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15號
TPHV,94,重上,515,200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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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訂定「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IFS ERP導入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計劃書( 即 Project Plan Milestone)進度為伊安裝、導入IFS ERP系 統建置,屬承攬性質。其依約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系 統建置、上線。詎其因能力不足,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軟體安裝 日未完成工作,嗣進行至工作計畫書第十九項Data Migration 之導入工作進行已不完整、三一-三五項 Enhancement工作內 容嚴重停宕,而遲未能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三點、第十四條之 約定,取得伊書面認可驗收文件,雖其表示工作進度落後,係 因次承攬人即訴外人凱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 擅自撤離所致,惟被上訴人仍應負逾期違約之責。其迄九十一 年底仍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屢經伊催告履行,未獲置理,伊依 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 二萬元,及每日以顧問費金額七百六十萬元之千分之五,以最 高四十天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元,計六百二十四萬 元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上訴人軟體費一 百二十八萬元、顧問費一百五十二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安裝之 系統軟體一再表示錯誤訊息、尚未安裝完成等情而未為書面驗 收之認可,惟伊為專案得順利進行,仍先行給付一百九十二萬 元之軟體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計畫書完成承攬工作,無 法取得伊書面認可驗收,其再請求伊給付軟體費三百二十萬元 ,顯屬無據。另其執行之工作時程距工作計劃書第六十項 Go Live及其後之請款條件,有嚴重差距,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顧問 費六百零八萬元。再據導入計劃書第二七頁,陸、專案進行方 第二點一般考慮事項,明定客製化內容包含「*Report& Form *Interface*Data Migration*Enhancement」,已包含其主 張之客製化「Data Migration、Enhancement」項目, 並各別 排定於工作計畫書第十九項及第三一-三五項工作時程,屬原 契約約定範圍,可見客製化費用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項目而不 得再請求客製化費用,縱認其得請求,其亦未就合理報酬金額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客製化費用部分,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本訴則以:依系爭合約前言及第一條文義 ,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伊依上訴人指定,為執行輔導專案之 需要,向原廠代為訂購系爭軟體,伊僅提供導入軟體服務,非 開發設計。伊除向IFS原廠代為訂購ERP標準版系統套裝軟體, 並於簽約前之九十年五月六日請 IFS原廠國外顧問完成測試環 境之安裝及教育訓練,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IFS ERP 標準版 之建置,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並給付部分款項,伊無遲延或無法 使用情事。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書面驗收通知,請 上訴人於三十日內表示異議,其未提出異議,依約視同驗收。 再系爭合約附件之時程表第三一-三五、八四-八八為系統加 強,屬客製化之前製作業,非客製化範圍,又除時程表第六二 -六九、一一七、一一八等項上線工作,需上訴人協助始得進 行者外,伊已完成時程表所列項目工作,未逾期履約,而其列 舉2000CSR版之九項測試錯誤, 其中四項屬客製化模組訂製且 經修正完成,其餘則不在系爭合約及客製需求範圍內,均不屬 合約應執行範圍,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請求伊給 付領取費用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依約應執行範圍為IFS ERP 標準版系統 購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標 準版之建置,且經上訴人確認並給付部分款項,扣除其已給付 之四百七十二萬元,應再給付伊尾款九百二十八萬元。另上訴 人委由伊進行十二項客製化模組,包括六項必須客製模組及六 項次要客製模組,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確認十二項客製化 項目執行現況,幾已完成並經測試通過,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以函通知上訴人測試客製化模組並予驗收,客製化模組 費用之收費,其中六項必須客製模組二百七十四萬四千零四十 元、六項客製模組費用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計四百 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上訴人支付 合約尾款九百二十八萬元、客製化模組費用四百八十二萬三千 一百七十八元,以上合計一千四百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爰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八萬元及自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 廢棄。
