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276號
TPHV,95,上,276,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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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上 訴人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訂立蔬 果調理機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代理銷售伊自美國原裝進口之VITA-MIX(M:10028) 蔬果調 理機。被上訴人於93年8月起陸續向伊所訂之蔬果調理機, 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尚欠93年8月6日之蔬果調理機貨款 新台幣 (下同)20,855元、93年12月3日之蔬果調理機貨款 80,180元 、93年11月17日所訂購而於同年12月10日出貨164 台之蔬果調理機貨款2191,589元、該次訂貨之空運費224,46 9元 、93年12月15日之蔬果調理機貨款45,675元、93年12月 17日之隔音罩貨款3,500元、93年12月24日之攪拌刀貨款2,3 80元,然被上訴人93年12月30日退還伊攪拌槽一個,得扣除 差價325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運費共2,568,323元 ,伊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及運費。爰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 機,上訴人亦未於93年12月10日交付164台蔬果調理機予伊 ,伊自無給付164台蔬果調理機貨款及該次空運費之義務。 又經兩造會算結果 ,伊僅欠上訴人152,265元貨款,然其中 93年8月6日之蔬果調理機貨款20,855元部分,上訴人已免除 該筆債務,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僅131,410元 。又依系 爭經銷契約,伊就93年度之營業額得請求上訴人退佣770,95 4元 ,伊以此金額與上開所欠貨款互相抵銷。再伊於93年11



月9日、93年12月24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機300台、 400台,約定於94年1月、2月分別交付150台,於94年3月、4 月分別交付200台(下稱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詎上訴人拒 絕交貨,伊乃轉向他人購買,與向上訴人進貨之每台價差為 5,273元,伊因此受有損害3,691,100元,僅於上訴人起訴主 張之範圍內就此債權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 應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起反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2,436,913元貨款請求權不 存在,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568,3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3月12日訂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理銷售上訴人自美國原裝進口之VITA-MIX(M:10028)蔬果調 理機。
㈡被上訴人於93年8月6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蔬果調理機,尚欠 貨款20,855元。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蔬果調理機,尚 欠貨款80,180元。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蔬果調理機,尚 欠貨款45,675元。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隔音罩一個,尚 欠貨款3,500元。
㈥被上訴人93年12月24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攪拌刀,尚欠貨款 2,380元。
㈦被上訴人93年12月30日退還上訴人司攪拌槽一個,得扣除差 價325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免除其於93年8月6日交予被 上訴人蔬果調理機貨款20,855元?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11 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機210台 ,上訴人有無於93年 12月10日交付164台蔬果調理機予被上訴人?兩造有無約定 由被上訴人負擔該次訂貨之空運費224,469元?㈢被上訴人 有無向上訴人請求93年度退佣770,954元之權利?㈣上訴人 有無遲延給付系爭蔬果調理機700台,被上訴人就此是否須 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免除其於93年8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蔬果調理機貨



