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30號
TPHV,95,上,430,2007040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本審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再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0,000元,其中4,200,0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00元自96年2月6日 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同,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彭仁漢(民國93年11月10日死 亡,其承受訴訟人嗣已撤回起訴)前為上訴人宣告禁治產後 之法定監護人,89年間彭仁漢欲以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 花蓮縣新城鄉○○段200、201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借款,乃透過訴外人劉醇達介紹認識從事民



間借貸仲介之被上訴人,並委請被上訴人尋找金主借貸。嗣 彭仁漢劉醇達、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鄒永煌得知訴外人賀承 璽從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遠期信用狀之操作暴利可觀,乃 商議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投資,利潤共享。並由被上訴人另 向訴外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陽公司)負責人朱 泰深詢問抵押借款事宜,因訴外人朱泰深無資金可供借貸, 遂由其轉向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借貸新台幣( 下同)6, 000,000元,並以訴外人沛陽公司為借款人,彭仁 漢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000 元抵押權予蔡 素卿(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簡義堯等三人更要求須可直接 處分系爭土地,始同意借貸,被上訴人明知彭仁漢僅授權其 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授權處分系爭土地,竟於89 年10月4 日逾越授權範圍,持供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 上訴人乙○○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並偽簽上訴人乙○○ 之署押,偽造不動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簡義堯等三人。嗣 因借款未還,訴外人簡義堯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林嵩明,上訴人乙○○於90年4 月下旬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 處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上情,惟系爭土地仍遭抵 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 抵押權人蔡素卿以4,200,000元和解。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 24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 記」,另與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 丙○以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 作為乙○○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 」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亦未給付三百萬元予上 訴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僅就其 中3,000,000元本息上訴,嗣又擴張為6,000,000元本息,再 減縮為4,200,000 元本息,並另依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3,000,000 元本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0,000元,及其中4,2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00元自96年 2月6日起均 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彭仁漢代表上訴人乙○○委任被上訴人代辦 土地抵押貸款事宜,目的在於取得資金,非僅授權被上訴人 處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因此被上訴人除代為覓得金主外 ,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取得款項、應金主要求提供不



動產過戶作為保障等完成後,全部委辦事項始完成,且彭仁 漢親自交付被上訴人乙○○印章、身分證等證件予被上訴人 ,於抵押權設定後,仍未立即取回,足見彭仁漢及上訴人乙 ○○明知後續取款時,尚需簽署相關文件及需再使用上訴人 乙○○印章,縱彭仁漢、上訴人乙○○未再度明示授權,惟 由印章之交付,亦生民法上推定授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並 無逾權代理,亦無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亦因此同受其害, 且抵押借款業已完成,授權目的已達,被上訴人未從中獲利 ,上訴人亦明知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若未正常繳息,系爭 土地有被抵押權人拍賣之虞,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他人 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分 期每月匯入500,000 元於彭仁漢指定之帳戶,作為乙○○女 士之酬勞金,併以商業本票3,000,000 元為憑;系爭本票上 另載:支付日期,以沛陽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貸款 6,000, 000元給丙○之日起計算,足見須沛陽科技公司支付6,000,0 00元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被上訴人始有匯款義務,然沛陽科 技公司自始未支付6,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 無依切結書匯款及擔保系爭本票兌現之義務存在,自無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倘若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乙○ ○於90年4月下旬已知悉,且於90年6月1 日對被上訴人等人 提出刑事告訴,然遲至93年5 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之夫彭仁漢(93年11月10日死亡)原為 上訴人宣告禁治產後之法定監護人,於89年間委任被上訴人 仲介,由訴外人沛陽公司負責人朱泰深以沛陽公司名義,向 訴外人簡義堯、蔡素卿、林嵩明等人借貸6,000,00 0元,而 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蔡素卿作為擔保,從而藉 上開土地抵押借款投資,利潤共同分享,被上訴人並於89年 8 月24日書立切結書,表示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 登記,詎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於89年10月4 日偽造不動 產處分委託書予訴外人簡義堯等人,使債權人可直接處分系 爭土地,俾能順利告貸,復因未及時還款,導致系爭土地遭 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亦因偽造文書經法 院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切 結書、借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121、12 2頁),並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 第2112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24日書立 切結書載明:「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另 與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丙○以 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乙○ ○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被上 訴人逾越權限之偽造委託書行為及未依切結書履行給付酬勞 三百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蔡素卿 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抵押權人蔡素 卿以4,200,000元和解,而受有損害共7,200,000元,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委任,未依切結書履行?是否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㈠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738號判例 著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於90年 4月下旬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受騙等語(見上訴人附帶民 事起訴狀第二頁第五點),且旋於90年6月4日對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朱泰森林嵩明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78號偵查卷內可 稽,足證上訴人等至遲於90年6月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其遲至93年5 月12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被上訴人是否未依切結書履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4日書立切結書載明:「 乙○○女士之委託辦理事項,不管投資事業有無辦理完成,



