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
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現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 為參選民國95年6 月10日「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 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高山里里長選舉,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約使其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其為現任里長 名義,假借召開「里鄰長會議」聽取鄰長對於地方建設之建 議及發放新式身分證通知之機會,於95年4 月7 日18時,在 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6號之「楊明宏養生餐廳」,以餐 飲之不正利益方式,席開5 桌免費招待楊梅鎮高山里鄰長鄭 永慶等29餘人聚餐,於席間被告發言行求在場有投票權之鄰 長等人投票支持其連任高山里里長,被告並於餐會結束後以 新臺幣20,000元支付餐費費用1 張,因認被告之所為,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賄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永慶、宋 維欽、鄭石鎮、鄭瑞燈、邱創連、謝瑜芳、陳盛酉、鄭吉強 、胡張貴蘭、江春美、王興達之證述及「楊明宏養生餐廳」 收據、楊梅鎮高山里95年度第1 次鄰長聯繫會議紀錄等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召集桃園縣楊梅 鎮高山里鄰長召開里鄰長會議,並由其個人出資,席開5 桌 宴請鄰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賄選犯行,辯稱:伊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期間,每 年均會由伊出資以聚餐方式召開里鄰長會議,而本次召開里 鄰長會議亦屬例行之事項,並非為選舉,餐會期間,伊雖有 逐桌向鄰長敬酒犒賞辛勞之際,順便請託支持伊競選連任, 但餐會確實與選舉無關,其並未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其約 或交付不正利益等語。經查:
(一)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每年所召開之里鄰長會議,或以至餐廳 聚餐或以在里長家以外燴、或僅提供餐點方式舉辦,而被告 自91年8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第17屆里長後,每年 均由其出資在餐廳舉辦里鄰長會議並宴請鄰長,95年4月7日 當天被告則選在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46號之「楊明 宏養生餐廳」舉行里鄰長會議及聚餐,席間並發放各鄰長換 發新式身分證通知等資料乙節,除據被告迭次供述明確外, 亦經證人即鄰長鄭瑞燈、鄭石鎮、邱創連、鄭永慶、宋維欽 、鄭吉強、胡張貴蘭、陳盛酉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謝瑜芳於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楊 明宏養生餐廳」負責人江春美、證人即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
里幹事王興達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見95年選偵字第14 號偵查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收據1份附卷可 參,足認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向來大多以餐敘之方式舉 辦里鄰長會議,且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擔任該里里長後,每 年即由其出資在餐廳廳舉辦里鄰長會議並宴請鄰長之慣行存 在,從而,已難認被告於95年4月7日在「楊明宏養生餐廳」 舉行里鄰長會議,並由其出資席開5桌宴請各鄰長,即係專 為賄選而舉辦。
(二)又被告自91年8 月1 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以來, 每年均由其出資在舉行里鄰長會議時宴請各鄰長之事,如前 所述,惟經原審再函詢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結果:對於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 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45,000元。前項事務補 助費,係指紋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另召開鄰長會議,研討應興革事項,係為村里長主要工作 之一,惟里長於召開里鄰會議時,本公所並無編列預算補助 等情,有該所95年8 月25日桃楊鎮民字第0950 021954 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足見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在所屬任期 內召開里鄰長會議為相當重要工作,而市公所並無補助該會 議召集之相關費用支出。再徵諸,鄰長承里長之命負責推動 鄰內事務,平時甚為辛苦,由被告出資,在每年例行舉辦之 里鄰長會議時,提供與會之鄰長餐飲,聯絡彼此情感,並無 悖離常情之處。抑且,依證人鄭瑞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 年4 月7 日召開里鄰長會議是為了發放換發身分證通知及鎮 訊,但這次聚餐是由何人出資,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錢等 語(見原審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證人 鄭石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是通知要去餐廳領換發 身分證通知,伊並不知道該次聚餐費用是何人出資。聚餐前 ,伊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等語(見原審95年9 月28日審判 筆錄第10頁、第11頁);證人邱創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是在餐會前一天接到被告通知說要開會,並要發放換發身分 證通知,當天伊有事先走,也不知道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出 ,被告擔任里長每年都是以聚餐方式舉辦里鄰長會議,餐會 期間伊沒有聽到被告說要競選連任之類的話,也不知道被告 要競選連任之事等語(見原審95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3頁 、第14頁);證人鄭永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里長 後,每年里鄰長會議都是在餐廳舉行,伊都沒繳過錢,伊不 知道這次餐會費用是由何人支付等語(見原審95年9 月28日 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頁、第19頁);證人宋維欽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每次召開里鄰長會議都有聚餐,伊都沒有繳過費