款20,855元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1月間已表明免除該項貨款債 務云云,並提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公司副總 經理李明宗於94年1月3日對話之譯文為證 (原審卷㈠第112 頁)。
⑵、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白)與上訴人 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宗(下稱李)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白:「你當初講那個運費的事,新竹貨運有個解決的辦法, 就是你現在空運來了,你就跟我說,以後不要空運就好了, 你,因為你們延遲嘛」。
李:「對」。
白:「所以我們每台都要寄貨運多出來的錢2、3萬那條啊」 。
李:「那條,那條我出啊」。
白:「沒有,你們小姐也是要收啊」。
李:「喔,我跟你講,那條,那條我已經掛在上面,我跟你 講,小姐在作業完全都是標準作業,我現在跟你談的 事實就是這樣談」。
白:「沒有,啊你談就是這樣,但你們小姐fax來都要收」 。
李:「那條我會處理掉,我會叫小姐把那條作掉,會把那筆 作掉」。
⑶、觀諸兩人對話內容所提及之「那條錢」,係指因上訴人給付 遲延,致被上訴人缺貨無法於顧客購買之際當場給付,需另 行送貨予客?嵷狺銗X之運費而非上開貨款,依其等上開對話 顯示,該部分之運費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因上訴人有給 付遲延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乃免除該項運費,此與被上訴人 所積欠之20,855元貨款債務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 免除此部分之貨款債務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機210 台 ?上訴人有無於93年12月10日將系爭164台蔬果調理機交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向伊訂 購蔬果調理機210台 ,其分別於93年11月24日交付40台,93 年12月3日交付6台 ,其餘164台則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上 訴人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未於93年11月 17日向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機210台 ,且因上訴人供貨向來 遲延,故只要上訴人送貨,伊即會收受,伊雖於93年11月24 日 、93年12月3日分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蔬果調理機40台 、6台 ,惟93年12月10日上訴人未交付伊任何蔬果調理機云 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之初係主張兩造 於93年12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蔬果調 理機164台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則於94年6月2日就 此事實為自認(原審卷㈠第41頁),惟上訴人嗣將前所為之 主張更正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向其訂蔬果調理機21 0台,其已分別於93年11月24日交付40台,93年12月3日交付 6台,其餘164台則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㈠第161頁) ,是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即兩造於 93年12月10日訂有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蔬果調理 機164台部分 ,既經上訴人嗣後變更其事實上之陳述,所主 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訂立之時點、買賣標的之數量皆已不同, 以兩造間陸續交易之情形以觀,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及標的 之數量當係區辨何一買賣契約之極為關鍵之因素,故自難以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更正陳述前所主張之事實之自認之效力及 於上訴人更正陳述後所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93年11月17日向其訂購蔬果調理機210台乙節 ,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上 訴人更正前所為事實之上陳述,既因其嗣後更正而失其效力 ,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嗣就上訴人更正前之事實上陳述所為 「自認」之撤銷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向伊訂購蔬果調理機 210台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所發之電子郵 件為證,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電子郵件並非新 訂單,而係催貨通知等語。 經查:①兩造於93年7月以前之 供銷方式為隨訂隨送,然因上訴人供貨時有遲延情事,故自 93年7月以後改為被上訴人需於2個月前預先訂貨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3月至6月及9月、11月之訂單為證 (原 審卷㈠第198-22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自93年7 月間起,兩造合意須由被上訴人提前2個月下單 ,上訴人始 予供貨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所發之上開電 子郵件並非新訂單,應無疑義。②又被上訴人就其11月份所 需之蔬果調理機,已於93年9月7日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主 旨即載明:11、12月訂單,內文並表明11月訂貨150台 ,12 月訂貨100台,並同時詢問本月(即9月)70台何時可到等語 ,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22頁),又依上 訴人所提之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及出貨記錄說明,上訴人就系 爭蔬果調理機,自93年4月起至93年10月止需供貨553台,然



上訴人僅實際供貨510台 ,此有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及出貨記 錄說明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42-52頁),足見上訴人供貨 確有遲延情事。③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尚發電子郵件 向上訴人催貨,其內載明:11月份訂單已於93年9月7日訂購 ,請於這兩天送50-100台至敝公司…」等語,亦有該電子郵 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25頁),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供 貨之遲延,曾多次催貨之事實 ,亦堪認定。④上訴人93年4 月起至93年10月止需供貨553台 ,加計兩造間約定預定同年 11月供貨之150台,上訴人此時所應供貨數量為703台(553+ 150=703),然其自93年4月起至93年10月止僅實際供貨510 台,而其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10日止實際供貨100台, 此有客戶出貨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70頁),則其實際 供貨數量總共僅為610台 。故上訴人尚需供貨量應為93台( 703-610=93),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催貨50 至100台,當係未細算之故 ,惟其所催貨之數量與實際之差 額相距不遠 。又依客戶別出貨明細表所示(原審卷㈠第170 頁),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 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際,再行供貨7台 ,故此時上訴人尚欠 貨86台 (93-7=86),加計被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即已訂 購預計12月交貨之100台蔬果調理機 ,比對被上訴人於93年 11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載明:「訂單補傳-2,空 運00000000台,請1個月內送達。能於15-20天送達更佳! 實 際應到日期請再告知」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㈠ 第229頁 ),自上訴人欠貨數量觀之,此時上訴人既尚欠貨 86台,再加上約定1個月內即預計12月所應供貨100台,上訴 人於該郵件到達1個月內尚應供貨186台,被上訴人豈有未催 上訴人依前約定儘速交貨 ,反係違反兩造2個月前訂貨之約 定,另行緊急訂貨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該郵件非新訂單, 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惟此時上訴人既僅欠貨186台,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個月內送貨210台 ,就超過186台之部 分,即24台部分,縱被上訴人係催貨之意,惟依兩造此時已 訂之各別買賣契約以觀,上訴人既無供貨之義務,客觀上自 應解為被上訴人所下之新訂單。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2月10日交付系爭164台蔬果調理機予 被上訴人一節,業據提出當日之送貨收據影本、出貨明細表 、統一發票及貨運公司之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5、 71、73、247頁) ,並有上訴人於出貨前一日所發予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 (原審卷㈠第172頁),經核閱該電 子郵件,其上載明: 「關於VM出貨事宜:我們預計於12/10 (五)中午左右出車VM-10028×164台@NT$13,745[NT$12,72



