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1002號
TPHV,94,上,1002,2007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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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李育錚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
      劉漢威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儀騰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判決:
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 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 80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 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3日上午零時零分在800 EastNor thwest Highway Des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 USA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⒊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EastNorth 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00000-0000,USA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⑵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00-0000,USA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92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 Northwest Hi 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USA 所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 EastNorthwes 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USA 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⑴先位聲明: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於92 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Northwest Highway Des P laines,Illinois 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全部無效。及⑵備位聲明:關於⒈被上訴人於92 年2月14 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 應予撤銷部分之請求,應屬聲明之減縮(本院卷第213- 214 頁參照),無須對造之同意。又,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就該減縮所撤回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 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3 萬股。 依公司法第205條第5項之反面解釋,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國內 召開董事會。惟被上訴人竟於92 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 董事會,並決議於92 年2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被上訴 人於92年2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其後,被上訴人再於 92 年3月23日、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基於 同一理由,亦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92 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之董事會為虛假。 該次董事會決議自始不存在,其後亦未再召開董事會,是即 無從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不存在之董事會 決議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故日後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3月23日及5月2日所為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均為無效。又被上訴人之首屆董事任期,在 91年5月16日即已屆滿,被上訴人卻遲至92年3月23日始在美 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已逾主管機關要求改選之期限,自 該期限屆滿之日起(即92 年3月14日),被上訴人之首屆董 事當然解任。故其後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3 月23日及5 月2 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所召集 ,該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基於相同理 由,該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亦屬召集程序違法。 ㈢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舉行,然被上訴人卻於92 年1月29日選 在新加坡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 當然無效。嗣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 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另股東臨時會亦應在國內召開,始能顧及國內弱小股東之權 益。惟被上訴人卻選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違權利濫用 原則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3 月23日及5 月2日所召開之三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均為違法。 ㈣依被上訴人91 年5月之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 僅有參加人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力特公司) 、韓志曼、蔡傑豐富蘭克林、巴恩及上訴人,至參加人陸 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陸海公司)已將其持股全部轉 讓予參加人力特公司,參加人陸海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司 股東,卻仍參加92 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且加入表決, 是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重大違法之處,為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上訴人 公司主要資產讓售予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因 該公司係由參加人力特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參加人 力特公司對此有利害關係,應於表決時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但參加人力特公司竟加入表決,顯有違公司法第178 條規 定,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法應予撤銷等語。 ㈥聲明請求判決:
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 Nort 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 USA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⒉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3日上午零時零分在800 EastNor thwest Highway DesPlaines,Illinois00000-0000,USA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⒊確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EastNorth 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00000-0000,USA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⑵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00-0000,USA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⒉被告於92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 Northwest Hi 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 EastNorthwes -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USA所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設立之公司,公司董事均



非中華民國人,為便利公司董事會正常運作,當然有於國外 召開之必要,且依經濟部74年12月4日商字第53091號解釋、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8條第3 項規定,董事會非必須於國內 舉行,故被上訴人自得於國外召開董事會。
㈡被上訴人共有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夏宗廬 等五名董事。92 年1月29日在新加坡召開之董事會,親自出 席之董事為蔡傑豐及韓志曼,而該二人又分別受何英津、福 重泰治委託出席。嗣經出席董事全體通過解散公司、於92年 2 月14日在美國召開股東臨時會等二項決議。該次董事會之 召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共有七名股東,發行股 份總數為60萬股,參加人力特公司持有30萬5996股,韓志曼 、蔡傑豐富蘭克林及巴恩則各持有一股,另參加人陸海公 司持有26萬4000股,上訴人則持有三萬股。而被上訴人於92 年2 月14日在美國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事前已通 知上訴人相關開會事宜,此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參加人力特公 司(代表人:韓志曼)、韓志曼及蔡傑豐等三人親自出席, 富蘭克林委託韓志曼出席,參加人陸海公司委託蔡傑豐出席 ,是此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合計達569, 999股,已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之2/3,且經出 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公司解散之議案,是此次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及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國 內或國外召開股東會。且被上訴人七名股東之中,有四名股 東之事務所、住所位於美國(即參加人力特公司、韓志曼、 富蘭克林及巴恩等四人),則董事會決議在美國召開股東臨 時會,乃基於大多數股東出席便利之考量,並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無阻止上訴人出席之意圖,輔以現今 全球交通之發達,如上訴人欲出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困 難,上訴人若不能親自出席,亦得委託第三人代理出席,今 上訴人未出席股東臨時會,係自動放棄權利,豈可反指被上 訴人開會地點不當。
㈣此外,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僅須載明召集事由,無須檢附董事 會議事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 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通知,未檢附董事會議事錄,係召集程序違法云云, 實乏法理依據。又被上訴人雖於92 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將公司解散,然被上訴人在92 年2月14日同時收受台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來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0日內改選董事 、監察人。然因公司董事蔡傑豐等人均為外籍人士,不諳中 華民國法令,誤以為公司縱已解散,仍須依主管機關之要求 改選董事、監察人。故當時已至美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蔡傑



