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三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雲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詹清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五月確定,且已移付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在執行中行狀良善,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廿九日奉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二月廿一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卅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規定,於修正前、後文字用 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修正理由,上開 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 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並無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 言,新、舊法律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