7×1.08(空運費成本8%),此批貨款金額$13,745×164=NT $2, 254,180」 等語,其上所載出貨單價及數量與上訴人所 提之送貨收據、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互核相符。復經證人 即當日之億豐貨運有限公司送貨司機魏漢田證稱:「我是億 豐貨運司機,93年12月10日與鄭寶山有一起合車出貨,出貨 到被告川山企業公司(即被上訴人)2、10樓,2樓是展示中 心,送貨時有讓被告川山公司人員簽收,簽收完畢我會將簽 收單送回原告公司(即上訴人),當時由被告川山公司之老 闆娘簽收,我不記得她貴姓,委託送貨之客戶若未出具簽收 單,則由我們貨運公司於貨送達時在派車單上簽收,如於派 車單上簽收,億豐公司則有紀錄可查,但本件原告自己有出 具簽收單,故派車單上並無簽收紀錄…」、「92年12月10日 被告公司確實有於送貨收據上簽名,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原告 提出之證3,貨單編號SL00000000之送貨收據。」 、「給被 告簽收之送貨收據是1式2份 ,被告於1份簽收後經由我取回 交回送貨公司,另1份則留存於被告處。 」等語綦詳(原審 卷㈠第239、240頁),證人魏漢田僅係司機身分,於兩造間 顯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必要,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 值採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收據與伊所 留存者並非出於複寫,且皆未經其簽收,該等文件真正即有 可疑 ,自難以此送貨收據證明上訴人有送交伊系爭164台系 爭164台蔬果調理機云云 。然上訴人就此則陳稱:因被上訴 人急需其出貨 ,其遂將送貨單第1聯傳真至林口倉庫,由貨 運公司人員持該份傳真交由被上訴人簽收,嗣該經被上訴人 簽收之傳真聯連同發票寄予被上訴人取款,故其所留存之送 貨收據無被上訴人簽收,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收據與其 所提出之送貨收據並非複寫,係因公司會計原所寫之送貨收 據未載明運費,嗣補寫而更正,致二份送貨收據並不完全相 同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高瑩芳證稱:「…正常 程序中對方若有簽單,上訴人會將簽單及請款單一併寄對方 ,但本件我已不記得有無併寄。送貨單是一式4聯。第1聯是 請款單,第2聯是業務留底聯 ,第3聯是送貨單,第4聯是會 計聯,4聯為複寫,若有簽收,則第1、2、3聯都會有對方簽 名。被告(即被上訴人)未簽收,是因原告(上訴人)先傳 真第1聯給原告林口倉庫出貨,貨運公司只會持傳真之第1聯 給客戶簽收 ,故被證16第1、2、3聯,皆於公司處。被證16 貨運公司有無將原告公司傳真之第1聯拿回公司給我 ,我不 記得了。正常情形,我請款時,會將經客戶簽收傳真之第1 聯正本直接寄給客戶,不會留影本,而本件我不記得了。( 送貨收據)是我開立,但確實與第1聯不同,是因為嗣後才