本人均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並奉還全部文 件。倘本人未依照本切結書辦理致彭女士,遭受任何損失時 ,願負一切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則系爭土地 於89年10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蔡素卿後,至遲被 上訴人應於89年11月20日負責塗銷該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切結書約定於壹個半月內塗銷抵押權登 記,致系爭土地遭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 (債務金額包含600 萬元及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上 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與抵押權人蔡素卿以4,200,000 元 和解。被上訴人既已無法依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 記,應屬給付不能,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168、1 69頁)。
㈡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已完 成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授權目的已達,被上訴人未從中獲利 ,上訴人亦明知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若未正常繳息,系爭 土地有被抵押權人拍賣之虞,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係他人 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依 約負責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甚而偽造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處分委任書,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中,則不論系爭 土地是否遭拍定,上訴人都將因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前揭債 權之抵押權而受有損害。系爭土地如無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 行,本應無任何負擔設定其上,現除非上訴人償還該等債權 ,否則無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因而支付4,200,00 0 元而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等損害與被上訴人 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當然有因果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確實負有給付4,200,000元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主張:被上訴人另與沛陽公司董事長朱泰 深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丙○以分期每個月五十萬元匯 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乙○○女士之酬勞並以商業 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三百萬 元予上訴人,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給付3,000,000元本息等語。
㈤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與沛陽公司朱泰深所共同簽立切結書之相對人,依 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退步言



之,縱上訴人得依切結書主張,惟系爭本票上另載:支付日 期,以沛陽公司支付土地貸款6,000,000 元給被上訴人之日 起計算,足見為一附條件之約定,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即須沛陽公司支付6,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日起,被上 訴人始有匯款義務,然沛陽公司自始未支付6,000, 000元予 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無依切結書匯款及擔保系爭本票兌 現之義務存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
㈥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切結書第三條 既載明被上訴人應分期每月匯入50萬元至彭仁漢指定之銀行 帳號,作為上訴人乙○○之酬勞金,足見該切結書當屬民法 第269條第1項所指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有直接請求權 。被上訴人辯稱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請 求權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㈦又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固有「支付日期以沛陽企業 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貸款陸佰萬元給丙○之日起算」之記載,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原本背面是否確 有該等記載已非無疑,且雙方當事人如確有該等約定,為何 未直接載明於前揭切結書,卻另記載於本票背面?足見系爭 本票背面縱有該等記載,亦屬未經雙方同意之片面記載,對 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本件上訴人係依切結書之記載而為請 求,並非請求給付票款,切結書既無此記載,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即非可採。
㈧況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之93年訴字 第586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認「…十月十五日左右朱泰 深在華南銀行南門分行的信保基金壹仟萬元撥下來後,他拿 了二十萬美金給我(約六百萬元)…」,並經刑事庭整理為 不爭執事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是以縱認雙方當事人確實有前開「支付日期以 沛陽公司支付土地貸款陸佰萬元給丙○之日起算」之約定, 被上訴人既已收受沛陽公司美金二十萬元,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所謂條件尚未成就,其給付義務上尚未生效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依切結書 之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酬勞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24日書立切結書 載明:「負責於壹個半月內完成清償塗銷登記」,另與沛陽 公司董事長朱泰深共同書立切結書載明:「丙○以分期每 個月五十萬元匯入彭仁漢指定之銀行帳號,作為乙○○女士



之酬勞,並以商業本票三百萬元正一張為憑。」惟被上訴人 既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亦未給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致系爭 土地仍遭抵押權人蔡素卿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為塗銷系爭 抵押權而與抵押權人蔡素卿以4,200,00 0元和解等語,應可 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及追加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四 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7日起,其餘 三百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四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亦有理由,應予允許。爰由本院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予以廢 棄改判,併與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宣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