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訴 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庚○○即黃敏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暨㈠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於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予給付義務;㈡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乙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㈢上訴人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辛○○、甲○○、己○○連帶給付附表二丙部分所示選定人「第二審判決」欄之金額本息;㈣上開各假執行之宣告及其訴訟費用等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首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 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 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 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9 號判
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當事人均 主張:渠等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67、69號、71巷1-19 號「富景天下」大樓房屋,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 及葉博武等人未依建築法令規定承攬興建,致房屋結構不良 ,遭九二一地震震毀,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多數人即屬 有共同利益,自得於起訴前、後選定其中之庚○○為當事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6人 (共計77戶)均為系爭「富景天下」大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 )擔任起造人,該時上訴人丁○○為宏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系爭大樓由上訴人己○○設計,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福公司)承攬興建,上訴人辛○○、甲○○先後為財 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大樓興建期間,另由原審共同 被告蔡金源及葉博武負責工地監造事務。詎上訴人未依建築 法令規定設計施工、偷工減料及未盡監造義務,經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及臺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有設計 不當、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及混凝土強度不足等嚴重 瑕疵,致系爭建物結構不良,於88年9月21日地震中震毀, 不堪住居。原判決附表所示76人基於同一事由,有法律上之 共同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選定被上訴人為 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又附表一所示之黃敏惠51人(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3、5-7、10 -12、14、16、18、22-29、31 之1、32、34、36-37、39-40、42-45、50-52、54-55、59、 61-62、65-76)均係向上訴人財福公司直接購買系爭建物; 其餘之選定人則非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附 表一所示之選定人茲就系爭大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請求賠 償,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 :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求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5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添原審判決:㈠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各 如原判決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5 月 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三、被上訴人針對原審駁回有關原審共同被告蔡金源、葉博武之
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 訴。
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謝家盡及己○○均就 原審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10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 定」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連帶給付 之訴,上開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損害賠償範圍提 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上開上訴人五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共 同訴訟人甲○○。