發現第2聯漏寫才補寫 ,第3、4聯是否漏寫我不記得了」等 語(原審卷㈠第30、31頁),故上訴人就此所稱與證人高瑩 芳所述大致相符,且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況被上訴人亦 收受上訴人就該164台蔬果調理機之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有該發票可參 ,若被上訴人未收受系爭164台蔬果調 理機之情,何以於上訴人開立發票時,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 ,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上訴人確於93年12月10 日交付164台蔬果調理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⑷、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儘速送 貨210台蔬果調理機部分,就其中186台部分係催貨,另24台 部分為新訂單 ,上訴人則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上訴人164 台蔬果調理機,均如前所認定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164台 之貨款2,191,589元(12,727×164×1.05=2,191,589)亦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催貨 後,11月份再另行出貨270台、12月份共計出貨170台,有客 戶別出貨明細表及出貨記錄說明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170 、171頁,卷㈡第52頁),且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再度下 94年1月、2月到貨之訂單共計300台,亦有訂單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24頁),是則不論該164台蔬果調理機係兩造何 時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之標的,然上訴人於93年度所交貨數量 既尚不足於被上訴人已訂貨數量,則其交貨部分為兩造所訂 買賣契約之標的,應毋庸置疑,故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 金2,191,589元之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 164台蔬果調理機之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殊非可取。㈢、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所訂之蔬果調理機之 空運費224,469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⑴ 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機 ,自無給付空運費224,469元之義務云云。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李明宗證稱:「…93年11月17 日被告(即被上訴人)向原告(即上訴人)下訂單訂了食物 調理機210台 ,因為被告要求交貨的日期很趕,故原告當時 有告知需空運調貨,且向被告說明空運費須由被告負擔,被 上告也同意負擔空運費,空運費為210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8 為計算空運費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65、66頁),雖被 上訴人於93年11月17日所發電子郵件之法律效果,就其中18 6台為催貨 ,另24台始為新訂貨,已如前所述,然揆諸該電 子郵件之內容,係載明: 「『空運』00000000台,請1個月 內送達。能於15- 20天送達更佳! 實際應到日期請再告知」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需貨孔急,而要求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進 口,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164台蔬果調理機出貨前一日即93



年12月9日所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載明:關於VM出貨 事宜:我們預計於12/10(五)中午左右出車VM-10028×164 台@NT$13,745[NT$12,727×1.08(空運費成本8%),此批貨 款金額$13,745×164= NT$2,254,1802等字樣 ,亦已清楚指 明空運費之計算方式,足認證人李明宗所述兩造約定由上訴 人以空運為被上訴人調貨所生之空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 金額以買賣價金之8%計算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 就186台被上訴人催貨部分 ,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未 約定上訴人自美國進口之運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部分係 因上訴人遲延所致需以空運方式調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 原無嗣後同意負擔該部分空運費之理,惟因當時被上訴人因 應百貨公司週年慶之供貨壓力,為求儘速取得系爭蔬果調理 機而同意負擔該部分之空運費用,尚屬合理。否則被上訴人 僅須單純催貨即可,實無庸特別要求上訴人空運進貨,且被 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發計算空運費用之郵件時,亦無不予 質疑之理 ,堪認兩造確有約定210台蔬果調理機之空運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應無疑義。至被上訴人雖以白、李 二人下列對話譯文內容:「李:所以不夠的時候,我就會補 空運來補給你。白:對。李:我會有這樣的問題。白:你要 怎麼補空運或補不補空運是你們的問題。李:對,那是我們 的問題啦」(原審卷㈠第118頁),抗辯兩造已約定空運費 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與空運費應由何人負 擔無涉,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準此,該空運費依 兩造約定價金之8%計算結果,即為224,469元【12,727(每 台未稅單價)×0.08(空運費比例)=1,018;1,018×210( 總數量)×1.05(加計營業稅)= 224,469】。㈣、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93年度退佣金額770,954元?⑴、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銷契約退佣之約定,伊93年度可退 佣金額770,954元等語。
⑵、經查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上訴人自美國 原裝進口之VITA-MIX(M:10028)蔬果調理機,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兩造間所訂立者應係具有繼續性之經銷契約 無誤。而系爭經銷契約內容 ,確訂有退佣條款,其第1條即 約定年度金額達100萬元,超過100萬元退5%,年度金額達20 0萬元,超過200萬元退7%,此有系爭經銷契約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89頁)。兩造就該退佣條款及被上訴人所提其93 年度之銷售金額,及依此計算之退佣金額為770,945元 ,並 不爭執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契約已於93年3月31日期限 屆滿終止,故上開退佣約定亦因此失其效力云云。惟查:系 爭經銷契約,僅於第4條中約定:「即日起至西元2004年3月



