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324號
TPHV,95,上,324,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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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上訴人 甲○○(法號:釋真璉)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下稱寶纈 禪寺)現任住持,上訴人係該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名:陳 源茂)之子,曾於民國65年至70年間擔任該寺管理人,惟釋 泰安法師為永保該寺不因其死亡後受俗家子孫之影響,除將 管理人變更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外,並於生前之72 年8月26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在登記 表內明定「管理人繼承慣例:開山住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 侶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 定」,並由釋泰安法師於文末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嗣釋泰安 及釋真明法師先後於73年、79年間圓寂,寶纈禪寺多次向台 北縣政府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未果,自此一切寺務均由伊指 派寺內僧俗處理之。詎上訴人竟持偽造之寶纈禪寺93年11月 12日93年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 申辦其為該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獲准備查。縱認系爭會議紀 錄屬實,惟上訴人並非僧侶,該會議決議由上訴人擔任管理 人,顯與繼承慣例不合,應屬無效。又寶纈禪寺已屬募建寺 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該寺之住持即為管理人, 即使上訴人被推選為該寺之管理人,然伊仍有該寺之管理權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紀錄係偽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 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等語(先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寶纈禪寺建立之初,即以私人建立並管理為目 的,係屬私建性質之寺廟,不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有關 該寺住持及管理人之變動,應依該寺廟之傳授習慣而定。又 寶纈禪寺初由住持釋泰安法師兼任管理人,約定住持之繼承 慣例為「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本寺歷任執行管理人,稱為 長老,指定」,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由原管理人指定」,



並無限制須為僧侶之身分。釋泰安法師並於64年1月指定陳 昌爐擔任管理人,復於65年6月26日指定伊接任管理人,惟 伊因自身業務繁忙,乃指定辜桂接任管理人,足見該寺管理 人皆由原管理人指定賢明之人接任。至辜桂於擔任寶纈禪寺 管理人時期,將管理人繼承慣例更改為「開山住持宗旨由本 寺內賢明僧侶繼承」,然既與現狀不符,應僅係單純記載辜 桂之僧侶身分,非指該寺未來管理人之產生資格及方式。嗣 辜桂於79年7月30日圓寂,因其生前未指定繼任管理人,致 該管理人久懸未決,伊乃於93年11月12日召集該寺之住持即 被上訴人、訴外人即開山住持助理張恩禎、該寺歷任管理人 陳昌爐、寶纈堂管理人陳昌杉陳美吟鄭頤共7人,在台 北市○○街99巷2號之3寶纈堂內開會,達成由伊接任寶纈禪 寺管理人之決議,並據以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該寺管理人變更 登記獲准備查,核無不當。再者,伊指定辜桂為該寺管理人 ,性質上為委任關係,嗣辜桂死亡,該委任關係即消滅,該 管理權亦應回歸於伊,縱無系爭會議之推選,伊仍為該寺之 管理人,對於該寺自有管理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判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即 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66頁,95年6月26日準備程 序筆錄):
 ㈠上訴人所提「寶纈禪寺寶管記」、寶纈禪寺64年1月20日   、70年10月21日、72年8月26日寺廟登記表。   ㈡上訴人自65年7月8日起至70年10月21日,擔任寶纈禪寺管   理人,繼任之管理人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  ㈢寶纈禪寺前任管理人辜桂於79年間圓寂。  ㈣上訴人及陳昌爐均為寶纈禪寺開山住持釋泰安法師之子。   ㈤被上訴人為寶纈禪寺現任住持。
  ㈥陳昌爐寶纈禪寺第一任管理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寶纈禪寺屬募建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規定:「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  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一由政府機關管理者。二由地方公 共團體管理者。三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又依內政部 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頒布之辦理寺廟登



