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3號
TPHV,95,上,13,200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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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即林添亭林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添亭林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添亭林陳錦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丙○○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上訴人 子○○
      癸○○(即俞燦明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俞燦明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俞燦明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俞燦明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俞燦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續訂如附表所示租期六年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俞燦明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丑○○、庚○○、壬○○、癸○○,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8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父親俞番王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 承租耕地,因林添亭於93年9月9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該耕 地,被上訴人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條 例)第6條、第2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 承租人及出租人變更登記、續約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上訴人乙○○、己○○、戊○○提 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乙○○、己 ○○、戊○○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丁○○丙○○,爰併列 丁○○丙○○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丁○○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續 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宜蘭縣為農地重劃,土地重新鑑界 結果,被上訴人原承租之四筆耕地劃分為附表所示十筆土地 ,每期之租榖之數額亦隨之變更,乃於本院追加續訂租約之 內容如附表所示,核其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同法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五、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父親俞番王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承租坐落  宜蘭縣三星鄉○○段309、312、314、315、316、318、319 、328、331、332等地號之耕地(土地重劃前係編定為宜蘭 縣三星鄉○里○段8-2、8-6、8-7、8-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 耕地),已歷數十載,雙方並書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經政 府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每6年換約一次,均無變故。嗣俞番 王於88年6月間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 另原出租人林添亭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 是依據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2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會 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及出租人變更登記、續約登記。 ㈡建地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林添亭供地給俞番王建屋 使用,並收取租金,後因不敷放置農具及農事之使用,被上 訴人在取得原地主林添亭同意後予以增建,僅因界址不明, 不知已逾界至同地段309、315耕號,且事隔二十餘年,原地 主皆未有異議,如有越界亦有原地主默示之同意,至今原地 主之繼承人主張逾越情事與原地主之原意有違,應無理由。 另上訴人爭執之鐵皮屋,實因該屋為存放所有耕作所需之農 具,為耕作所必備,否則所有農具無法存放,影響耕作甚大 ,出租人所得租金亦隨之相對減少。
㈢被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即按時繳交租谷並放置於出租人所指 定之德豐碾米工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德豐碾米廠),但林 添亭均未按往例來收取,經碾米廠之建議,被上訴人遂將上 開租谷折算現金並以存證信函寄給林添亭,故被上訴人並無 欠租情事。
㈣爰依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



⒈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俞燦明就系爭309、3 14、331、332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被上訴人辛○○就系 爭312、315、316、328等地號之四筆土地,及會同被上訴人 子○○就系爭318、319等地號之兩筆土地,分別辦理變更為 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並續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
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變 更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並續訂耕地 三七五租約。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辦理變更出租人 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並續訂耕地三七五租 約。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 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上 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
六、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已有不自任耕作,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租約無效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309、312耕地上,設有如附圖所示A、B、C 、I、K、L之磚造倉庫、雨遮、磚造平房、雜木、雞舍、水 泥地等地上物,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確有部分變更用途而 未為耕作使用之情事。