㈡上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四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上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㈠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聲明: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百八十二 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同意進行本件導入工程,並於同年九 月五日正式簽署系爭合約,專案工作內容如「三商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IFS EPR導入計畫書」
㈡兩造簽約後之履約、協調經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科技(91)字第六二四 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其協力廠商凱笙公司未依合約進行, 要求更新專案時程。
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91)三商電(資)字第五 號函稱被上訴人已嚴重落後原規劃時程,且對導入本專案 系統過程中所產生之問題無法獲得快速有效之解決,要求 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若無法提供滿意及具體可行之解決 方案,上訴人將逕行解除合約。
⒊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科技(91)字第一三二 五函請上訴人進行標準版軟體之驗收。
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91)三商電(資)字第○ ○六函覆經其測試所反應之問題,未獲有效之改善,無法 辦理驗收。
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91)科技字第一五六一號 函覆,上訴人所稱之問題點,非屬模組建置上之問題,無 驗收之困難,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規定,請求上訴 人支付軟體費三百二十萬元。
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91)三商電(資)字第 ○○七號函覆,因系爭專案系統尚未正確建置完成,無法 安排驗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派員將產品取回 ,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並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價金並依約給付罰款一百五十二萬元。 ㈢上訴人自簽約迄今共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二萬元款項。 ㈣依據系爭計劃書專案費用預估部分,記載系爭專用關於 IFS ERP軟體費用(不含客製化)。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合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二十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兩者性質差異,主要在於承攬著重於完成一定 工作為契約目的,而委任著重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再按關於勞 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 任之關係,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具有 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 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凡是提供勞務,為他方處理事務契



約,倘若無法該當僱傭契約、承攬契約要件等法律所定契約類 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經查,系爭合約前言:「立合約書 人‧‧‧甲方(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委託乙方(被上訴人) 進行『企業電子化建置專案』工作‧‧‧」,第一條約定:「 甲方委託專案工作內容如『‧‧‧計畫書』‧‧‧」(原審卷 ㈠第七頁)雖均提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然「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自不得因系爭合約有上開「委 託」文字,遽將系爭合約定性為委任契約。而系爭合約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依序約定:「本合約軟體費‧‧六百四十萬 萬元整(含稅)、顧問費‧‧七百六十萬萬元整(含稅),總 價為‧‧一千四百萬元整(含稅)‧‧‧」、「軟體費付款方 式‧‧⒈簽約後,付軟體費百分之二十計‧‧一百二十八萬元 整(含稅)。⒉軟體安裝完成後,付軟體費百分之三十計‧‧ 一百九十二萬元整含稅)。⒊軟體安裝完成正常運作一個月, 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開始驗收,若需修改補正,乙方應於完 成後書面再通知甲方,複驗次數不以一次為限。驗收通過後, 付軟體費百分之五十計三百二十萬元整(含稅)」、「顧問費 付款方式‧‧⒈簽約後,付顧問費百分之二十‧‧‧⒉導入時 程第六十項開始‧‧付百分之二十五‧‧⒊導入時程第六十八 項‧‧付顧問費百分之十五‧‧⒋導入時程第一百一十項‧‧ 付顧問費百分之二十‧‧⒌導入時程第一百一十八項‧‧付顧 問費百分之十五‧‧⒍本專案全部驗收通過後,支付顧問費( 保固金)百分之五‧‧」在卷(原審卷㈠第七、八頁),顯然 系爭合約雖區分軟體及顧問兩大項費用,但契約目的著重於被 上訴人依約定時程完成工作並通過驗收,方屬履行系爭合約義 務,核非單純委由被上訴人採購軟體另附隨進行安裝或教育訓 練而已,系爭合約既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特性, 應屬承攬性質合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其非軟體製造商, 辯稱系爭合約非屬承攬云云,顯不足為採。