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辛○○係以:㈠被上 訴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系爭大樓發 生九二一地震而損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且依原證3 之台北縣政府函件記載協調 結論:「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 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劃」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 9 日召開系爭大樓與上訴人宏福公司之協調會前,已知悉系 爭大樓有損害及偷工減料之事,否則何需鑑定?被上訴人雖 於90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然其後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則至91年2 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至於被上訴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由上訴人謝林盡、辛○○收受,上訴 人宏福公司及財福公司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㈡公共工程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謂:「 綜合所述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有部分裂損 ,但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 安全性」,是系爭大樓並無不堪居住之情事,於進行相當之 修補後,即能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擅 予拆除請求金錢賠償,為無理由。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提出之損害原因與房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房屋之損害 係九二一地震之自然力造成,渠等四人並無任何歸責事由。 上訴人辛○○至80年 8月25日才擔任宏福公司董事長,該時 系爭大樓之結構體已完成,故系爭大樓有無未盡承造責任而 毀損與其無關。另參考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認定:「系爭建築物所發生之裂損狀況,係於五級強震作用
下所造成,無涉及系爭建築物之設計及施工」,可見系爭建 物之損害非由上訴人宏福公司、丁○○所肇致,二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㈣上訴人丁○○雖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但非 全部業務事必躬親,自難謂其能妥切參與建築系爭建物之事 項,況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監督之責。㈤上訴人 於第二審提出張恆晟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修復計畫書,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第二審法院應予斟酌。 依張恆晟結構技師之估計, 系爭大樓之修復費用僅需817萬 餘元,原審以每戶60萬元計算, 合計高達7,163萬元,二者 差距甚大,顯見後者有浮濫之嫌。㈥系爭大樓為RC構造, 完成興建於80年9月,迄88年9 月21日地震時,屋齡已8年, 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0 年,依比例計算,折舊率為16 %,本件應依折舊比率減縮損 害賠償之計算,不得逕以全新建物之造價計算。㈦依公共工 程會鑑定書可知:被上訴人將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陽台外 推、壹樓及屋頂平台加建等行為,亦為造成建築物不良影響 因素之一,故被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若非主要過失,亦須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損害賠償範圍等語抗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辛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視同上訴人甲○○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上訴人己○○承認系爭建物由伊設計及擔任監造人之事實, 惟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實際損害發生時,即已知悉並 可得知悉賠償義務人,且於88年10月14日推派代表庚○○、 莊麗輝、林德和、楊合發等人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 訴上訴人等涉刑事公共危險罪嫌,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 損害之日88年9 月21日已得知悉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曾於 90 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並於90年12月20日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6日撤回起訴, 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於91年2月再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 ㈡就系爭大樓之損害,公 共工程會未明確指明系爭建物設計上有何不當,反而指出不 規則設計建築法令並無禁止;該會復於92年10月23日以工程 術字第0920040225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載明:「 經審視富 景天下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90年8月8日提出本大樓結構計算 書影本,其設計地震力係數咸認其為依當時法規規定之分析 技術所做結構設計,其內容足以作為本小組最終鑑定之依據
」等語,可見伊並無設計不當之情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亦為同一意見。㈢至於未按圖施工、鋼筋數量不足、混凝 土強度不足,乃施工人員未依伊之設計施作,非屬伊設計上 之疏失。至於施工之瑕疵,依法屬於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 非屬伊之監造事項。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損害應負舉證 責任: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北縣政府會同台灣省 建築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 及住戶代表於88年10月4 日進行第二階段評估結果,載明系 爭建物之受損狀況:「建築物整體傾斜」、「柱、樑損害程 度」、「建築物沈陷程度」、「地裂程度」、「外部裝修材 之損害程度」、「屋簷陽台、女兒牆之損害程度」、「頂樓 加建物之損害程度」等均係輕微受損,然除中「柱、樑」之 損害外,其餘損害項目與系爭建物之結構無關,甚至系爭建 物之結構牆及樓地板等構造毫無損害,是被上訴人以其房屋 樓地板面積主張至少每戶受有19坪之損害,為無依據。㈤就 公共工程會 95年11月20日工程鑑字第09500451630號鑑定報 告書,顯然就系爭建築物傾斜之原因,是否全為地震所造成 ,作成尚難研判其相互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意見;同理,系 爭建築物之傾斜現象是否因「不規則設計」所致,亦難逕為 推論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大樓雖為「不規則設計」 ,然伊於78年間設計時即增強其結構設計,此於地震後社區 住戶與宏福公司在台北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中所達成共識, 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於鑑定過程中,就 系 爭大樓為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之整體結構最脆弱處所1樓柱 ,要求依設計時送審當時法令,以及最新之E-TABS結構分析 程式,個別重新依動力分析檢討。