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龍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1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龍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乙○○,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陳報狀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任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龍發公司僱 用之營業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被上訴人龍 發公司所有7D─152號營業小客車,於92 年8月31日凌晨1時 40分許,沿臺北市○○路○段慢車道第一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號誌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上訴人 之子劉為國所騎乘,由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之 AWV─五二九號重型機車。劉為國因而受胸腹腔內出血併 頸椎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甲○○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龍發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以下同)35萬元、扶養費286萬165元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821萬零165 元。爰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1萬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8547號偵查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萬304元,及被上 訴人甲○○部分,自93 年7月24日起;被上訴人龍發公司部 分自95 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577萬98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引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之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甲○○駕 駛上揭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 及上訴人之子劉為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劉為國受傷死亡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劉為國之個人除戶資料查 詢結果表、上訴人戶籍謄本可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月2日北 鑑審字第○九二三○四○四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 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 四七號偵查卷、相驗卷可按。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 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全部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證明確, ,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堪信上訴人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 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龍發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且被上 訴人甲○○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上揭行 車事故,過失致被害人劉為國死亡,被上訴人龍發公司依上 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茲審酌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如次:
㈠喪葬費3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上揭侵權行為而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五萬元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等語,並提出世界福臨殯儀公司治喪費用單為證。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劉為國係民國 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出生,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時 ,年齡為二十四歲又三個月餘,係上訴人之獨子,有上開 戶籍資料可稽,又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中,關於唸腳尾經 4500元、庫錢3萬元、1200 元、訃聞1800元、禮簽謝簿筆 450元、小禮花200元部分,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 扣除,其餘31 萬1850元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286萬0165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被害人劉為國之母,劉為國對其有法定扶 養義務人,被上訴人應就劉為國因前揭車禍死亡,致於上 訴人餘命期間四十點三一年,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並請求依八十八年度平均每年每人民間消費 性支出25萬7755元為計算基準,經扣除中間利息,及與另 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女劉滿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被上 訴人應連帶一次給付上訴人286萬165元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又規定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 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劉為國係上訴人之獨子,而上訴人係五十年三 月二日出生,無固定工作,亦無不動產,僅有存款15萬元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 單、審查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顯難認其財力足維持生活,依上揭說明,被害人劉為 國對上訴人自有扶養之義務。又上訴人主張依上揭民間消 費支出計算其不能受扶養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 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免稅額計算,並分別按 七十歲前其免稅額為7萬4000 元,七十歲以後其免稅額為 11萬10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 ),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義務部分損害為91萬8454元,
計算如次:〔74,000元X27.5(年)(自92年8月31日起至 210年3月2日滿七十歲前止)X17.00000000(27.5年之霍夫 曼係數)2(二扶養人)=650894元;111,000元X40.31( 平均餘命)X22.00000000(四十點三一年之霍夫曼係數) -111, 000(元)X27.5(七十歲前之期間)X17.00000000 (七十歲前之霍夫曼係數)2(二扶養人)=267,560 元 ,二者合計918,454 元。〕上訴人請求逾上揭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致其獨子劉為國死 亡,受有精神上重大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 元等語。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 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害人劉為國係上訴人之獨子,而上訴人係50 年3月2日出生,國小畢業,無固定工作,亦無不動產,僅 有存款15萬元,有法律扶助申請書、概述單、審查表、所 得明細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等可稽(見原審訴訟救助卷) ;被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有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訊筆錄可 稽(見偵查卷),被上訴人龍發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業,資 本額580 萬元,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 34-35頁)。本院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金額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其子之死亡,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243 萬0304元(311,850+918,454+1,200,000=2,430,304元) ,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業自強 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40 萬元,為上訴人所自陳,依
上揭規定,上揭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 ,則扣除後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03萬 0304元( 2,430,304-1,400,000=1,030,304 元)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821萬0165 元中,於103萬304元範圍,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甲○○部分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被上訴人龍發公司部分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中577萬9861 元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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