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99號
TPHV,95,上,199,200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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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逾期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民國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1字第03075號函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4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4年3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經本院判決敗訴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按本件訴訟均屬財產權訴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因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本諸前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各2 萬6002元,共計為6萬9339元。 按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及本院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除前開已繳納之1萬2000元外,其餘5萬7339元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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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