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固約定:「合約終止:‧‧‧ ⒉乙方(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含『計劃書』)履行時, 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催告滿十五天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隨時 終止本合約」等語(原審卷㈠第八頁),惟附件之導入計劃書 第二一、二五、二六、二七、三三頁分別記載:「註:本案軟 體上線使用版本為IFS 2000C-I及Oracle7.3.4,但待本案完成 半年後,顧問免費協助三商電腦導入提昇至IFS2000C-3及 Oracle8.1. 6版本。(檢討有Report或客製化需求由顧問製作 ,則需另行付費;但客製化如涉及IFS功能或BUG時之客製化, 需雙方檢討後方可決定處理方式)」、「陸、專案進行方式㈠



專案進行方式之建議⒈使用IFS科學化之導入方法‧‧‧⑶ 設 計階段‧‧‧三商電腦公司可能會有其特殊需求,超過IFS 標 準模組所能提供的,如企業特有之作業或表格報表等,此時就 需要進行客製化作業‧‧‧⒉一般考慮事項:⑴客製化‧‧‧ Ans:‧‧B.客製化內容含*Report & Form *Interface *data Migration *Enhancement。通常要訂定客製化管制程序,在流 程討論之後再決定是否要做。C.客製化愈多,自然影響專案進 度;客製化費用隨其耗費之人力而不同。D.客製化在上線前儘 量管制,非必要不要做‧‧」、「柒、專案費用預估㈠費用預 估說明‧⒈本案費用分為下列五項‧‧⑵IFS ERP軟體費用( 不含客製化)‧‧⒉‧‧⑵‧‧本案客製化需經Project Team 按三商電腦實際需求檢討,故費用目前無法提出報價(未來按 實際工作人天提出),建議上線前儘量少做客製化」等語(原 審卷㈠第七○、七四-七六、八二頁),顯見系爭合約中之標 的IFS ERP軟體係指標準版而言, 不包括事後因應上訴人業務 需求所修改之客製化軟體在內,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 行之範圍僅為IFS ERP 軟體購置及導入顧問服務,不含客製化 項目。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專案負責人為 乙○○副理,乙方專案負責人為何毅夫經理‧‧‧」(原審卷 ㈠第四三頁),則本件應依兩造專案負責人之意思判斷本件工 作實際執行情形。上訴人雖屢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未 果,惟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八日、二月十五、五月六日、七月 四日、九月七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六日、 十二月七日依序正式啟動IFS ERP導入專案、執行ERP系統導入 人員教育訓練顧問服務、執行安裝ERP系統更新版本2000CSR版 軟體、調整軟體、提交附加軟體Oracle合法版本簽認、免費升 級至2000 CSR版、安裝升級版軟體、就升級版本測試檢討、協 力廠商凱笙公司具體回應乙○○副理測試報告問題等文件(原 審卷㈠第一一六-一四五頁),證明其已完成 IFS ERP軟體購 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且上訴人專案負責人乙○○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簽署測試報告上載:「①IFS ERP Serve 端系統 已於E-3000主機端安裝完成,但因系統設定值需改成符合三商 電腦要求資料,現由MIS人員與顧問群討論中。 ②因系統設定 值的影響,於Clint端的執行檔,執行時會出現錯誤訊息。 ③ Printer Serve和Event serve已安裝完成,但目前無法檢查是 否正常運作④Business Module 尚未安裝完成,但暫不影響整 體專案推動時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雖乙○○於原審 到場證稱:「‧‧‧被證十一(按即上開測試報告)係系統安 裝完成後參數設定,被告要伊簽收表示參數設定完成,所以我 就列了四個問題,表示被告並沒有真正安裝完成‧‧‧」等語



,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言(原審卷㈡第三四頁、本院卷㈢第一 ○五頁正面),惟上開簽署測試報告中另記載「Client端的執 行檔,執行時會出現錯誤訊息」等事項,修正完畢後由乙○○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同一報告上另簽名確認,顯然乙○○ 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署時所載之缺失,經被上訴人補正後已於同 年月十七日補正完畢,再參諸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91) 三商電(資)字第五號函附件之ERP 系統啟用及全面上線前置 作業狀況表明確記載:「CRP整體流程測試( 不含客製化項目 )完成進度OK」、「教育訓練項目85%, 需補充客製化程式問 題修改完成」等情(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益證被上訴人辯 稱乙○○前於測試報告上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簽名係確認 被上訴人已將瑕疵補正等語為實在,堪認除客製化項目之外, 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約定之IFS ERP 軟體購置及系統導入 顧問服務,此即上訴人何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支付軟體費 一百二十八萬元、顧問費一百五十二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序支付一百二十八萬元軟體費、六 十四萬元安裝費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IFS ERP 軟體 購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云云,不足採信。另乙○○於原審雖 陳稱:「附件二是列管的二百多項問題」云云(原審卷㈡第三 二頁),意指系統測試錯誤達二百多項,然乙○○嗣改口稱: 「(最後的錯誤項目是否只有九項?)