用,也不知道錢是誰出的,聚餐前伊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 ,聚餐時,也沒聽到被告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2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證人鄭吉強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是因為被告通知要開會伊才前去,伊認為聚餐費用 應該是里長支付的,但並沒有去詢問過里長等語(見原審95 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胡張貴蘭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聚餐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里長連任等語(見本 院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證人陳盛酉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不清楚每次里鄰長會議時之餐費是由何人支付, 也沒有向別人詢問過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 17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鄭瑞登等人並不知 悉本次在「楊明宏養生餐廳」聚餐費用是由被告支付,甚或 不知被告要競選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里長連任之事,則被告 果若有意以該餐敘費用作為賄賂各鄰長之對價,而約使各鄰 長於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豈有不於本次餐會前、或餐會時明 確向各鄰長表示該聚餐費用由其支付並要競選里長連任,以 期能讓各鄰長就餐敘與競選連任間有所連結,進而於選舉時 投票予被告之理,依此,已難認定該餐敘費係被告用以對與 會之鄰長為賄賂之對價。況所謂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 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 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 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本件 被告於此次里鄰長會議後所舉辦餐宴,總計支付款項20,000 元,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換算席開5桌結果,每桌餐飲僅值 4,000元之價值,而以當今社會生活水準,一般人應不至於 將此視之為賄選之對價,或為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 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為是,益見前揭餐敘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鄰長之投票意向,而非「約」使鄰長之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更屬明確。
(三)再者,被告雖不否認餐飲期間,於逐桌向與會之人員敬酒犒 賞慰勞辛勞之際,有順便請託支持其競選連任里長之舉,惟 該餐宴係被告舉辦每年里鄰長會議後,例行宴請鄰長之餐敘 活動,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利用人潮聚集之機會,替自己造 勢,加深鄰長對自己之支持,屬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並無 違事理之常。又餐宴當日固有議員李家興、桃園縣楊梅鎮代 表傅登從、彭盛山等人到現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 園縣楊梅鎮高山里95年度第1次鄰長聯繫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 稽,然以國內政治人物,對於民眾聚集之處所或集會,無論
何種場合或距離之遠近,無不竭力參與,以期自我推銷,聚 集聲望,以達提高知名度,並為將來選舉作鋪路,是以一般 人民聚會之場合而有政治人物到場,甚或發表支持被告競選 里長連任之言詞,亦不足為奇,本院實難執此而據以推論被 告有賄選之犯行。
(四)至證人謝瑜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95年4 月7 日的 里鄰長聚餐。但伊不知道被告要競選連任,餐會期間,也沒 聽到有人提下屆里長選舉的事,另伊戶籍是設在臺北縣等語 (見原審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而經原審 當庭檢視證人謝瑜芳身分證件結果,證人謝瑜芳確實設籍於 臺北縣無誤,則證人謝瑜芳顯非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選區之 投票權人,並非行賄之對象。況細譯證人謝瑜芳上開證述情 節,猶不足作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稱之賄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以 被告係假借召開里鄰聯繫會議之名義,而藉餐會之飲宴遂其 交付不正利益以達行求與會者為一定投票之行為,被告涉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法 官 張 明 松 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