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76號
TPHV,95,上,276,200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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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276號
反訴 原告
即被上訴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容辰律師
反訴 被告
即上 訴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 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 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 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利意旨 參照)。復按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 命補正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格公 司)於原審主張伊對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川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川山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568,323元之貨 款債權,訴請川山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川山公司於本院 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匯格公司於2,436,913元範圍內之貨款 請求權不存在。經核本訴係以貨款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 付判決,而反訴以貨款債權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 決,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本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依據上開說明,川山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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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