31日為年度計算」等語,其餘並無載明契約終期之約定,而 該約定既僅指明年度計算,探求當事人真意 ,當係對應第1 條約定中所指年度金額之「年度」計算方式,而系爭契約訂 約日期為3月12日,為求年度計算方便,將3月底訂為年度計 算之基準日 ,應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且兩造間於93年4 月間起仍有買賣契約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 指系爭經銷契約已於93年3月31日期滿而終止 ,顯與事實不 符。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楊智鈞雖證稱:「契約中 第4項即日起以年度為計算,契約是一年一簽。2003年3月12 日簽約,為計算方便,故第4條約定,契約至2004年3月31日 屆滿,即若兩造於2004年3月31日前未另訂新約,則兩造於 契約屆滿日起即無契約關係。」、「兩造簽訂契約時我有明 白向白先生表示授權期限為1年」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 「兩造於契約屆滿後無新的契約關係,但仍有繼續出貨給被 告,因兩造正磋商新的契約內容,未訂立新契約前,兩造出 貨仍依舊的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117頁),是上訴 人於93年3月31日後既仍依原經銷契約供貨予被上訴人,僅 為免除每10台搭贈1台計算上之不便,逕將原約定含稅單價 14,700元,10台之總價以11台計算,即含稅單價改為13,363 元,及如前所述,因上訴人供貨時有遲延,兩造同意自93年 7月起改為被上訴人提前2個月訂貨外,其餘約定均未改變; 再參以兩造為磋商新經銷契約往來之草約(原審卷㈠第248- 251頁),日期為94年1月間,而非93年3月31日前後,復佐 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宗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於93年12月22日對話內容譯文,李明宗主動提及:「再來 ,再來,最後的幾件事情比較簡單喔,再來,後面的幾件事 情就是你年底到了嘛,拜託你們算一下,好嗎?今年度咱們 所有交易的金額你們要退多少%,你們算一下拜託」等語, 有該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9頁),顯見系爭經銷契 約應未定有終期,否則何以於93年底,上訴人公司方面仍與 被上訴人公司討論退佣之事,亦足徵證人楊智鈞所證稱系爭 經銷契約係以93年3月31日為契約終期云云,顯係為迴護上 訴人利益所為之證言,自不足採信。系爭經銷契約既未定有 終期,上訴人又未主張其於94年1月1日前已將該契約合法終 止,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93 年度之銷售佣金770,954元,應有理由。㈤、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11月9日、93年12月24日分別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約定於94年1月 、2月分別交付 150台,於94年3月、4月分別交付200台?上訴人是否有於約 定交貨期間給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上訴人得否主張



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 ?如上訴人有依約交貨之義務,而 未依約交貨,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經查 :
⑴、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11月9日、93年12月24日分別向 上訴人訂購蔬果調理機300台、400台一節,業據提出93年11 月9日、93年12月24日之訂購單,有該2份訂購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24、286頁 ),其中93年11月9日所發訂購單上 載明94年1、2月訂購數量為300台,該訂購單雖未明確記載1 、2月間各如何出貨 ,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 件補傳訂單,明確指明1月送200台,2月送100台,有該電子 訂購單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26頁);另就93年12月24日 所發之訂購單亦僅載明94年3、4月間訂貨400台,未敘明3、 4 月間各如何出貨,然依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宗與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月3日之對話譯文內容, 李明宗亦肯認被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及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 蔬果調理機各300台 、400台之事實,其並明確表示1月份給 150台,2月份給150台,3月份、4月份各給200台等語,有該 譯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㈠第118頁),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 月及12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應於94年1、2月及3、4月出貨各30 0台、400台蔬果調理機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經銷契約 ,既明白載明以百貨公司、生機飲食店、冰沙店通路為主, 則被上訴人將其自上訴人處所購買之貨物銷往百貨公司,並 未違約,上訴人即難據此認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因此而不成 立。且系爭經銷契約未經上訴人終止,仍繼續有效,已如前 述,復佐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宗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甲○○於94年1月3日之對話譯文內容,上訴人亦未表 明如被上訴人繼續將貨物銷往百貨公司,即不接受被上訴人 上開訂單,反係與被上訴人商討應如何出貨,足徵被上訴人 上開二紙訂單,業經上訴人承諾,故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 。
⑵、上訴人有無交貨義務?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 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 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先為給付義務人之不安抗辯權。經查 :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之買賣契約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 意而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負有依約交貨之義務。雖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前已交貨物之部分貨款為由,行使不 安抗辯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所以未付部分貨款,係因認其