嗣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 公會理事長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分析檢討,結果顯示 原結構設計之配筋鋼筋量均大於最新之E-TABS程式分析結果 之配筋量,可見原結構設計之計算已作加強,並無疏漏。且 依公共工程會之初步鑑定書,其內已記載系爭大樓傾斜率向 東最大為1/250, 換算角度為0.23度(其餘向南為1/1003, 向北為1/650), 立面並無不良傾斜,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震災後建築物修復補強問答手冊記載:「傾斜率 未超過1/30,且未持續惡化者,均可以用扶正及補強來使建 築物恢復原有功能」,且內政部營建署93年10月30日震災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鑑定作業人員講習會教材第五章5.2. 1建築 物整體或部分樓層傾斜評估第48頁,系爭大樓之傾斜率最大 僅1/250,屬「 極輕微」,依一般工程慣例無需扶正修復, 自難謂有任何損害可言。㈥依公共工程會95年11月20日工程 鑑字第09500451630號函覆, 有關系爭大樓頂樓之違建部分
,核對後知悉違建之門牌所有權人為選定當事人之一:①建 安街69號12樓李秀娥;②建安街67號12樓賴惠華;③建安街 71 巷5號13樓及11號13樓為劉家國;④建安街71巷19號11、 12樓為謝金振,該等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抗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富景天下」大樓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宏福公司,該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丁○○;宏福公司將系爭大樓之建案委 由上訴人己○○設計及監造,嗣於79年6 月12日取得台北縣 政府工務局79年莊字第764號建造執照,興建RC造、地下2 層、地上13層之大樓,並委由上訴人財福公司承攬興建,於 79年8月4日開工,至80年間建竣,系爭大樓於80年9 月12日 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0莊使字第1104號使用執照,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據公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書內載明(原 審卷㈠原證二)。
又原判決附表76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共計77戶 建物,其中編號31之選定人劉家國有2戶,分列為31之1及31 之2),附表一所示之黃敏惠等51 人係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 司買受系爭房屋(編號31之1 乃所有權人劉家國直接向上訴 人宏福公司買受),各所有權人、建物門牌、面積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餘選定人即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即原判決 附 表編號4、8、9、13、15、17、19-21、30、31之2、33、 35、38、41、46-49、53、56 -58、60、63-64;其中編號31 -2之建物乃所有權人劉家國於85年間基於拍賣而買受),非 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各所有權人、建物門 牌、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 謄本(原審卷㈠原證六)、房屋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㈡ 原證十六)。
㈡系爭大樓於88年9月21日地震後,歷經數次評估鑑定: ⒈88年9月21 日由臺灣省建築師台北縣辦事處至現場進行第 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 同年9月26 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亦至現場進 行第一階段評估,其結果為「危險;禁止進入」。 另同年10 月1日由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聯絡處聯合進行第一 階段評估,其結果為「需注意;進入時要注意」。 ⒉台北縣政府於88 年10月2日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 辦事處進行第二階段評估,其結果為「有關結構體與大地
工程係屬"安全" ,有關墜落物與傾倒非結構體係屬"需注 意"」。
⒊因系爭大樓之住戶不服前開評估結果,台北縣政府於88年 11月9 日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宏福公司之協調會 ,會議結論:「由宏福公司依富景天下住戶要求,委託 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修復計畫,其 所需費用由宏福公司負擔。案屬私權,鑑定結果由雙方 協調解決。以上兩項,宏福公司與富景天下社區住戶均 已達成共識」。
其後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結構安全鑑定,於89 年3月24日依結技鑑字第621號鑑定報告書結果為:「綜合 研判:標的物之主體結構樑、柱、板雖然有部分裂損,但 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下之安 全性」。
惟系爭大樓之住戶仍建議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 ⒋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日提出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 (編號003) 鑑定書認為:「整體建築物雖然主要部位 及尺寸並無短少,然混凝土鑽心體試驗結果,14樓層其中 2 個樓層可以認為合格,部分樑柱鋼筋短少,牆面大理石 未確定依規定施工。責任歸屬之分析:⒈就設計人而言 :整棟建築物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築,遇地 震時,先天上就較容易裂損。九二一地震時於台北縣新莊 市昌隆國小實地測得水平地表加速度為南北向97.2gal、 東西向高達110.66gal ,勢必對建築物造成較大之裂損, 建築法令雖未禁止設計不規則之建築物,但由於建築物形 狀不規則,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造成 整棟建物有向東側傾斜之情形。⒉就承造人及監造人而言 :結構體混凝土經鑽取14 樓層之鑽心體結果,其中2個樓 層可以認為合格。經勘驗3 根柱及3支樑之鋼筋,有1根柱 之主鋼筋未按圖施工,鋼筋量不足,3 根柱之箍筋未確實 按圖施工。1 支樑之主筋平衡靠攏併排與施工說明書及建 築技術規則第365條第1項規定不符。3 支樑之箍筋多數大 於設計圖之規定,部分樑柱鋼筋保護層未依規定。牆面大 理石未確實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⒊建築物擅自變更 使用,陽台、壹樓及屋頂平台等行為,亦是造成建物不良 影響因素之一」。