我不確定」、「(提示 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被證三五〕,這九項是否是你們列的? )這張不是我寫的,但是就是這九項」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八 頁),而原審被證三五之錯誤訊息係「使用者操作錯誤」、「 使用新執行檔即無問題」、「三商電腦原規格界定問題」等問 題,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該九項錯誤或為客製化 範圍,或不在合約範圍,亦不能以被證三五所列之錯誤即謂標 準版相關工作亦有錯誤。至被上訴人雖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91)字第○六二四號函表示凱笙公司擅自撤離現場,除已緊 急聯絡IFS亞洲太平洋分公司(新加坡)接替上線作業, 並將 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完成上線準備作業云云(原審卷㈠第十四 頁),提出延長安裝時限請求,惟觀上訴人掣發予被上訴人之 九十一年九月五日(91)字第○○六號函載:「說明:‧‧二 、‧‧‧所以依貴公司發函‧‧將本專案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 日上線,但至今系統上仍然存在相當問題,無法上線使用,且 不見積極改善,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期望貴公司能儘速解決 ‧‧三、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邀請貴公司顧問至本 公司,以本公司已結案之實際案例於IFS ERP 系統上操作一遍 ‧‧‧」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一三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雖非正面予以肯定答案,然亦未直接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



,再以上訴人所稱「但至今系統上仍然存在相當問題,無法上 線使用,且不見積極改善,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期望貴公司 能儘速解決」等語,係抱怨雖被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上線,仍有上開問題,參諸前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於其自 行製作之「全面上線前置作業狀況表載:「 CRP整審流程測試 (不含客製化)完成進度OK」、「教育訓練項目85%, 需補充 客製化程式問題修改完成」等情(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且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邀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結案之實 際案例於IFS ERP系統上操作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延長安裝時 限之請求至少已獲上訴人默示同意延長履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六 月中旬。是縱認被上訴人因凱笙公司人員撤離而影響進度,惟 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同意延長之時限內完成工作,則其自無逾 期未完成工作之違約情事存在。再依證人即凱笙公司顧問庚○ ○之證言(本院卷㈢第一六九-一七一頁),亦可證標準版已 安裝完畢。以上,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主張構成系爭合約第十 一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情事,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於 法無據,其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款項四百七十二萬 元及賠償違約金一百五十二萬元云云,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給付尾款九百二十八萬元一節,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工程計畫書完成承攬工作, 未取得上訴人書面認可驗收,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按「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亦 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號著為判例。又依系 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十二條第一款依序約定:「合 約終止:
⒈甲方逾第八條、第九條付款期限仍未支付時,經乙方書面催 告滿十五天後,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合約發生終止及 進度延誤時之賠償:⒈依第十一條第一款終止本合約時,甲方 不得要求賠償及退回已付款項。且至終止日前乙方發生之費用 ,甲方仍須支付乙方,以及未給付之軟體費用部分」等語(原 審卷㈠第八頁)。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完成IFS ERP 軟體 購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前已詳述,而其屢向上訴人請求進 行驗收未果,且經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91)三商電 (資)字第○○七號函稱「故無法安排驗收」(原審卷㈠第一 六○頁),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發生,依上開判 例意旨,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已驗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未果,依系爭合約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以反訴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 欠之軟體及顧問費之尾款計九百二十八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製化費用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 七十八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客製化費用屬系爭合約 之工作範圍,縱認非屬系爭合約工作範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合理報酬金若干,不得逕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製化費用等語。