對上訴人另有債權可供抵銷,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部分貨款 債權之存在而拒付,自難當然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訂立上開 買賣契約後,財產有顯形減少致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而上 訴人就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之財產有何顯形減少致難為對 待給付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行使不安抗辯權之 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拒絕交付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予被 上訴人之權利。
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日、93年12月24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購 蔬果調理機300台、400台,約定於94年1月至4月間交付,上 訴人有依約交貨之義務,已如前述,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貨記錄說明及客戶別出貨明細表(原審卷㈡第42-52頁),9 3年度4月至12月間,被上訴人僅訂貨827台 ,上訴人已實際 交貨1057台,然兩造於94年1月間,仍在談1、2月要交300台 機器及3、4月要交400台機器之事實,可見上訴人確未將系 爭700台蔬果調理機提前交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93年間 屢有遲延交貨之情事,已如前述,益見其顯不可能提前交貨 ,則上訴人於93年度4月至12月間所多交出之230台,應係被 上訴人之前所下訂而上訴人遞延出貨所造數字之誤差,是上 訴人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之情 ,應無 疑義。
⑶、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於93年11月9日、93年12月24日分別成立買賣契 約,約定94年1月至4月上訴人應給付系爭700台蔬果調理機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 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未 依約交貨,致其須以較高價格向他人進貨,使其受有價差之 損害,本院認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稱合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至6月間另行以每台單價18 ,000 元購買蔬果調理機部分,經核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貨單所示共計進貨523台,經比對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賣 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總計係487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出 貨單所示之36台既未見有發票,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該36台有 價金之支出,故應認被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之數量為487台 ,故僅得以487台為被上訴人另行向第三人購買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另行向其他廠商購 買之蔬果調理機之價格既係稅後價格,準此,自應以其向上



訴人之稅後進貨價格計算價差,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 每台進價為稅後價格13,3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價差損失即應以被上訴人另行向第三人購買之每台進價18 ,000 元減去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每台進價13,363元 ,乘以購 買數量,共計為2,258,219元【(18,000-13,363)×487=2, 258,219】。
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示, 被上訴人係向彌孜必喜有限公司(下稱彌孜必喜公司)及八 大連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連公司)進貨,而該二公司皆係被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故被上訴人所提出進價資料顯有不實云 云。惟查,縱認彌孜必喜公司及八連大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 係企業,惟該二公司與被上訴人既為不同之法人格,即屬不 同之法律主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等有造假之情,自難以 該等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相關企業,即認其所提之資料有不實 之事實。
④、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為每台13,363元,然此係買10送 1之金額,故實際金額每台應為14,700元 ,又上訴人為系爭 蔬果調理機之台灣地區總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 人之售價應比其他廠商便宜,則彌孜必喜公司及八連大公司 ,若向其他廠商購得系爭蔬果調理機之價格,衡情,應不會 低於14,700元。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二及上證三(本院卷第92 、140頁 ),主張彌孜必喜公司及八連大公司向伊公司進貨 價格分別為14,500、12,727元,不可能以每台18,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上訴三,每 台12,727元之收據,係彌孜必喜公司於93年間向上訴人進貨 價格,尚難以此認定其94年間之進貨價格,亦為如此;上訴 人所提八連大公司向上訴人進貨價格為每台14,500元,亦與 開所述14,700元之價格相去不遠,若向其他廠商進貨則價格 可能更高,已如前述,是彌孜必喜公司及八連大公司之進貨 價格應在15,000元左右,殆無疑義,又彌孜必喜公司及八連 大公司以每台18,000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扣除其等應 負擔5%之稅捐、人事管銷成本,其營業利潤應在合理範圍之 內。而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蔬果調理機,扣除稅捐及各項成本 後於百貨公司以每台24,000元出售等情,業據證人乙○○證 述明確,依彌孜必喜公司及八連大公司所負擔之成本推算, 被上訴人仍有合理之營業利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彌孜 必喜公司及八連大公司進貨價格過高,其轉售不可能獲利,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1,800元之進貨價格有造假不實云 云,應非可採。
⑤、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被上訴人之損害亦



與此項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在無緊急情事之情 形下,執意以18,000元之不合理高價買進,又不予以議價, 令損害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 額云云。然查,兩造間既有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有如期將 系爭蔬果調理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又與各 百貨公司訂有契約,且被上訴人若無現貨上架販售,必有現 實之損失,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即自有向其他廠商購入相同 產品以替代之必要性,而此差價,依一般觀念即係所受之損 害,亦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向其他廠商 所重購之價格,應屬合理,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較高價格向其他廠商重購系爭蔬果調理機 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亦同有過失之情,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67條、第 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及空運費共計2,56 8,323元 ;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退還佣金及損害賠償債權 共計3,029,173元(770,954+2,258,219=3,029,173),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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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豐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