⒉系爭312耕地部分,在編號I部分有鐵皮屋之農機室,面積48 .38 平方公尺,並置有4,000台斤之烘乾機2台,辛○○自認 該等烘乾機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辛○○每年應給付上訴人 之租穀為1,447台斤,以租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其每 年生產之稻穀為3,858台斤,然其卻設置多達4,000台斤之烘 乾機2台,足見該烘乾機係作為替人烘乾稻谷使用。被上訴 人辛○○在耕地上設置為人烘乾稻穀之農機室,則此一該部 分亦有變更用途而未為耕作使用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在所承租耕地上設有磚造倉庫、雨遮、磚造平房、 雜木、雞舍、水泥地等地上物,則原訂之租約即因該等部分 經變更用途未作為耕作之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業已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構成三七五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 情事:
⒈本件因被上訴人積欠地租,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委請 律師於91年9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繳交積欠之5期租金。且關於本件



三七五租約之租額計算,依據重劃後被上訴人所各分得之租 佃範圍,以每年二期計算,俞燦明每期應支付租谷727.5台 斤,辛○○每期應支付租谷723.5台斤,子○○每期應支付 租谷678台斤,此係不包含311號建地部分之租金額。惟被上 訴人就本件租佃關係雖曾給付租金,均未達前開宜蘭縣三星 鄉公所(以下簡稱三星鄉公所)函示之租金額。 ⒉否認被上訴人有耕地改良事宜,且縱認被上訴人有改良之情 事存在,然其並未先行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即於租佃契約終止 返還耕地前逕行主張抵銷,與前開三七五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309、312耕地上設有上開地上物,顯見被上 訴人於系爭309、312地號土地已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之情形,已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可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上開 地上物,變更耕地用途不自任耕作,自屬減損系爭土地生產 力之行為及損害土地,依私有更地租約第9條約定,全部租 約無效。
㈣被上訴人於每年第二期均有休耕,而每年休耕時均獲得縣政 府申請休耕補助。而俞燦明為退休公務員,領有終身俸,俞 燦輝及子○○有經營瓦斯行及農機生意,且均另有田地及房 屋,則如上訴人收回耕地,並不致其喪失家庭生活依據。 ㈤依農業發展條例1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未取得出租人林添亭 之同意,趁林添亭疏於管理之際,擅自在系爭耕地設有前開 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對上訴人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
㈥對於三星鄉公所函檢附之租約,原出租人林添亭對此已有異 議,且於90年8月10日第963號存證信函已要求被上訴人所應 付之佃租維持原舊租之規定,不得任意減少。而宜蘭縣政府 正籌畫於系爭土地附近興建科學園區,北宜高速公路亦於95 年10月通車,系爭土地價值將飆漲,則三星鄉公所僅考量被 上訴人之租額利益,卻枉顧上訴人因土地重劃所面臨耕地減 少造成之損失,且如日後耕地出售,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 租約,可取得全部耕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將成最 大受益人。
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㈧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 ㈠系爭耕地,土地重劃前係編定為宜蘭縣三星鄉○里○段8-2 、8-6、8-7、8-8地號,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所有



林添亭並於44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俞番王就系 爭耕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於每6年續訂租約。嗣俞番 王在88年6月2日死亡,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該承租權,被上訴 人並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俞燦明分耕前列大坑段 309、314、331、332地號之土地,由被上訴人辛○○耕作前 揭同地段312、315、316、328地號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子 ○○則耕作同地段318、319地號之二筆土地。惟經被上訴人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時,林添亭拒絕會 同被上訴人前往登記,嗣出租人林添亭亦於93年9月9日死亡 ,並由上訴人繼承該土地之出租權等事實,有台灣省台北私 有耕地租約、台灣省宜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一份、土記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宜蘭縣阿里史段農地 重劃區土地承租人原有土地與新承租土地對照清冊、死亡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5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63頁、第80頁至第97 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0頁、第212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309耕地之土地上有俞燦明所興建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 份(面積1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B部份(面積15.67 平方公尺)之雨遮,C部份(面積19.2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 房;另於系爭312耕地則有辛○○興建使用之如附圖所示I部 份(面積48.3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農機室),K部份(面 積11.33平方公尺)之雜木、雞舍,以及被上訴人所使用如 附圖所示L部份(面積10.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此經原審 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0 頁),亦足信為實。
八、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耕地租約之租期已經屆滿,且租賃契約書 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已變更,上訴人依法自有會同被上訴人 辦理當事人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等情,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 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6條 租約無效的情形?㈡被上訴人於309、312耕地上蓋有前揭建 物,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構成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可終止租約之情事?㈢被上訴 人於309、312耕地上蓋有前揭建物是否違反私有耕地租約第 9條之情事?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年 以上,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7第1項第3款出租人可終止租約, 且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詳卷宗第235至236頁)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構成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租約無效的情形:
