每日定食餐飲費用 600元、每月住宿費用2萬元,合計每月38,000元計算,請求 甲○○等2人連帶給付乙○○1,292,000元,及自9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起至 107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乙○○38,000元等語。原審為 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甲○○等2人應給 付乙○○238,34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 月給付乙○○7,010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 甲○○等2人應再給付乙○○4,438,554元,及自95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等2人應再給付乙○○977,660元 ,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再給付30,99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就乙○○備位請 求逾1,216,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乙○○對於甲○○等2人之上訴則聲明 駁回上訴。
三、甲○○等2人則以:彼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依該協議 書之約定提供新秀閣大飯店303號房間(下稱系爭303號房間 )及餐飲予乙○○使用,並無乙○○所指不履行協議之事實 。又彼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乙○○當時旅居比利時,於返 國期間無處住宿,乃基於手足情誼同意於乙○○歸國期間無 償在所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提供膳宿,非謂乙○○不論在國 內或國外,均可長期佔用該飯店之特定客房,然乙○○竟將 系爭303號房間視為己有長期霸占,並在該房內囤積衣物, 既不清掃又不整理,且自行換鎖,不准他人進入,故飯店員 工無法進入打掃、整修。又乙○○經常三更半夜始返回新秀 閣大飯店要求供膳食,甚至隨意至廚房取食物,致屢與飯店 服務人員發生爭執。甲○○等2人已表示倘乙○○同意遷出 303號房間,將另無償提供其他房間供乙○○使用,無奈乙
○○不同意,非要甲○○等2人給付代金,是乙○○本件請 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等2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甲○○等2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甲○○等2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對於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為同胞姐弟,於85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第1條約定:「甲方(即甲○○等2人)承諾乙方(即乙○○ )在甲方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提供膳宿」 ,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士調字第165號卷第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5頁),堪信為真 實。
五、乙○○主張甲○○等2人自92年1月1日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在系爭飯店提供膳宿予乙○○等情,為甲○○等2 人所否認。經查:
㈠甲○○等2人主張彼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提供系爭303 號房間予乙○○使用之事實,為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 ㈠第75頁,卷㈢第27頁,本院卷第49、67頁)。乙○○雖主 張系爭303號房間內雜亂污穢,且無熱水、電視、冷氣等設 備,無法供居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頁 )。惟查:
⒈原審於95年4月14日履赴系爭303號房間勘驗結果:系爭303 號房間內設有梳妝台、鏡子、衣櫃、電話、電扇及中央空調 (有冷氣送出),浴室內設有洗臉盆、鏡子及馬桶;惟天花 板及牆壁之壁紙剝落,床鋪老舊髒污,下層床架裂損,日光 燈故障閃爍,馬桶蓋脫落,中央空調控制開關損壞,鄰近浴 室之牆面龜裂等情,固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47至51頁)。然查系爭303號房間係新秀閣大飯 店之客房,其設計原僅供旅客暫時投宿之用,核與一般住家 係供長期居住使用之目的不同,是甲○○等2人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之約定,固有提供新秀閣大飯店之客房予乙○○之 義務,然乙○○亦應依通常使用飯店客房之方式使用甲○○ 等2人所提供之系爭303號房間。然依乙○○所提出之照片所 示,其所使用之系爭303號房間內堆置許多衣物(見原審卷 ㈠第198頁),且原審於95年4月14日履勘現場時,該房間內 亦堆放行李(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又甲○○等2人抗辯乙 ○○於系爭303號房門口張貼警告標示,禁止他人進入該房 間內,並於95年4月12日自行換鎖等情,有該警告標示可證
(見原審卷㈢第29、30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㈢第28頁,本院卷第68頁),而乙○○亦自認其曾將90年 6月30日之聯合報張貼於系爭303號房間門口,其上並註明: 「私人所有,取者送警」等字樣(見原審卷㈢第28頁),是 甲○○等2人抗辯乙○○係將系爭303號房間視為其私人所有 住處而長期占用使用,並禁止他人進入該房間等語,堪信為 真實。則系爭303號房間自85年間交予乙○○使用,迄至95 年4月14日原審履勘現場時止,已近10年期間,而乙○○既 非依通常使用飯店客房之方式使用系爭303號房間,甲○○ 等2人自無法依通常方式對該房間進行清掃及維修,是尚難 僅憑上開勘驗結果,即認甲○○等2人提供予乙○○使用之 系爭303號房間自始未達於適合一般房客居住之水準,而認 甲○○等2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應如何打掃及維修甲○ ○等2人所提供予乙○○使用之房間,而甲○○等2人曾為修 理系爭303號房間內破裂之水管,另提供新秀閣大飯店503號 房予乙○○使用等情,為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甲○○等2人並未拒絕維修系爭303號房間。又新秀閣 大飯店固曾於92 年7月間全面更換房間門鎖,此經訴外人陳 瑟瑟(即甲○○之配偶)於乙○○涉犯竊盜等罪嫌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明屬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附於見 原審卷㈠第114頁),然乙○○既將系爭303號房間視為其私 人所有住處,禁止他人進入該房間,且乙○○於住宿新秀閣 大飯店期間,曾多次與甲○○等2人及新秀閣大飯店人員發 生爭執,則新秀閣大飯店雖全面更換房間門鎖,然未經乙○ ○之同意,甲○○等2人並非當然得自行進入該房間進行清 理、整修;此外,乙○○並未舉證證明甲○○等2人確有拒 絕清掃及維修系爭303號房間之事實,是乙○○據以主張系 爭303號房間不適於居住之現況係因甲○○等2人拒絕清掃及 維修所致云云,自不足取。
