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147號
TPHM,96,聲再,147,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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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上訴字第3824號
,中華民國93年3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 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亦即該新證據必 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 判決為限。若該項證據僅因審判意決未注意及之,然縱予審 酌仍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該項新證據當不足為再審理由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 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及提出, 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而言。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93年2月5日黃李菊妹證稱:聲請人與黃清增是 對保當晚頭一次見面,此可證明黃清增所稱「說之前我去他 家又拐又騙,又載黃清增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云云 ,係屬謊言。惟查,就此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以同一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4年12 月30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認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本件 聲請人依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依同法條項第1 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 再審,經核與「上述證物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法定要件未合, 自難認有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另指稱:溫慧柔、曾紹泰係當天一起去看錯誤土地之 人,應傳訊此二人到庭以證明邱青成確實是故意指錯地點, 而可證明聲請人係被邱青成所詐騙之受害人。就溫慧柔部分 ,聲請人前以同一意旨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 ,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及93年 10月5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裁定無理由,而駁回之,該 二件裁定理由謂:證人證人溫慧柔業經傳拘無著,是該證人 亦與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請求傳訊溫慧柔, 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誣陷,並且證明黃清增邱青成第一次借 款時帶聲請人所看之土地係為錯誤之土地,此證據非經相當 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自難認 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依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據 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另依同法條項第 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 聲請再審,經核與「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法定要件未 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再者,曾紹泰部分,因不符合第 6 款「發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法定再審理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三)聲請人指稱:金主在原審陳述之內容及聲請人與金主談話、 問話內容,皆與筆錄記載不符。經查,聲請人前以同一意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93年10月5日9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無理由駁 回之,該駁回理由謂: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本係聲請人分別 於93年5月23日、7月15日和邱茂松邱垂聰邱清烈通話之 錄音,是此錄音之證據非屬原確定判決審判時已經存在而發 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此部份聲請再審並無所據 。另本件聲請人今徒言金主談話、問話內容與庭訊筆錄不合 ,並未如前裁定般提出上開錄音譯本,特此敘明。聲請人依 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據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另依同法同條項第1 款「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聲請再審,經 核與「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法定要件未符,無可認係 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次查:
(一)聲請人再指稱:1.聲請人實際上係稱「會不會中人陳金木、 黃順元帶金主看錯地方」,與筆錄所記載「我帶金主看錯地



方」不符。2.邱青成明知利息每萬元每月是220 元卻於庭訊 時偽稱是300 元。3.原審法官應於當庭叫黃淑惠寫字以核對 切結書的筆跡,確定該切結書是其所寫;亦可證明對保當晚 代書盧朝民、黃淑惠亦在現場,以及其二人是介紹黃清增邱青成貸款者。4.聲請人指稱:因借款前已談妥條件,故不 可能依黃清增單方要求而變更,故判決書內容載稱「借據上 借主與連帶債務人是可以簡單劃掉更改」等語,係屬不符。 5.聲請人不可能為了賺十萬元之佣金而幫助不認識的黃清增邱青成,而將金主交給聲請人之一千萬元,於五小時候交 給黃清增邱青成花用,致使自己背負詐欺法律刑責,此不 合常理云云。
(二)經查:
1.本院前於92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確定判決中,已詳載聲請人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依據如下:
⑴查本件貸款之前,被告甲○○即曾前往供擔保坐落新竹縣 關西鎮○○○段第247 號等12筆土地實地看過,且知悉該 土地上有電塔、電線穿越等情,業據被告邱青成於原審時 供稱,並為被告甲○○所自承。而甲○○嗣後帶同金主邱 清烈等人勘查之土地則非上開有電塔,電線穿越原來土地 ,而是他筆土地,業經證人即金主邱清烈邱茂松證述。 再依邱垂聰徐進德及本件借款之中間人陳金木到庭陳稱 ;原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函查結 果,實可證本件借款前借貸雙方徵信過程,應係由邱青成 帶領甲○○前往查看本件供作擔保之其上有電塔,電線穿 越之上述12筆土地,而嗣後被告甲○○帶領金主邱茂松、 中間人陳金木等人前往查看之土地竟非邱青成供作擔保之 土地,其上並無電塔,電線之設置,足見被告甲○○意圖 矇騙金主邱清烈等8人。
⑵原判決就聲請人佣金金額部分,亦有以下記載:『參酌本 件借款一千萬元,即以被告甲○○陳稱:「抽百分之八‧ ‧‧」等語計算佣金,其間佣金亦達八十萬元』等語。 ⑶就切結書部分及借據內容是否誠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可輕易 做更改,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記載:被告甲○○邱青成二 人如何於80年12月17日,由甲○○黃清增佯稱:本件借 款係邱青成本人借款,僅因黃清增為該12筆土地之名義人 ,故需黃清增出面配合,辦理借款手續云云,迨黃清增質 疑若以其名義貸款,屆時亦難脫清償借款之責任時,甲○ ○、邱清成復向黃清增保證上開借款,決不致連累黃清增 等語,並由邱青成出具「切結保證書」,另由甲○○書立 「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黃清增為立表人,甲



