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00號
TPHV,93,上,600,200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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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建翔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5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築物 (下稱系爭房地 ) 之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下同)96 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本於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 移轉登記予伊,雖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惟其主張之基礎原因 事實並無不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是被上訴人之原訴可認為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予以裁判 (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庚○ ○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範圍欄所載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辛○○○應將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徐文慶─見原審調字卷13頁)於69 年11月間與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癸○○、丙○○、甲○○ 、乙○○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2之 10、2之3地號土地,合夥興建民營市場 (包括房屋及攤位) ,伊出資比例為4/10,乙○○出資比例為2/10,其餘之人出 資比例各為1/10,嗣丙○○、甲○○及乙○○將彼等之合夥



出資比例共計4/10轉讓予伊,故伊之出資比例累計為8/10。 嗣上開房屋及攤位於72、73年間陸續興建完成後,即按出資 比例1/10分配予癸○○,因伊與上訴人庚○○有妻舅關係, 雙方乃約定以共有關係分配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計算應 有部分,即伊占8/9,上訴人庚○○占1/9,惟為便於日後出 售或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分別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 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並負責出租及收取租金, 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伊繳納。伊已於91年8月7日向上訴人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房地之其中伊 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求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山民營市場公司,現已更名為泰山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卷二17頁)所興建,上訴人庚○○為該公司之股東,於69年 間出資20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8,該公司所興建之房屋 ,包括前棟之五連棟式四層建築物及後棟之三層樓式建築物 ,建築總面積達5763.66平方公尺,伊所受分配之系爭房屋4 間面積僅為256.4平方公尺,僅占建築總面積之4.448% ,且 系爭房地之價值亦僅占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所建房屋、攤位總 值之2.98%,遠不及於上訴人庚○○之投資比例,相較於其 他股東己○○、癸○○、丙○○所受之分配,上訴人庚○○ 應受分配之房地,絕不可能僅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1/9, 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較多,依常理應係將系爭 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登記予上訴人,且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2之10地號土地,早在69年11月20日即登記予上訴人庚 ○○,並非72年間受分配而取得,又上訴人庚○○因不識字 ,始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 、出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庚○○均係泰山民營市場公司 之股東,系爭房地係由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所興建,其中坐落 臺北縣泰山鄉○○段○○段2-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81號1樓 及2樓所有權全部 (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係登 記上訴人庚○○名義,另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2-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3/10000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2及3樓之15所有權 全部 (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係登記上訴人庚 ○○之妻即上訴人辛○○○名義,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上訴人



亦出具授權書,授權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出售或設定事 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書、泰山民營市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租賃契約書 為證 (見原審重調字卷15至20、26至43頁;原審訴字卷一46 至117頁、192、1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 143、144頁),固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權利範 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僅係基於土地與 房屋登記名義為同一人,較易出售或貸款之目的,始借用 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計有房屋4筆,土 地2筆,並無不可分且不能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情事,而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僅須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同意,即可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果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8/9,自得依上開規定處分系爭房 地,而無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主張,顯與常情有悖,而不足取。況查系爭房地之其中坐 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2 -10地號土地,早在69年11 月20日即已登記在上訴人庚○○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 見原審重調字卷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係泰 山民營市場公司於72、73年間按股東比例分配後,再借名登 記予上訴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係於69年1月11日自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資本額亦由原先之100萬元增資為 1,600萬元,股份總數為3,200股,每股5,000元,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庚○○所登記之出資額亦於斯時由各為20萬元, 分別增至300萬元及200萬元,持股數各為600股及400股,分 占出資總額3/16及1/8,嗣該公司之每股金額減縮為1,000元 ,股份總數則增至1萬6,000股,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 所登記之持股數亦分別增至3,000股及2,000股,惟所占出資 總額均不變,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查帳報告