記須知第6條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 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 記為私建寺廟」(本院卷二第16頁)。可知寺廟財產已為 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自應依照監督寺   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有內政部87台內民字第8 705205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又寺廟財產如經主 管機關查明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而非以私人名義辦 理登記,自得依規定逕行認定為募建寺廟,如其管理人業  已亡故,經查明認定為募建則無須經管理人提出申請,得 由主管機關逕行填發寺廟變動登記表予以變動登記,亦有 內政部87台內民字第8704633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0頁 )。
㈡查寶纈禪寺原寺廟建別固登記為「私建」,此觀寶纈禪寺 51、62、64年之寺廟登記書「建別欄」自明(原審卷34、 36、38頁)。惟其建物已於75年8月4日登記為寶纈禪寺所 有,管理人為辜桂,且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即五股鄉○○○ 段獅子頭小段208、208-11、208-12及八里鄉○○里○段   蛇子形小段802-2、802-3等5筆土地亦均於75年間,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該寺所有,並載明管理人為辜桂,有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98-302、322-325、326-328頁)。依前揭說明, 寶纈禪寺之財產既經登記為寶纈禪寺所有,應認寶纈禪寺 已為募建寺廟,而非私建寺廟,此為其主管機關即台北縣 政府所是認,並據以逕將寶纈禪寺之建別改為募建,有該 府94年1月24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034184號函、台北縣五 股鄉公所94年6月7日北縣五民字第0940009865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71-73頁),且兩造對該行政處分,均未有所不 服,應堪認定。準此,寶纈禪寺非屬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 所列各款寺廟之情形,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 稱寶纈禪寺為募建寺廟,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等語,為 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該寺為私建寺廟,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云云,要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寶纈禪寺之住持,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規定,即為該寺管理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  由住持管理之。」,是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 ,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其住持自不得作為 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最高法院21上字第2024號判例參照 )。可知上開規定僅係強調公建、募建寺廟之財產,應屬



寺廟所有,而非住持或管理人所私有。
  ㈡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   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793號解釋 ㈡亦認為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 對於寺廟所有之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於寺廟僧   道之名稱,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參照)。又台灣地區寺廟之   管理制度有設置管理人之習慣,此觀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設   有「管理人繼承慣例」、「住持繼承慣例」兩欄,可見行   政機關亦承認此管理制度。且台灣省政府民政廳49年民甲   字第18302號代電略稱:住持係主持宗教活動;管理人管  理寺廟房屋財產,兩者同時設置,並無重複。此與監督寺 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27號裁判參照)。寶纈禪寺為募建寺廟,有監督寺廟 條例之適用,且採住持及管理人併行制度,此觀其寺廟登 記表列有「住持」、「管理人」二欄自明(原審卷第34、 36、38頁),依前揭說明,寶纈禪寺之住持未必即為管理 人,其管理人仍應以實際有管理權者為斷,不得將監督寺 廟條例第6條所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曲解成住持即為管理人。是被上訴人所稱其為寶纈禪 寺之管理人云云,不足以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寶纈 禪寺之管理人等語,為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依繼承慣例應由住持指定 ,且限於僧侶,系爭會議決議推選上訴人為該寺之管理人, 不合繼承慣例,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內政部83台內民字第8306706號函釋:「有關原寺廟管 理人死亡時,應如何申請及應具備何種資格,始可為該寺 廟之管理人乙節,按依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寺廟不 論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均應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   登記。目前申請寺廟登記時,應於寺廟登記表卷填載管理  人或住持繼承慣例,如原管理人死亡時,應依寺廟登記表 卷填載之管理人繼承慣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寺廟變動登記。」,可知關於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產 生及變動登記,依章程規定辦理;倘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 者,則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 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若無信徒之寺廟, 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 舉,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台灣 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內政部90台內民