豐等人,遂於92 年2月15日上午緊急召開董事會,決議在92 年3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92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
㈤又被上訴人之首屆董事任期,係至92 年3月16日始當然解任 ,而上述92 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係首屆董事在解任前 之92 年3月12日,即依法通知公司各股東而召集。因此,92 年3 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合法召集,所為 推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亦無何瑕疵可言。同理, 被上訴人再於92年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處分被上 訴人公司固定資產,效力亦無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 5月2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之決議縱 有瑕疵,亦已因被上訴人於92年11 月10日、92 年12月10日 股東臨時會以決議追認而補正。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於92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處分被上訴人公司固定資產之 決議,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聲明,請 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就該廢棄部 分,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92 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 在80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⒉確認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 在80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⑵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92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00 -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 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 000 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92年3月23日股東會決議有如下之瑕疪: ⒈該次股東會有非股東陸海公司參與決議之重大程序瑕疪, 故該次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九二三○三七一八 ○○號函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於函到30日內辦理董事監察人 改選,並向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而非僅要求被上訴 人公司於期限內完成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已足。被上訴人未



在台北市政府函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前董事長蔡 傑豐等人即生當然解任效力,至此應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卻仍違法召集本次股東會,因此本次股東會顯為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0月19日辯論程序中,已明確對上訴人 第一項之聲明(即確認92 年3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之部分 )均表示認諾,且未加任何限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對無效 之原因事實仍有爭執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認諾不生認諾效力,進而認定上訴人原 審之第一、二項聲明之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難以甘服。 ㈢被上訴人就92 年3月23日等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為認諾,因此 ,此股東會之決議依法均應被確認無效。其中92 年3月23日 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係選出蔡傑豐等人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既因被上訴人認諾無效,因此蔡傑豐等人難謂被上訴人之 合法董事或監察人。又92年5月2日股東會,係由蔡傑豐所召 集,蔡傑豐自非被上訴人合法之董事,因此,92年5月2日顯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本次決議應屬無效。
㈣本件92年12月10日股東會中,某些議案本應以輕度特別決議 方式為之,卻改以假決議方式為之,而未達這些議案最低表 決門檻,因此成立要件即有不備,依前揭實務見解,該決議 應不成立,自難生補正92年5月2日股東會瑕疪之效力。且92 年12 月10日之股東會係以假決議行之,依公司法第175條規 定,應於30日內加以追認,否則該次假決議之要件即有不備 。然於該次股東會召開後,被上訴人卻未於1 個月內再次召 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追認,因此92年12月10日股東會所為各項 決議成立要件均屬不備,自不生合法之效力等語。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 補陳略以:
㈠認諾乃訴訟行為,為免妨礙訴訟之安定性,自不得附有條件 ,否則即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中,曾謂:「美商力特與陸海股份轉讓我們有爭 執,但為了其他案件的進行與解決,我們對於92年2月14 日 是股東臨時會公司解散及94 年(按:應為92年)3月23日是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我們認諾原告聲明兩部分有理由( 略)。」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認諾時,既曾再次就本件訴 訟加以爭執,而非單純且未附條件之認諾。
㈡被上訴人業已清算終結,法人格不復存在,故欠缺當事人能 力,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完成清算程序後,僅須依 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即為已足,而無須另依 非訟事件法向法院聲請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從而,自被上訴



人完成清算程序之時起,法人格即已消滅,而與法院是否准 予終結登記無涉。是被上訴人既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自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得續行本件訴訟。
㈢92年2月12日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始以北市商二字第09230 371800號函,令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改選,「文到30 日」,即92年3月14日(蓋2月僅有28天,故文到30日之屆期 應為92年3月14日為止)。職是,於92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 集會時,蔡傑豐等5 人仍具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依法自有 召集股東會之權限。
㈣被上訴人於92 年2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已議決解散,並擬由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清算人,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進入 清算程序,原有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亦因此停止,而改由清 算人行之。因原選任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出任清算人, 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內復無關於清算人選任之規定,故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即 蔡傑豐、韓志曼、福重泰治何英津及夏宗盧等5 人為當然 清算人。從而,蔡傑豐等以清算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 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取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 後,召開92 年3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即屬有召集權人所召 集。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設立後,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股票印製 及簽證等作業,於股票印製完成後,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之 保管中。嗣因上訴人濫興訴訟,致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間就孰 為公司負責人乙事,仍有爭執,理律法律事務所於難以確知 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且未受清償相關之保管費用前,為 求謹慎而暫時拒絕交付股票。上訴人並提起「交付股票」訴 訟之相關證物(原審法院94 年北簡字第19286號)。而理律 法律事務所承辦人員,並當場提示,陸海公司所持有之記名 股票乙張共264,000股,其背面並無任何背書轉讓之記錄。 陸海公司之股票既仍在理律法律事務所之保管中,並無可能 為轉讓行為,亦無受讓人得據轉讓事實以對抗被上訴人公司 之可能。
六、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3 萬股 。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29 日,在國外之新加坡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於92年2月14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公司解散 及選任清算人。其後於於92 年2月14日,在國外臨時股東會 ,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為清算人;92 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韓志曼、蔡傑豐狄克森、傑 夫柏帝、富蘭克林等五名為董事。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5月2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資產讓售予