書、股東同意書及泰山民營市場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錄可證 ( 見原審訴字卷一175、192、193頁;本院卷二5至10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出資比例為8/10,上訴人庚○○之出資 比例為1/10,二人應受分配之比例為8:1云云,並提出權利 轉讓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重調字卷14頁),惟查,上開權利 轉讓同意書僅記載「茲泰山民營市場分配 (共有餘屋、攤位 ) 甲方丙○○1/10甲○○1/10乙○○1/5同意以雙方議定價 款之5折出讓乙方徐文慶」,並未提及上訴人庚○○之出資 比例,再經參諸上開權利轉讓同意書係於72年1月10日出具 ,然訴外人丙○○早在69年1月11日即已將其全部出資額10 萬元讓與訴外人甲○○,而退出股東,有股東同意書可證 ( 見本院卷二8、9頁),而訴外人乙○○尚於73年10月9日仍以 董事身分出席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有董事會 記錄可證 (見本院卷二202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見本院卷二43頁;本院卷三13頁),則丙○○何能再於72年1 月10日將受分配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又乙○○何以於股 份轉讓後仍繼續出席董事會?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是上開權 利轉讓同意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就訴外人甲○ ○、乙○○及徐文欽之個別出資額究為若干,竟陳稱:「我 忘記了」 (見本院卷二42頁);而證人丙○○亦證稱:「 ( 出資多少)我不記得了... 是分幾次給錢,金額忘記了」 ( 見本院卷二54、55頁),均無法明確交待出資之數額;另證 人乙○○亦證稱:「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應該最多是不超 過100萬元... 我只記得我是出資100多萬元,股東名簿的事 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 (見本院卷二138、140頁),經核亦 與其登記股數為2,000股,出資額為200萬元不符 (見原審訴 字卷一193頁)。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受讓甲○○及乙○○之 股份權利,惟其受讓之股份比例究為若干,既無從認定,則 被上訴人僅持上開有瑕疵之權利轉讓同意書,主張其出資比 例於受讓後已累計為8/10,應與上訴人庚○○按8:1之比例 分配系爭房地云云,即不足取。
㈣、又依上開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登記之 股東共有7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己○○、 甲○○、乙○○、癸○○及上訴人庚○○,彼等所登記之持 股數,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丁○○2人均為3,000股外,餘5 人均為2,000股,惟證人丁○○所證稱:「我們 (指其與被 上訴人2人)各投資一半,我的部分我有找己○○,至於被上 訴人找何人合夥我不知情.... (出資是否超過300萬元)我已 忘記了,都是會計師在處理」 (見本院卷二51頁)及證人己 ○○所證稱:「有 (與丁○○一起投資)... 我知道 (被上



訴人與丁○○合夥),但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何人合夥投資... ( 投資)大約200餘萬 (元)至300萬元間,時間太久,但實際 的金額我忘記了... 我是占全公司的出資額的1/10」 (見本 院卷二52、53頁),經核亦均與彼等於上開登記資料所示持 股比例不符;況果丁○○確係與被上訴人各投資50%,則何 以其及訴外人己○○所登記之股份總數尚不及總股數之1/3 ,亦與常情有違。雖被上訴人另提出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所建 房屋、攤位分配圖、表 (見本院卷二220、221頁),資以證 明房屋之分配係分按其與丁○○2組予以分配,並主張其中 前棟編號「F4」及後棟編號「1」之房屋業已出售,其買賣 價金按被上訴人8/9及上訴人庚○○1/9之比例分配云云,惟 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卷一53頁;本院卷三7、8 、 215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丁○○對 於其分得若干房屋,亦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二50頁),據此,丁○○所受分配之比例究為若干 ,自非無疑,而此攸關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庚○○間投資及應 受分配比例之認定,被上訴人對此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其主 張其與上訴人庚○○間就系爭房地之應受分配比例為8:1云 云,自屬無稽。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庚○○之出資比例為1/10云 云(見原審重調字卷6頁;原審訴字卷一187頁;原審訴字卷 二16頁),而在本院竟改稱:「因庚○○生活困苦,我將一 小部分股份讓給他,他也是合夥人,實際上他沒有出資」云 云 (見本院卷二40頁),其先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查上訴人 庚○○與被上訴人另曾因合資購買其他土地而涉訟,亦有本 院92年度重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可證 (見本院卷一100至104 頁),足見上訴人庚○○並非無資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庚○○因無資力而未出資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上訴 人在原審係主張其與上訴人庚○○就合夥興建之房屋,共分 配6間,其中4間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2間信託登記於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姐林徐尋 (已於93年3月12日死亡─
見原審訴字卷二6頁)名下云云 (見原審卷二17頁),惟在本 院卻改稱其與上訴人庚○○共分得8間店面及住家,攤位必 須回去算才知道,其中2間房屋已經賣掉,其餘6間信託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林徐尋云云 (見本院卷二41頁),亦有齟齬; 且經衡酌被上訴人既自認因占大部分之股份而主導市場興建 事宜,並於73年、74年間擔任泰山民營市場公司之負責人( 見本院卷二41頁、171頁),則依一般經驗判斷,其應對於各 股東間之投資分配事項知之甚詳,尤不可能就上開涉及自身 權益事項有如上歧異之陳述;況泰山民營市場公司因出售攤