⒌台北縣政府再於89年7月14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為考量建 物鑑定本身仍有隱蔽未知部分及受災戶之心理因素,會議 結論擬由該社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並於89年10月 21日依台北縣政府89北府城更字第405167號函公告劃定「
富景天下社區」為台北縣九二一震災都市更新地區範圍。 ⒍臺北縣政府於89 年10月4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大地 工程技師工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住戶代表, 進行第二階段評估,載明:「現況目視結論:⒈結構柱完 好未受損。⒉部分結構樑有45度角輕微裂痕(最大約3-4m m )。⒊依住戶要求:部分柱、樑敲除粉刷後再作評估」 。
⒎就系爭大樓是否構成建築法第81條規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建築物,應通知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拆除),經台北縣重 建推動委員會會議結論:「由於住戶對於鑑定結果質疑, 此部分決定再委託學術機構之公正單位鑑定」,而依九二 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 規定,由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作最終鑑定。 ⒏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於90 年11 月1日作最終鑑定:「混凝土強度有偏低現象,但無 不良傾斜,箍筋配置情形尚符要求,地下表土壤無淘空現 象,樑、牆、版有裂縫,柱輕微損現象,綜合研判本標的 物若經適當修復及結構補強可恢復原結構設計條件安全性 。現場勘驗抽取3根柱及3根樑結果,鋼筋支數、配置、保 護層及箍筋等施工未符合要求圖說要求。3 支樑之肋、箍 筋設計圖規定之部位及有過小及過大現象,此種缺陷應可 補強達到原強度。至於建築物地下室西北角與地表明顯錯 開現象,屬地坪下陷,應與本建築物安全無關。本大樓准 照之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其設計地震力係數:Z= 0.8, k=1.0,c=0.123662,I=1.0,咸認其為依當時法規規定之 分析技術所做結構設計,其內容足以作為本小組最終鑑定 之依據。本標的物應可藉由詳細檢測、耐震分析及評估以 及補強設計而予補強」、「作成鑑定標的可修繕補強之最 終鑑定」。
⒐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公共工程會鑑定,公共工程會於 95年11月12日鑑定意見:「㈠本會工程術字第09200402 250號函鑑定書(編號003)鑑定意見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二款等因施工與規定不符等情,將影響建築物承載能力及 耐震能力,而為建築物受損原因之一,但尚難直接說明為 鑑定標的傾斜原因。㈡本會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 號函 鑑定(編號003)鑑定意見之二項1款已述明:『由於建築 物形狀不規則,其基礎載重不均勻,以致在地震作用下, 造成整棟建築物有向東傾斜之情形』,但因無地震前之傾 斜度之初始值,現況傾斜量是否全為地震所造成,尚難研 判其相互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以上⒈至⒐,有公共工程會工程術字第89020154號函附第 003 號鑑定書(原審卷㈠原證二)、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台省結技鑑字第621 號結構安全鑑定書(原證三,原審證 物外放)、系爭大樓之第二階段評估概要(原審卷㈠被證二 )、臺北縣政府90 年3月22日函(原審卷㈠被證三)、公共 工程會90年11月1日最終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㈢114-120頁) 、公共工程會(編號03-122 )鑑定書(本院卷㈡第184-196 頁)等件可稽。
㈢系爭大樓辦理重建,於91年8月17日開始拆除,至同年9月間 拆除完畢,有「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函件2 份可參(板橋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2號刑事卷㈢第135 頁,原審卷㈣ 第172頁被證十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大樓於88 年9月21日地震中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發生之 原因為何?
㈡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位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系爭建 物之選定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建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㈢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財福公司、辛○○、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房屋之修復費用?是否應扣除折舊? ㈦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增建,是否與有過失?
七、系爭大樓於88 年9月21日地震中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發生之 原因為何?
㈠綜合斟酌前開四、㈡所列:⒊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89年3月2 4日結技鑑字第621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⒋公共工程會 於89年7月12日提出工程術字第09200402250號(編號003) 鑑定書;⒍臺北縣政府於89年10月4 日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大地工程技師工會、上訴人宏福公司、財福公司及住戶 代表進行之第二階段評估,其內記載系爭房屋地震後之受損 狀況;⒏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 組於90年11月1 日所作之最終鑑定意見;⒐公共工程會於95 年11月12日函覆之鑑定意見等內容,可知:系爭大樓於九二
一地震後,確有下述受損情形:⒈樑、柱、牆、版及地下室 地坪有裂縫;⒉系爭大樓有傾斜現象(立面牆柱角最大傾斜 度向東1/250,向南1/1003,向北1/650)。 ㈡針對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上開裂縫及傾斜之受損發生 原因為何?