⒈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 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 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309耕地之土地上乃有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磚造倉庫、雨遮及磚造平房,另於系爭312地號土地則有 如附圖所示I、K、L等部份之鐵皮屋(農機室)、雜木、雞 舍以及水泥地等情,固有前揭之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0頁)。惟附圖所示A 部份之磚造倉庫及C部份之磚造平房,乃俞燦明於69年間依 舊有房屋基礎予以翻修迄今,另如附圖所示I部份之鐵皮屋 則為辛○○於79年間將繼承取得之牛舍翻修作為農機室使用 等事實,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第302 頁)。核如附圖所示A、B、C、I、K、L等之建物或地上物, 均屬舊有建物,依其外觀所示,均已經相當之年數,非屬新 建建物,有原審履勘現場時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71頁、第272頁、第275頁、第276頁、第277頁),且 參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之磚造倉庫、雨遮及磚 造平房,緊鄰311建號上如附圖D之磚造平房,而I鐵皮屋 ( 農機室)亦緊接311建地上H鐵皮屋 (農機室),故俞燦明、辛 ○○前揭陳明堪可採信。再者,如附圖所示C部份與附圖所 示D部份(坐落311建號土地)之磚造平房,同屬門牌號碼「 三星鄉○○村○○路42-1號」之一層平房建物,供俞燦明及 家人居住使用,該平房之面積共計141.75平方公尺,其中坐 落系爭309耕地上之C部份僅佔19.20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 示L部份則與附圖所示M部份(坐落311建號土地)均鋪設 水泥地,面積合計399.51平方公尺,然L部份僅佔有10.66 平方公尺,至於K部分擺雜木及供雞舍所用,亦係緊接311 建號H之鐵皮屋所搭蓋,面積亦僅占11.33平方公尺。徵諸 311、312耕地為88年辦竣之阿里史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分屬 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8-1、8-6地號,地界相鄰,有宜蘭縣政 府95年10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501302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故系爭309、312耕地農地均曾 經重劃,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早年修建坐落於同地段311建 地上之建物時,因不知界址,於311建地之建物增建時,造 成一小部份地上物占用系爭309、312耕地乙節,堪認可取。 因此,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應無欲將系爭309、312耕地變更為



非耕作使用之認知。此外,附圖所示A部份之磚造倉庫,乃 由俞燦明堆置鋤頭等機具,而C部份,係屬D部份磚造平房之 一小部份,供被上訴人俞燦明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另B部份 之雨遮則連接上開A部份之倉庫及C部份之房屋,作為堆置 物品及曬衣使用;至於I部份之鐵皮屋農機室則放置烘乾機 、耕耘機、稻穀機及肥料等物之事實,有前開之勘驗筆錄及 照片可參,被上訴人主張均係供耕作之使用,應屬可信。復 參諸如附圖所示A、B、C、I、K、L之建物或地上物之面積, 合計為116.61平方公尺,尚未達被上訴人所承租耕地全部面 積14431.75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一,自應屬允許被上訴人設置 該農舍暨地上物,用以擺放農機具及烘焙機,以便利耕作。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耕地之一部分非供農業使用,已全部 無效云云,無足可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圖所示I部份之鐵皮屋(農機室)所擺放之 烘焙機2台,乃辛○○為利用烘焙加工來賺取額外收入,並 非純粹放置農具之用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其申請系爭309、312耕地「農業用地業使 用證明」 (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因309耕地上有磚造倉庫及 磚造平房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規定,足證被上訴人變更系爭耕地用途云云,固據提 出三星鄉公所95年6月9日鄉民字第0950006423號函為證(本 院卷二第24頁)。惟查,上訴人申請309、312耕地農用證明 ,因未附有合法文件,故三星鄉公所無法核發農用證明,而 該合法文件係指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農業設施或農舍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三星鄉公所95年7月12日鄉民字 第0950007791號函、95年8月23日鄉民字第095000984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5至第38頁第82頁),參酌證人即三 星鄉公所農業課長卯○○證稱:「核發農業證明的作用是繼 承、買賣、過名,才有發農業證明的問題。我有到實地勘查 ,因為鐵皮屋有佔到一些些農地,我要求他們提供合法的證 明文件。…農地要蓋什麼我們不管,若是非法,這是建管課 管的,我們管不到,但若是要變動,要申請農業使用證明, 我們就不准」(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第57頁),故上訴 人就309、312耕地申請農用證明,係因該耕地上建有鐵皮屋 建物,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建物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農業設施或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三星鄉公所無 法核發農用證明。但309、312耕地上所搭蓋之磚造倉庫、平 房、雨遮、雞舍、水泥地等,占用系爭耕地11.37、15.67、 19.20、48.38、11.33、10.6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耕地不到



百分之一,已如前述,且該等建物均係依附舊建物所增建之 違建,被上訴人顯無從取得該建物之前揭合法證明文件。故 上訴人縱因此而未能取得農用證明,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以三星鄉公所否准其農用證明之 申請,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殊難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俞番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使 用如附表A、B、C、I、K、L之建物或地上物,核與出租人已 經變更耕地使用目的之情形有間,自難認有不自任耕作,而 致耕地租約無效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於309、312耕地上蓋有前揭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可終止租約之情事?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 。
⒉查,被上訴人於309、312耕地所搭蓋之前揭建物,均係於緊 臨於311建地上,依附舊有建物所增建,其雖占用309、312 耕地,但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不構成三 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情形,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縱如於 309、312耕地搭蓋建物,亦非屬消極不予耕作,而任令荒廢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不構成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情事,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賃,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於309、312耕地上蓋有前揭建物,是否有違反私有 耕地租約第9條之情事?