㈡乙○○曾於91年間,以其於91年7月8日、同年8月4日,在新 秀閣大飯店內遭甲○○及其妻陳瑟瑟辱罵及毆打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甲○○及陳瑟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認定 乙○○與甲○○、陳瑟瑟確有於91年7月8日及同年8月4日發 生爭執,致乙○○受傷,因而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家護 字第48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及陳瑟瑟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甲○○及陳 瑟瑟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1年度家護抗字第297號 裁定駁回,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5頁),
然此僅足證明甲○○及陳瑟瑟有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 爭執,尚不足據以認定甲○○等2人確有拒絕在新秀閣大飯 店提供乙○○膳宿之事實。
㈢甲○○及其妻陳瑟瑟曾於94年間,以乙○○經常做出妨礙新 秀閣大飯店營運及安全之行為,諸如經常隨心所欲使用飯店 其他客房,致侵犯房客隱私;經常由該飯店逃生太平門外出 ,未隨手關門,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隨意進出廚房,擅自 取用料理食材,致該飯店無法及時提供房客料理;經常恫嚇 該飯店員工,甚而報警要求警員處理其私人恩怨,嚴重影響 員工情緒及飯店之營運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乙○○核 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認甲○○及陳瑟瑟所指上開情節縱 然屬實,亦非屬家庭暴力行為,並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 ,而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家護家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又 新秀閣大飯店之前任負責人張黃淑華(即丙○○之配偶)亦 以上開事實指訴乙○○涉犯竊盜等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起 刑事告訴,亦經士林地檢署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 1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黃淑華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99 號處分駁回等情,固有原法院94年度家護家字第265號裁定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172號不起訴處分、士 林地檢署95年1月20日士檢綱94偵11172字第83號函及高檢署 95年度上聲議字第499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 、112至115、218至221頁)。惟查甲○○、陳瑟瑟及張黃淑 華所為,乃係針對彼等所指乙○○之上開行為尋求法律救濟 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據此而謂甲○○等2人係欲藉此拒絕 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提供膳宿之義務。
㈣乙○○雖又主張甲○○等2人在新秀閣大飯店內張貼告示, 顯係禁止乙○○使用新秀閣大飯店膳宿等語,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54頁)。然依該照片所示,新秀閣大飯店 係於廚房及逃生門張貼告示,禁止非工作人員任意進入,核 其所為,乃係為維護該飯店飲食及安全所必要,要難據此即 認甲○○等2人拒絕提供膳宿予乙○○。且證人即新秀閣大 飯店之廚師陳國卿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新秀閣大飯店) 不可能(拒絕乙○○進出),只有原告(指乙○○)刻意騷 擾,拿攝影機到廚房拍攝,我怕有人會受傷…我有請原告出 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益證乙○○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非屬實在。
㈤乙○○另主張甲○○等2人於95年2月22日,以乙○○疑似患 有精神分裂症為由,強將乙○○送往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 ,致乙○○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被關在該院與精神病患
同房等情,並提出照片、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228、236、242頁);又證人陳義德亦在原審到 場證稱:其於95年5月11日曾親眼見到甲○○帶一群人撬壞 系爭303號房間房門,將乙○○強拉上救護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0頁),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頁)。惟 甲○○等2人則抗辯:乙○○曾於95年4月間在系爭303號房 間內使用小瓦斯爐煮食致引起火災,嗣於95年5月11日,乙 ○○復因故在該房內隔著房門對外不斷叫囂,彼等擔心乙○ ○因情緒不穩致生危害其本人及新秀閣大飯店其他房客之安 全,因而聯絡轄區警員及消防隊前來協助,並請鎖匠開鎖, 其後雖由消防人員協助破門而入,並將乙○○送往台北市立 療養院治療,然該遭破壞之房門已於翌(12) 日修復等語。 