參照上開四、㈡⒋公共工程會於89年7月12 日提出工程術字 第09200402250 號(編號003)鑑定書內容及⒐ 公共工程會 95年11 月20日通程鑑字第09500451630號鑑定書意見,可確 定系爭大樓發生裂縫及傾斜之原因在於:
⒈設計部分:整棟建築物呈ㄇ字造型,屬於平面不規則之建 築,遇地震時先天上就較容易裂損,惟因無地震前之傾斜 度之初始值,無法確定現況傾斜量全部為地震所造成。 ⒉承造人及監造人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未按設計圖及 規定施工,影響建築物之承載能力及耐震能力,而為建物 受損原因之一,即不按規定及不符設計之施工,與建物受 損之間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財福公司、辛○○及己○○雖均 辯稱:系爭建物發生裂縫及傾斜,係因發生九二一地震之不 可抗力所致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損害之發生與侵 權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 」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行為,依 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 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刑事 判例揭櫫:「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 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即明。可知:損害與侵權 行為人之行為間,以該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以該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依上所陳, 系爭大樓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未按設計及規定施工等情,已 經公共工程會鑑定認為乃系爭大樓受損之原因之一,此係依 吾人智識為客觀之判斷,即足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 以該原因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則縱令上訴人所辯 :九二一地震來襲為其他原因之一為真者,亦無足推翻混凝 土強度不足、未按設施及規定施工與系爭大樓受損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八、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位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建物之 選定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建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著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人均係直接向上訴人宏福公司買受 系爭大樓之房地,二者間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宏福公司即負 有交付無減少通常效用瑕疵之房屋予黃敏惠等51人之義務。 茲因系爭房屋於興建中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不符規定及 設計等情事,致系爭房屋有樑、柱、牆、版之裂縫存在,而 有減少房屋通常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宏福公司交付之房屋 ,自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從而,附表一所示黃 敏惠等51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 規定,則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民法第125條之15 年,則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黃敏惠等51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宏 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罹於15年請求權 時效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另查上訴人丁○○自79年3月6日起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 為其所自認(本院卷㈠第46頁),而上訴人宏福公司應對附 表一所示之黃敏惠等51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參 以公司法第23條係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為法律擬 制之人格,由受僱人為其手腳,負責人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及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於公司執行業務而致他人受損害時,負 責人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係法律之特別規定,於 上訴人宏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負責人 丁○○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丁○○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檢察官於該刑案中係以丁○○違 反刑法第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及第214條、第215條、第 216 條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上開刑法條文與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構成要件法律關係不同,是上訴人丁○○ 是否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應獨立審認,不受該 刑事判決之拘束。
㈤承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黃敏惠等51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上開黃敏惠等51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宏福 公司、丁○○所為請求,已為有理由,則基於選擇訴之合併 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及審理之
必要。
九、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 害於他人之行為,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 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 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 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 土地法第5條、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 條參照),倘 於興建時有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 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 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均為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 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 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 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 ㈡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宏福公司,業據公共工程會之 鑑定報告中載明(原審卷㈠原證二),並為上訴人宏福公司 所不爭執。又系爭大樓有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施工時未按設 計及規定之情事,詳如前陳,則上訴人宏福公司有違73年1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該規定責成起造人應按照核定之圖樣 及說明書施工,使興建之建物具有一定品質及安全,以達保 障建物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權之目的。而宏福公司未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與系爭大樓之樑、柱、牆、版 之裂縫受損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大樓設計ㄇ字型部分,因 當時建築法令無明文禁止,且耐震力設計亦符合當時法令, 詳如後開十一、㈠⒈所述),則附表三所示之林雅真等26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宏福公司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附表三所示林雅真等26人對上訴人宏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宏福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發生損害, 渠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一節。被上訴人則 主張:渠等自公共工程會89年7月12日作出後,始知悉賠償 義務人為何人,而應以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276 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即各連 帶債務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提出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債權人對於各別連帶債務人之請求、 承認及起訴等時效中斷之事由,亦僅有相對效力,自應分 別論斷。
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斟酌侵權行為之法則,係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致請求權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請求權人始得請求賠償;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供 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之住戶於88年10月13日即由名為「富景天下大 樓自救會」會長庚○○、副會長楊合發、黃茂德,向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陳明:「宏福建設公司老 闆丁○○偷工減料,致公共危險」等語(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770號偵卷第3頁反面),惟庚○○、 楊合發及黃茂德並未提出委任狀,尚無從認定該三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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