⒈按依兩造簽訂之私有耕地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不得有 抗租及損害土地情事」,有該私有耕地租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㈠第84頁)。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在309、312耕地上 有前揭建物,認有減損系爭耕地之生產力之行為損害土地, 已違反私有耕地第9條情事,租約應全部無效云云。 ⒉惟查,被上訴人於309、312耕地上搭蓋之建物,僅占系爭耕  地不到百分之一,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亦未知其已越界建築, 已如前述,故其縱有減損系爭耕地之生產力亦僅屬絕小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違反租約第9條約定,而據以主張全部租約 無效云云,顯有誠信及比例原則,況兩造於耕地租約亦未約 定被上訴人於有損害土地情事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上訴 人據以主張租約無效,其得收回系爭耕地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構成三七 五條例第17第1項第3款出租人可終止租約,且出租人已合法 終止租約之情形: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



額時之情形,不得終止,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終 止契約之原因者,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 終止契約。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之情事,且 原承租人林添亭已於91年9月10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059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催告,存證信函之催告內容則為:「 詎俞君等自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共計五期租金(每人各 積欠地租各計稻穀三三二五台斤)未為給付…為此特委請貴 大律師代為函告俞君等於本函函達五日內每人各給付本人各 積欠之五期租金各計稻穀3,325台斤,如逾期不理,本人將 依法終止本人與俞君等間之上開耕地之耕地租約,俾維本人 之權益」等情,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 至第46頁)。查:
⑴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土地重劃後即依往例將稻穀送至林添 亭所指定之德豐碾米廠,然林添亭並未依往例和德豐碾米廠 聯絡以收取租金,致被上訴人所存放之稻穀擺放多年乙節, 已有德豐碾米廠之會計即證人巳○○陳稱:「德豐碾米廠是 我先生開的,我也在碾米廠擔任會計。」、「到了88、89 年土地重劃沒有耕作,所以我們就沒有收到原告繳的租谷, 一直等到90年原告等三人又來繳租谷,但放了一兩年都沒有 接到林添亭的電話,這個與之前的情況不同,所以我就有提 醒原告最好寄個存證信函給地主,後來我也給原告們建議乾 脆直接寄現金給地主,並且按他們詢問的時候提供米價,俞 燦明與子○○就有按照我的建議有用現金寄給地主,但辛○ ○則認為他以前就是把租谷放在我們碾米廠,所以他要繼續 這樣做。後來約91年間左右,林添亭與他的太太和一位兒子 有到我們碾米廠,有來詢問原告是否有放租谷,當時我有把 辛○○的租谷還放在這邊,及兩位原告有按米價寄現金給他 的事情都一一告訴林添亭,但他也不了了之,我有問他為何 不結,他只說租谷先擺著,但後來租谷也沒有處理,所以辛 ○○的租谷還放在碾米廠。」、「我有收過原告的租谷,是 林添亭先生委任我們來收租谷,已經收了十幾年,一直收到 88年……因為到了89、90年土地重劃,所以原告沒有來放租 谷,原告俞燦明、子○○等二人到了90年才來繳90年的第一 期租谷,但辛○○是從89年的第二期就有來繳,他們三人繳 的時間也是在當期收成後沒多久來繳,但從這時候開始的租 谷,林添亭就都沒有打電話來聯絡,所以過了一兩年我才會 建議他們用寄現金或存證信函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353頁、第354頁),核證人巳○○與兩造素無閒隙,其 所為證言,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巳○○之證言,堪可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林添亭在9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前,其等並無積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之情事,核屬有據。 至原承租人林添亭未依往例於每期收成後向德豐碾米廠收取 租谷或折算之現金,即逕於9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上訴人繳交89年至91年共計5期之租金,實有可議。