經查依國軍北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證明書所載 ,乙○○自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因疑似精神分 裂症、妄想症在該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㈠第260、261頁) ;嗣又於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至該院住院治療(見 原審卷㈡第60頁);另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 95年3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乙○○自88年3月12 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至該院精神科 就醫,其「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指乙○○)於88年 3月20日來院門診,其當時有語無倫次、思考聯結鬆散、疑 似幻聽及幻視之症狀,其目前已無語無倫次、思考聯結鬆散 、幻聽、幻視之症狀,建議避免有壓力及刺激之環境,以免 症狀復發(見原審卷㈠第253頁),顯見乙○○確曾罹患精 神分裂症,且倘遇有壓力及刺激之環境,仍有復發之可能, 是尚難僅憑甲○○等2人所為上開將乙○○送醫治療之行為 ,即認彼等係欲藉此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提供膳 宿之義務。
㈥乙○○雖又主張其因甲○○等2人拒絕提供膳宿,因而於95 年3月10、11日自行付費在新秀閣大飯店住宿等情,並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2頁);惟為甲○○等2人所 否認。經查該統一發票係由新秀閣大飯店於95年3月11日所 出具,其上固記載「房租4,000元」,惟並未記載「買受人 」,尚難據此即足認定該筆費用確係乙○○投宿新秀閣大飯 店所支付,是乙○○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㈦據證人陳國卿在原審到場證稱:「(乙○○)偶而來住(新 秀閣大飯店),來來去去的」,「偶而回來時才用餐,不是 每天,原告(指乙○○)高興回來就回來,用餐也是隨她高 興,有時在她房間,有時在員工餐廳,她有回來時,有幫她 準備個人餐點,放在她房間門口櫃台,因她房門鎖住,我沒
有鑰匙可以進去她房間」,「是老闆交代(幫原告準備餐點 )的,有丙○○、張純甘 (即甲○○等2人之胞妹)還有陳 瑟瑟,都有交代我」,「因我是專業廚師,我是準備客人的 餐點,只要原告回來是在上班時間,一定有得吃,下班時間 ,我已經下班,就沒有辦法幫原告準備,偶而有特例,如原 告很晚回來,如我還在,我說等我忙完,我再煮給原告吃, 忙完後,我都有煮給原告吃」,「這不是剩菜,是原告有時 自己去拿剩菜,我沒有辦法阻止她」,「陳瑟瑟有這樣告訴 我(只要原告不鬧事,儘量滿足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29至132頁),足證甲○○等2人並未拒絕乙○○在新秀 閣大飯店用膳,是乙○○主張甲○○等2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提供膳食一節,並非實在。
㈧系爭協議書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或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內容行使權利。查甲○○等2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即將系爭303號房間交予乙○○使用,並提供乙○○膳食, 已如前述。而乙○○在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自95年5月11 日經甲○○等2人強制送醫治療後,即未在系爭303號房間居 住,並陸續將房內物品遷出,然其並未將系爭303號房間交 還予甲○○等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見乙○ ○迄仍占有系爭303號房間。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 ○○等2人固有在新秀閣大飯店提供乙○○膳宿之義務,然 並未約定所提供住宿之房間限於系爭303號房間,而甲○○ 等2人於95年2月8日原審審理中陳稱:如乙○○願意騰出系 爭303號房間,彼等願意隨時提供房間予乙○○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嗣又於95年2月6日具狀陳明新秀閣 大飯店尚有其他客房,只要乙○○不占用特定房間、影響新 秀閣大飯店之營業,甲○○等2人隨時可提供房間予乙○○ 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復於95年7月10日原審審理中 陳稱同意將新秀閣大飯店503號房提供乙○○住宿(見原審 卷㈢第27頁);嗣又於96年1月3日具狀重申只要乙○○同意 遷出系爭303號房間,由甲○○等2人將該房間修復,甲○○ 等2人同意另無償提供其他相同之房間供乙○○使用(見本 院卷第61頁);而乙○○在原審亦自認甲○○等2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確曾同意交付新秀閣大飯店503號房供乙○○ 住宿(見原審卷㈢第27頁),由上益徵甲○○等2人並未拒 絕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提供乙○○膳宿之義務,亦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是乙○○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甲 ○○等2人另行提供其他適於居住之新秀閣大飯店客房,而 請求彼等支付代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甲○○ 等2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以38,000元計算 ,先位聲明請求一次給付4,676,894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給付1,216,000元,及自 95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4年11月起至107年 10月止按月給付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所為甲○○等2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甲○○等2 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所為乙○○敗訴判決部分,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乙○○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 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甲○○等2人聲請訊問證人游弋輝以資證明彼等向乙○○承 租新秀閣大飯店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內容,本院認 該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