查 所謂客製化(Customization) 係指軟體在導入過程中,遇有 超過標準版模組所能提供服務之特殊需求,另需設計額外程式 、畫面、報表加入原標準版中,亦即依照客戶不同需求,製造 並提供不同產品,以符合客戶需求,可見客製化目的著重於承 攬人提出符合定作人需求之工作目的,顯有別於僅單純供給勞 務服務之委任關係而已,則兩造在系爭合約之外,另約定從事 客製化工作,自屬承攬性質。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即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者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查系爭合約IFS ERP 軟體係指標準版而言,並不包含客製化 版本在內,此觀系爭合約附件之導入計劃書第二一頁註示、第 二六頁專案進行方式建議⑶設計階段、第二七頁一般考慮事項 、第三三頁柒專案費用預估所載即明,前已詳述。則兩造以系 爭合約為標準版之安裝工作等,苟上訴人除該標準版軟體外另 有客製化模組之需求時,需與被上訴人另訂定關於客製化版本 之安裝等工作之契約(合約)。而上訴人專案負責人乙○○分 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二十一日、三十一日、四月九日依序簽署第一、三、四、五 、六、二客製化模組需求(原審卷㈠第一七○-一八五頁), 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署三商電腦IFS ERP 客製化作業時 ,列出十二項客製化優先次序等(原審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 頁),在在彰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客製化工作。雖乙○ ○嗣稱:「我不認為是客製化的範圍」、「是被告有提出系統 必須作這些修改得(的)項目」、「這個是習慣用語」云云( 原審卷㈡第三八-三九頁),然乙○○該證詞與系爭合約附件 導入計劃書約定客製化內容有別,亦與一般資訊業界對客製化 定義有違,自無足採,上訴人既已提出客製化之需求,並經被 上訴人同意施作,應認兩造已成立客製化契約。依前述系爭合 約附件導入計劃書第三三頁載: 「 另外本案客製化需經



Project Team按三商電腦實際需求檢討,故費用目前無法提出 報價(未來按實際工作人天提出)」,被上訴人事後提出報價 內容,固以人天數計算美金費用再折算為新臺幣(原審卷㈡第 一二七、一二八頁),惟其未舉證明上訴人同意該計價標準, 即上開報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其單方報價請款,已失 所據。另被上訴人雖以函告知上訴人表示完成客製化工作促請 驗收云云(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然經上訴人函覆否認在卷 (原審卷㈠第十六頁),而被上訴人除提出雙方往來書函之外 ,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已完成客製化工作之證據,基於證據 共通原則,被上訴人既援引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91)三 商電(資)字第五號函附件之ERP系統啟用及全面上線前置作 業狀況表為證據,依該附件記載:「MIS 負責報表(含客製化 項目)90%、CRP(含客製化項目)80%、使用者手冊製作85%( 需補充客製化部分)、SERVE端環境檢測及CLIENT 端環境建置 新執行檔(待客製化程式問題修改完成)」等語所示(原審卷 ㈠第一九九頁),顯然被上訴人未完成客製化工作,其函請上 訴人驗收,自屬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客製化之承攬報酬,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製化模組報酬 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於法無據,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支領四百七十二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 二萬元,計六百二十四萬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完成 IFS ERP軟體購置及系統導入顧問服務, 其以反訴狀為終止系爭合 約,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軟體及顧問 費尾款九百二十八萬元,於法有據;惟其未完成客製化工作,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製化報酬四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 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收受反訴 狀繕本〔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反訴,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 均應予以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另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八萬 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之反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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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