位事宜而與承買人間發生糾紛,致將公司股份折算買價而悉 數讓與攤位承買人,並更名為泰山股份有限公司,故有關泰 山民營市場公司合建及買賣房屋之事宜,均非現在之泰山股 份有限公司所得知悉,亦有該公司94年4月27日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二17頁),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明確交待當時之利 得分配比例及方式,則何能推算其所主張系爭房地已以8 : 1之比例分配予其與上訴人庚○○共有屬實,是被上訴人所 為之此部分主張,要屬片面之詞,難以遽取。
㈥、被上訴人之胞姐林徐尋固於原法院另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租金事件 (92年度訴字第2028號)中證稱:「我弟弟戊 ○○跟我借名義,將 (泰山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13、 之14)房屋登記在我名下,房屋是原告庚○○及被告戊○○ 合資,還有無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是聽原告庚○○和被告戊 ○○談起他們合作蓋房子的事情。... 他們沒有跟我說原因 ,他們二人只說要借我的名義登記,其他房子登記在原告及 其太太名下.... 被告戊○○8/9,原告庚○○1/9....我原 先不曉得,後來聽到他們談起,時間約為89年間.... 他們 在調解時,有聽到他們談起,被告戊○○說他持分8/9,原 告庚○○沒有表示意見,原告庚○○說如被告戊○○要回, 他會還,但是後來因為另一筆田地的糾紛又吵起來,時間大 約在80幾年」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二49、50、53頁),惟經 核上開證詞,林徐尋僅係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發生糾 紛進行調解中,聽聞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其就系爭房地有8/9 之應有部分,而非親身參與合建之分配事宜,尚不得據為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㈦、上訴人固曾於75年3月2日與林徐尋共同出具授權書,將登記 為彼等所有之房屋授權被上訴人處理 (見原審卷一176頁), 惟據證人即代書壬○○證稱:「寫授權書用意是要承買人知 道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 讓承買人或者承租人知道 徐文慶有權出租... 那份授權書放在徐文慶那邊,包含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放在徐文慶那邊,隨時可以過 戶.... 所收的租金用來支付稅賦及修繕費用」 (見原審卷 二40至42頁),足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上 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乃係基於被授權管理系 爭房地之緣故,尚不能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依證人壬○○證 稱:「庚○○與被上訴人當時都表示是他們二人投資泰山市 場所分得的房屋,但是兩人間的出資尚未計算清楚,所以才 暫時將兩造分得的房屋先登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的名下 ,並且寫下授權書」、「 (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出售及



設定抵押權)就是說他們處理以後才去計算如何分配)」 (見 本院卷二145頁),足徵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乃係因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庚○○間尚未進行結算,故雙方約定先將系爭 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俟日後雙方 結算後再進行利潤分配,顯非被上訴人於其之應有部分比例 已明確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是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出租或處分之授權,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自屬當然,且在未完 成結算之前,彼等互就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 (見本 院卷三27至44頁、50至100頁),亦與事理無違,是被上訴人 以其持有上開文件及代繳稅捐之事實,而主張其就系爭房地 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在云云,亦不足取。㈧、末查泰山民營市場公司所分配予股東之利益,除興建完成之 房屋、攤位外,尚包括現金利益,此參諸證人己○○證稱: 「我當時分得2間房子及1個攤位」、「約有數十萬元 (利得 ).... 」自明 (見本院卷二53頁),即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與 上訴人庚○○共分得8間房屋及若干攤位 (見本院卷二41頁) ,從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究否相當於上訴人庚○○持股比例 所應獲得分配之利益?有無溢領或不足?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租金利益是否應予扣抵?在在非俟被上訴人提出資料進行結 算,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庚○○間 之持股比例為8:1,亦不能具體指出各股東間之利得分配情 形,已分述如上,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將來結算後,仍就系 爭房地享有其所主張之上述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庚○○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之權 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 訴人辛○○○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範 圍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 。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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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