○○並在該明細表見證人欄處簽名後交予黃清增收執,致 使黃清增誤信在借據上簽名,不過為借款之正常手續,不 致為此需負返還借款之責,遂應允出名向邱清烈等人借貸 等情,業據自訴人黃清增指訴歷歷,並有「切結保證書」 、「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甲○○ 雖辯稱:「借據上要黃清增做借主是因為土地是他的名字 ,就算把他放在連帶債務人的位置,和借主的(法律責任 )都一樣,要負全責,而且現場邱青成有說他本人不到半 年就可以還清」云云(原審92年3 月28日筆錄),且於原 審時,經辯護人詢之:「何以真正借款人是邱青成,在抵 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寫黃清增是債務人」時,復答稱:「是 應金主要求,也有經黃清增同意」云云。另辯稱:「被告 為防邱青成黃清增日後反悔不認帳,慎重起見,必須以 其二人共同立借據,且被告當時已經將借據內容告知黃清 增,而借據是固定的定型化契據,依作業習慣,必會要求 黃清增簽名,則黃清增不論是在借主或連帶債務人欄處簽 名,都必須負責,並無欺瞞黃清增之必要‧‧‧邱青成係 因借款而取得一千萬元,並非不法利益,而被告既願出具 『明細表』給黃清增,可見心中坦然,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
⑷然查本件被告甲○○所書立之借據雖係定型化之契據,惟 並非不可改動,在借款之前,被告既已經黃清增明示不願 為借款債務負責,則被告對於借據上文字何以不加予更動 或修改,反且要求自訴人黃清增在借據上借主處簽名?不 惟如此,黃清增雖係名義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人,惟真 正借款者為被告邱青成黃清增本人並不願為借款債務負 責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則黃清增之態度顯係本件 借款之重要事項,則被告甲○○邱青成二人為何未將此 事告知金主邱清烈等人?至於黃清增在借據簽名,不論其 係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固均應負借款之責,然此係黃清 增信賴被告甲○○邱青成保證借款與其無涉,而在借據 上簽名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所謂被告施用詐術,係指其 誘使自訴人黃清增在借據上簽名負責,並非黃清增以何種 身份,在借據上簽名之問題。
⑸另查,證人即金主邱清烈等8 人均到庭證稱:「伊等不認 識黃清增邱青成,一切均交給代書處理」等語,已如前 述,與被告甲○○所辯:「係金主要求黃清增簽名」云云 ,並不相符。況且,縱令邱清烈等人果然要求黃清增簽名 負責,則被告甲○○邱青成未告知黃清增實情,即遽令 黃清增在借據上簽名,顯與前約有違,仍係施用詐術行為



。末查,黃清增雖係自願在借據上簽名負責,參酌黃清增 為民國20年1 月17日生,借款當時為60餘歲之老農,其事 先已向邱青成甲○○明示不願就邱青成之借款負責,甚 且取得甲○○邱青成二人所出具之「切結保證書」、「 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求自保,由其智識、能力 及採取之防範措施以觀,其此後信賴被告甲○○所言在借 據上簽名只不過是借款手續等語,因而在借據上簽名,顯 係陷於錯誤所致等語。
⑹原判決就陳淑慧是否有寫切結書,代書盧朝民、陳淑慧是 否係介紹黃清增邱青成貸款者,敘明如下:被告甲○○ 另辯稱伊只有辦理對保,對黃清增要求免負借款責任一節 ,並不知情,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並非伊所寫,是盧 代書寫的云云。惟查本件貸款實係被告甲○○居中牽線經 手,業經被告黃清增邱青成及金主邱清烈等人供明如前 ,被告甲○○且自承在「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見 證人欄處簽名,是被告甲○○主導本件借款,已無疑義。 又被告邱青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你們當時有向黃 清增保證不會用他的財產去賠錢?)有,就是因為這樣子 ,所以甲○○才會和我寫那張切結書給黃清增」等語。顯 見被告邱青成係與被告甲○○共同以「切結保證書」、「 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明細表」以釋黃清增之疑慮等語。 2.依上所論,可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 見新證據之法定理由;亦不符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且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之法定理由。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項第6款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2項未合,亦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之要件 ,難以認屬相合,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未合,且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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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