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下單訂購類比積體電路產品(訂購 時間、價格、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貨款 美金6萬8,912.8元折合新台幣(下同)208萬2,401元(以匯 率30.218計算),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08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8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不符被上訴人 要求之品質,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貨物,上訴人並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 人乃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上訴人 於94年間尚積欠被上訴人應付帳款265萬2,421元(包括退回 重工120萬270元〈459,821元+740,449元〉、應付貨款81萬 2,151元〈383,483元+428,668元〉、瑕疵補償64萬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 陸續向伊下單訂購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貨款208萬2,401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訂單及
貨運交付客戶簽收聯為證(原審卷6-9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卷21、1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08萬2,401元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伊曾通知上訴 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乙節,業據提出品質異常通知單/ 品質異常回覆單、測試報告書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原審卷37-119、124-134、155-156頁),並經證人己○○ 、林克奇(按二人原均任職上訴人公司,於94年3月間上訴 人歇業後,至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品保工程師、業務課長 )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58-5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電子郵件通知已於94年3月間離職之伊前總經理乙○ ○(英文名字Jason),該通知未達於伊,應不生效力云云 。惟查乙○○原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4年3月7日離職, 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稽(本院卷75頁),然 因兩造間自93年12月間起即交易往來,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 買賣事宜均委由乙○○與被上訴人連繫,乙○○於離職後之 94年6月23日尚以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稱:「... 你提到要 把失效材料交給PJ(指上訴人)處理,目前我是PJ的委託人 ,有權處理跟PJ應收帳款的一切事務... 所以我並非代表個 人,而是代表普羅強生PJ基隆公司向貴公司索取失效材料 ... 」等語(原審卷130頁),且依證人己○○、林克奇證 稱:「上訴人在94年5、6月有派乙○○來交涉,乙○○要求 將樣品失帶回分析」、「94年7月間乙○○有再到被上訴人 公司開會,要被上訴人提供瑕疵樣品,被上訴人有準備一些 資料及瑕疵樣品,但後來乙○○並沒有來拿」等語(本院卷 58-59頁),足見乙○○於離職後,仍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 爭買賣後續事宜。另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 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 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無紙 化經濟(Paperless economy)交易時代之來臨,已改變傳 統交易型態,以電子郵件為雙方往來意思表示之方法,亦屬 常態,是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謂 其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應 已發生通知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空口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 及被上訴人曾為通知,自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
,為可採信。
㈡又查系爭貨物係類比積體電路產品,須經由裝置於各客戶使 用之電子產品後,始知悉其有無瑕疵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173頁背面),並有證人己○○、林克奇之證述可 稽(本院卷58-59頁),被上訴人係於客戶通知系爭貨物有 瑕疵後,隨即於94年4月26日委請第三人歆錡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測試(原審卷162-163頁),並在該公司於同年5月9日 作成測試報告書後(原審卷155頁),即屢以電子郵件通知 上訴人,有上開電子郵件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系 爭貨物之性質,檢查伊所受領之物,並於發見有上訴人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即通知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上訴人之情 形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從速檢查系爭貨 物及即時通知伊瑕疵,依法視為已受領系爭貨物云云,並不 可採。
㈢末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既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物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 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121-1 23頁),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收受,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卷135頁),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系 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208萬2,401元,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上開金額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貨款208萬2,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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