新加坡利特(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㈠卷第16-20、23-27、36、47- 48 、73-75、117-1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情,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其所為決議 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 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公 司是否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上訴人之訴是否具有 權利保護要件?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被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選任 董事長甲○○為清算人,自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若已解 散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參照)。換言之,倘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已另為選 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即應以清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⒊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蔡傑豐,原審經 上訴人之聲請於92年7月31日裁定(92年度司字第171號) 吳奇岳為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見原審㈠卷第220-22 3頁),並經原審於9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准由被上訴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吳奇岳承受訴訟(原審卷㈡第287 頁 參照)。嗣經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原審於93年11月29日裁 定(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除吳奇岳於被上訴人臨時管理 人之職務,並選任丙○○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丙○○律師並於9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 審卷㈢第324頁至第328頁、第329頁至第336頁參照)。臨 時管理人丙○○並於94年6月6日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 時會,推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4 年6 月16日選任甲○○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4年7月4日再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甲○ ○並於94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 94年6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 年6月16日董事會議事 錄,94年7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㈣第71 頁至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清算完結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將相 關表冊送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且從92年迄今四 年多,原審法院一直未准核備其清算,清算尚未終結云云 。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清算完成,並於95年10 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承認被上訴人公司清算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總帳等會計表冊,並於95 年11月1日依公司 法第331條第4項,向原審法院陳報,於96年1月8日補正清 算期間之收支表、監察人審查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 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被上訴人公司 因解散而行清算,完成清算程序後,依法向法院聲請終結 ,清算程序即為完結,與是否准予核備無關等語。 ⒊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 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 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 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故公司於清算完 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 清算終結登記而定。
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92 年2月14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0000,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全部無效。及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4日上午0時 0分在800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 s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 銷部分之請求,換言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 會關於公司解散之決議,已無異議並已確定,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公司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無不合。嗣被上訴 人公司於95年10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清算 人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雖上訴人於該次股東 臨時會表示異議,但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



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參照,外放)。股東會之表決方式,法 規及公司章程既無明文限制,則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行之。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 共有335996股之股東代表出席,已超過發行總股份數6000 00股之一半,表決結果,除上訴人以程序不合不同意外, 其餘股東均無異議而通過,其所為決議於法自無不合。被 上訴人公司旋於95年11月1日陳報原審法院,及96 年1月8 日補正「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監察人審 查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等所出具之同意函」、「前開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之證 明文件」、「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據」,有上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民事陳報狀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10頁) ,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結,即非無據。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㈢關於權利保護要件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清算尚未終結,法人人格尚存續 ,亦不影響其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⒉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其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結,並檢附相關 資料陳報法院,不因法院未准其核備,而影響其清算完結 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公司人格於清算完結時已消滅,縱使 法院尚未准予核備,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等語。
⒊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 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 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亦有規定。故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 ,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 。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



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解散後之公司,僅在清算範圍內,始視為存續,倘超 出清算範圍,法人人格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滅。從而解散後 之公司仍視為存續部分,祇限於清算範圍以內之事項而已 (司法院民國85 年1月16日 (85)秘台廳民三字第00334號 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業經撤回對被上訴人公司於92 年2 月14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決 議部分之上訴,並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經原審號法院於92 年7月31日裁定(92年度司字 第171 號)選任吳奇岳為被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見原 審㈠卷第220 -223頁),嗣被上訴人公司聲請解除吳奇岳 臨時管理人職務,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於93年11 月29日裁定(93年度司字第56號)解除吳奇岳於被上訴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丙○○律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丙○○律師就任後,於94年6月6日召開被上 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推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 董事會並於94 年6月16日選任甲○○為公司之董事長,並 於94年7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甲○○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清算人,而被上訴人公司於解散後,業經清算完結 陳報原審法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 清算之必要範圍,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能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189條及191條規定,⑴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92 年3月23 日上午0時0分在80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Plaines, Illinois 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92 年5月2日下午23時30分在800 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全部無效。⑵備位聲明:請求將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 公司92年3月23日上午0時0分在800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 Illinois00000-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陸特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2日下午23時 30分在800East Northwest Highway Des Plaines,Illinois 00000- 0000, USA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予以撤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判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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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