上 訴人雖以巳○○證述其收受租金前後不符云云,惟證人巳○ ○於本院證稱:「88年、89年土地重劃,等到90年土地重劃 結束之後,89年第二期開始有耕種,被上訴人又把稻穀拿到 我們那邊,被上訴人給我們的稻穀,是含有殼的稻穀,民國 90 年的時候,被上訴人開始有耕種,於是又開始交89年第 二期的稻穀」(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反面),故系爭耕地雖係 90年重劃結束,但被上訴人自90年即有耕種,並繳交89年第 二期之租金,已經巳○○證述甚明,且與林添亭以存證信函 催告繳租之期別相符 (一年繳租二期),有德豐碾米廠出具 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巳○○出具之證明 書乃辛○○繳交稻穀之證明,俞燦明、子○○部分嗣後均已 聽從巳○○建議以現金繳付租金,而不再置租榖予巳○○處 ,故俞燦明乃於91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謂「因原置糧商答 覆今後不受理你的租谷應自行處理」等語。上訴人援俞燦明 前開存證信函抗辯稱係糧商不收稻穀,而非林添亭受領遲延 云云,無足可取。
⑵又本件歷年來系爭耕地租約之繳租情形,係由俞番王或被上 訴人於每期稻穀收成後,將稻穀放置於出租人所指定之德豐 碾米廠,林添亭則再以電話與碾米廠聯絡,由碾米廠按當時 之米價折算現金後,以電匯方式支付租金與林添亭等情,已 經證人巳○○證稱:「我有收過原告的租谷,是林添亭先生 委任我們來收租谷,已經收了十幾年,一直收到88年。我們 收租的程序是每年要收的租谷數量都一樣,時間大概就是每 年收成後,原告就會把租谷送到我們碾米廠,按習慣林先生 會打電話來請我們依照當時的米價折換現金給他,我們都是 用匯錢到他指定的帳戶,租谷數量是一期一人約8百多台斤 ,一年有兩期,他們都有按時繳納租谷,數量也沒聽過林添 亭表示有問題,所以我們按這個方式收了幾十年。」、「從 我嫁進來我就有接觸,但據我所知是在更早之前就是依這個 方式來繳納地租,我已經在碾米廠做了16年左右。我接觸的 這十幾年都是按照這樣的程序來處理,並沒有發生過任何問 題,只是這個方式最早是如何決定的,我並不清楚。」、「 原告在收成後就會自動把租谷送進來碾米廠,林添亭則看他



何時打電話來,就用他當時的價格折算現金給他,但因為米 價有起落,所以林添亭先生大概也是會先問過米價為何才來 要我們折算現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然原承租人林添亭於91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並未再至德豐碾米廠收取稻穀,或要求德豐碾米廠折算現金 支付予出租人乙節,有證人巳○○上揭證詞足佐,且上訴人 亦表示林添亭未曾至碾米廠收取租谷,業屬出租人受領遲延 ,而不能構成承租人欠租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按 催告內容支付租金,出租人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亦 非適法。
⑶又本件耕地租賃之租金係以稻穀給付,此觀林添亭前開存證 信函自明。故被上訴人每期給付稻穀租金,數量龐大,而林 添亭因無法自行處理,自有委由德豐碾米廠先行收受儲存之 必要,以免黴腐,俟林添亭再與德豐碾米廠折算現金據以支 付租金,被上訴人此種給付租金方式已行之有年,已經巳○ ○陳證甚明(見原審卷第353頁),故兩造給付租金方式既 成定式,被上訴人於林添亭催告給付租金後,其中辛○○仍 以前揭方式繳付租金,候林添亭德豐碾米廠結算,而林添 亭前往德豐碾米廠後,未與巳○○結算,此經巳○○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㈢第56頁),則其受領自有遲延。上訴人以林 添亭未出具委託書予德豐碾米廠,否認德豐碾米廠收取租榖 之權利云云,要無足取。
⒊另本件依據耕地租約之記載,本件租額乃為稻穀5,038台斤 ,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且被上訴 人雖因分割遺產而就系爭十筆耕地約定分管分耕,然被上訴 人所繼承之耕作權因係繼受自俞番王與林添亭間之租賃關係 ,僅為一份租賃契約,上訴人又否認曾與承租人合意將租約 變更為三份,自不因被上訴人分耕土地,而使原有之乙份耕 地租約,變更為數個,故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地租達二 年之情事,自應就整份租賃契約而為觀之。然林添亭在寄發 前開南海郵局第105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俞 燦明旋以91年11月28日三星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函附面額 15,488元匯票,且已經林添亭收受乙情,此有存證信函、郵 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第141頁)。不論俞燦明逕自將應繳之稻穀逕自扣除整地費 用22,000元乙事,並未見林添亭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暨匯票後 有表示不同意外,縱以俞燦明所繳之耕地租金15,488元,扣 除311建地租金2,376元,按其所折算之每台斤8.8元計算,