字第9068449號函、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 第0940784928號函等件可參(原審卷第149-154頁)。  ㈡寶纈禪寺就其住持、管理人之產生,章程並無規定,依上   開說明,其住持、管理人之產生,應分別按其繼承慣例辦   理。茲將其繼承慣例分述如下:
 ⒈寶纈禪寺住持之繼承慣例︰
   ⑴62年寺廟登記表明記載:「由執行管理人指定」(原審    卷第36頁)。
   ⑵64年1月20日寺廟登記表記載:「由執行管理人指定甲    ○○……依序繼承」(原審卷第38頁)。   ⑶寶纈禪寺寶管記第9頁記載:「寶纈禪寺登記住持繼任    慣例,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本寺歷任執行管理人,   稱為長老,指定」(原審卷第226頁)。 ⑷繼任住持指定書二亦記載:「本寺登記住持繼承慣例由 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俗民甲○○法名釋真蓮改 名釋真璉法師繼任住持」(原審卷第44頁)。   ⑸72年8月寺廟登記證記載:「由管理人召集本寺執行長    老指定」。
   可知寶纈禪寺住持之繼承慣例係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歷   任執行管理人指定住持人選。
  ⒉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
  ⑴62年寺寺廟登記表記載:「由原管理人指定」(原審卷   第36頁)。
   ⑵64年1月20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由原管    理人(陳昌爐)指定(乙○○)」(原審卷第38頁)。   ⑶65年6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更登記表略載:原管    理人陳昌爐因事無法處理事務,變更後管理人為乙○○    (原審卷第40、41頁)。
⑷70年10月21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更登記表略載:原管 理人乙○○因業務關係無法履職,依法指定該寺僧侶辜 桂為繼任管理人(原審卷第42、43頁)。
   ⑸72年8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開山住    持宗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原審卷第9頁)。 參以證人張恩禎於94年11月1日在原審所述:72年8月26日   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記載之內容係其所寫,因為當時   之管理人為辜桂,辜桂為出家人,其乃寫由僧侶繼承,但  非謂永遠由僧侶擔任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可知 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 」。
㈢由上可知,寶纈禪寺之住持及管理人產生之繼承慣例不同,



是上訴人所辯原任管理人未及指定繼任管理人即死亡者,應 由所有現存之歷任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云云,顯係將該寺 住持之繼承慣例與管理人之繼承慣例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 所稱該寺之管理人係由住持指定,且限於僧侶云云,亦係曲 解寶纈禪寺72年8月26日寺廟登記表有關管理人繼承慣例之 記載,均無可取。
㈣至寶纈禪寺原管理人辜桂於79年間過世,並未指定繼任管理 人,致該寺管理人空缺多年。惟從上述寺廟登記表記載可知 該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由原管理人指定繼任管理人」, 並非「由現任執行管理人召集歷任執行管理人指定」,是系 爭會議推選上訴人為該寺管理人之決議,核與寶纈禪寺之管 理人繼承慣例不符,自屬無效。又依卷附寶纈禪寺寺廟登記 表及該寺於申請寺廟登記時檢附之「寶纈禪寺寶管記」(原 審卷第173-184頁)所載內容,可知該寺係以弘法及辦理公 益慈善事業為宗旨,住持及管理人之寺廟財產法物,以及施 主捐助寺廟之財產,均屬於寺廟所有;參以該寺於64年間辦 理寺廟變更登記時,亦曾提出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冊 乙份等情(原審卷第238-253頁),益徵寶纈禪寺之公益及 財產獨立性,揆諸前揭㈠函釋意旨,寶纈禪寺之繼任管理人 既無從依該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產生,自不能聽憑系爭會議 中與會之數人任意決定,仍應召開信徒大會選任之,始為合 法。
㈤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作成選任上訴人為寶纈禪寺繼任管理人 之決議,已違背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該決議應屬無  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其於寶纈  禪寺之管理權並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是否參 與系爭會議,及系爭會議紀錄上有關被上訴人俗名「甲○○ 」之筆跡真偽,均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八、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35、 540、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昌爐寶纈禪寺第1任管理 人,因故無法處理事務,乃指定上訴人為繼任管理人,上訴 人復因故無法履職,又指定辜桂為繼任管理人,並於70年10 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是陳昌爐、上訴人、辜桂 先後擔任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均係為寶纈禪寺處理事務,彼 此僅為先後任管理人之關係,不論陳昌爐指定上訴人為繼任



管理人,上訴人嗣再指定辜桂為繼任管理人,渠等一經指定 繼任管理人後,即脫離該寺管理人之身分,僅屬該寺歷任執 行管理人即長老,並無保有該寺管理權之可言,此觀該寺寶 管記第9頁記載自明(原審卷第226頁)。更何況辜桂並非受 上訴人委任及指示處理上訴人之事務,亦無向上訴人報告其 處理寶纈禪寺各項寺務之進行狀況之必要,更無可能將處理 該寺所收取之財產或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要難認上訴人係將 該寺之管理權委託辜桂行使,亦即辜桂與上訴人間並無管理 該寺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辜桂非上訴人之受任人。是上訴 人所辯其為辜桂之委任人,辜桂死亡後,該寺管理權應回歸 於其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亦乏所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 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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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