其亦已支付1,490台斤之稻穀租額。另辛○○則於91年9月13 日以蘇西里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並附德豐碾米廠92年8月1日 之證明書向林添亭表示:其均已按期所約定之稻穀至德豐碾 米廠,實乃承租人林添亭未如期收取等語,有該存證明信函 及德豐碾米廠之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 且依據德豐碾米廠之證明書記載,辛○○自89年至91年間已 經繳納4,065台斤稻穀,扣除建地租金450台斤後,就系爭耕 地部份其業已支付3,615台斤之稻穀。至於子○○亦已於91 年9 月13日以三星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檢附面額37,975元之 郵政匯票給林添亭,用以繳納建地之租金稻穀450台斤,及 林添亭所催告之耕地租谷3,325台斤(惟因被上訴人子○○ 誤算,致實際繳付3,425台斤之稻穀),並經林添亭收受, 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 。從而本件林添亭催告被上訴人等人應繳之稻穀數量為9,97 5台斤(3,325台斤×3人=9,975台斤),被上訴人實際則已 繳納稻穀8,540台斤(1,490+3,625+3,425=8,540),故 所積欠之稻穀數額僅為1,435台斤,顯未達二年應繳之租金 總額10,076台斤(即5038台斤×2年=10,076台斤)。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經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依三七五條例 第17條第1項3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云云,亦非正 當。又辛○○於91年9月13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林添亭時 ,並未附有德豐碾米廠之證明書,此觀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自 明。上訴人以辛○○寄發存證信函時,不可能附有德豐碾米 廠92年8月1日證明書,據以否認辛○○未繳交租榖予德豐碾 米廠云云,要有誤會。
⒋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 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 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本 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就租金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云云。 查,辛○○子○○寄予折換稻穀之金錢,業經林添亭收受 在案,且依林添亭前揭存證信函亦係以辛○○俞燦明、子 ○○每人欠繳3,035台斤稻榖之租金為催告,足見林添亭催 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為整體給付之意思至明,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嗣後再以被上訴人無為一部給付之權利,抗 辯被上訴人未繳租金達二年云云,要無可取。
⒌上訴人復抗辯稱被上訴人自89年至91年共6期租穀額應為15, 114台斤 (5,038X6=15,114)云云。惟林添亭就被上訴人積欠 89年至91年租榖共9,975台斤 (3,325X3=9,975)甚明,上訴 人嗣後主張應係15,114台斤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如為15,1 14台斤,惟林添亭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逾9,975台斤部分未



為催告,此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給付該部分租金而終止耕地租約。
⒍基上判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於91年9月10日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租榖9,975台斤,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中8,540 台斤,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稻穀尚未達2年租金之總額 ,故上訴人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 約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委無可採。
九、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耕地租約既非無效,或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之情 事,且原承租人俞番王、出租人林添亭又已先後死亡,系爭 租賃關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繼承,而被上訴人又願繼 續承租耕作,並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如附表所示租期六年之 登記,經林添亭提出異議,有三星鄉公所95年5月3日鄉民字 第0950004851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110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出租人為上 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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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豐碾米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