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裕仁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謝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裕仁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免刑。
事 實
一、柳裕仁係臺北市中山區金泰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金泰發展協 會)之副理事長,而林書輝(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登記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里里長候選人。林 書輝因得悉柳裕仁與時任里長游進義不合,於同年9 月間某 日,遂至柳裕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之住處尋求支持,柳裕仁允諾助選後,即提議藉由發展協 會舉辦旅遊,里民每人僅收取部分費用,不足部分則由林書 輝支應,期藉此使參加該旅遊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支 持林書輝,經林書輝應允後,其即與林書輝共同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委請不知情 之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洪春松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 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交由林書輝委請不知情之配偶李 桂香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經洪春松在社區內公告後 ,邀集而來參加的旅遊人員共計有73人(不含原有報名之林 書輝及其配偶李桂香,其中36人具有對金泰里里長之投票權 ),再由林書輝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人員名冊,以向區公 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而共同準備招待參與旅 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利益,以行求不正利益於參與人員中 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林書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嗣因李桂香得知林書輝要支應上開旅遊部分費用後 ,堅決表示反對,林書輝遂透過洪春松向其表明不願繼續辦 理103 年11月1 日 旅遊活動之意,以致其與林書輝先前謀議 之行求不正利益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柳裕仁於103 年10 月27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舉後,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調查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103 年11月6 日 向警坦認犯罪事實,不逃避裁判,因而查獲候選人林書輝為
共犯。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 本院卷第62、95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 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以下 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 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 25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9月間某日,林書輝至伊住處尋求 支持,並提議發展協會舉辦旅遊里民每人僅收取部分旅遊費 用,不足部分則由林書輝支應,再由其委請金泰發展協會常 務監事洪春松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500元後,交 由林書輝委請配偶李桂香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經洪 春松在社區內公告後,邀集而來參加的旅遊人員共計有73人 (不含原有報名之林書輝及其配偶李桂香,其中36人具有對 金泰里里長之投票權),再由林書輝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 人員名冊,以向區公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嗣 林書輝遂透過洪春松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辦理旅遊活動之意 ,柳裕仁遂檢舉林書輝賄選等事實,矢口否認有與林書輝共 同預備行求不利益之犯行,辯稱:發展協會辦旅遊事先預訂 好,與林書輝無關,林書輝說要贊助每個人2仟元遊覽費及 吃住,里民自己出500元,伊有答應林書輝不足部分讓他貼
錢,林書輝騙伊要幫忙繕打名冊,其他都是洪春松在處理, 後來林書輝說不願意出錢,旅遊還是有辦,伊都沒有參與選 舉,有去檢舉林書輝賄選,伊在派出所檢舉林書輝賄選,有 到地檢署作證,檢察官問伊要不要當秘密證人,伊講的都是 事實,伊不懂程序,自認無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不了解伊所說之事實構成犯罪,在103年11月6日警 詢時檢舉林書輝時,雖未明確表明自首之意思,惟從檢察官 訊問時,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可能讓自己受到追訴處 罰之拒絕證言規定,被告還是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偵查 人員於被告檢舉前就本案案情皆不知情,而係於被告檢舉、 自首後,始開始調查林書輝及被告涉嫌賄選之案件,足見被 告已於犯罪後6個月內,對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自首,且查 獲共犯林書輝預備刑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被 告現因患有失智症及末期腎病變導致記憶不清,惟仍無礙於 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等語。經查:
㈠柳裕仁係金泰發展協會之副理事長,而林書輝於103 年9 月 1 日登記為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中山區金泰里 里長候選人,林書輝因得悉柳裕仁與時任里長游進義不合, 於同年9 月間某日,遂至柳裕仁之住處尋求支持,柳裕仁允 諾助選後,即提議藉由發展協會舉辦旅遊,里民每人僅收取 部分費用,不足部分則由林書輝支應,期藉此使參加該旅遊 有投票權之人於里長選舉時支持林書輝,經林書輝應允後, ,而由林書輝委請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洪春松規劃旅遊行程及 每人收取的費用500 元後,交由林書輝委請不知情之配偶李 桂香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經洪春松在社區內公告後 ,邀集而來參加的旅遊人員共計有73人(不含原有報名之林 書輝及其配偶李桂香,其中36人具有對金泰里里長之投票權 ),再由林書輝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人員名冊,以向區公 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嗣因林書輝遂透過洪春 松向其表明不願繼續辦理旅遊活動之意,經柳裕仁於103 年 10月27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選易卷第93頁反面),且經林 書輝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洪春松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即金泰發展協會理事長許四貴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桂香於 偵訊中之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林書輝與洪春松於103 年8 月 至10月間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 份(103 年度選他字第 46偵查卷,下稱選他卷第31至36頁反面)、發展協會旅遊通 知(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卷一,下稱選訴卷一第47頁
)、理監事開會通知單及被告交由證人林書輝繕打之發展協 會報名表各1 份(選訴卷一第42至45頁、第46頁)、發展協 會103 年11月1 日旅遊保險報名表(73人)(選訴卷一第37 至39頁、第42至45頁)、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選訴 卷一第36頁、第41頁)、保險費收據(選訴卷一第40頁)、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3 年12月26日北市中社字第1033412910 0 號函暨所附發展協會第1 屆第4 次、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 會議紀錄及104 年1 月16日北市中社字第10430085500 號函 所附發展協會理監事名冊(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 4 至6 頁、第12至13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 5 月27日函後附附件(選訴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103 年 度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選他卷第11至13頁)、本院 106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選易卷第50至62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沒有參與林書輝選舉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共 犯林書輝亦否認犯行等語,據證人洪春松於偵訊時結證稱: 伊知道林書輝找柳裕仁支持選舉,柳裕仁打電話請伊去他家 談,伊去柳裕仁家時林書輝也在場,林書輝當場請伊支持他 ,柳裕仁與林書輝有在談辦理旅遊事情,且林書輝提議1 人 收500 元,因為1 人要8 、900 元,當天伊離開柳裕仁住處 ,林書輝還有跟伊說不足費用,他要拿3 萬2000元給伊,伊 說你要2 、3 天後或是旅遊當天給我都可以,但是後來林書 輝反悔,還來LINE說是伊叫他賄選,且伊有將填寫的參加人 員名冊在柳裕仁住處交給林書輝。他說他要拿去電腦打字, 但是之後他反悔,伊才發現名冊上被告及他太太名字都被塗 掉等語(見選他卷第38頁反面),此據證人林書輝於偵查中 陳稱:是柳裕仁或洪春松主動安排我跟我太太報名,且安排 我跟我太太各1 車,當時他們這樣安排,是想說讓我們在車 上可以跟里民打招呼(見選他卷第65頁及反面)等語。參以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既然說要贊助、要攬尾(臺語), 當然我們去旅遊時,林書輝如果來,我們會幫林書輝介紹, 向參加旅遊人員介紹林書輝就是這次選舉之候選人,我們召 這些人都是我們非常熟悉之會員或住戶,就是我們的腳仔( 臺語),就知道伊動向,會給伊面子,這種事就心照不宣, 這樣參加人員就知道了,這次旅遊有辦成,不足費用4 萬多 元,由伊、洪春松、理事長許四貴貼錢等語,有本院106 年 6 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選易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選易卷第62頁),亦有日昇通運有 限公司(車資)發票(選訴卷一第34頁)、好來香燒腊店收 據(選訴卷一第35頁)、儷宴婚宴會館收據及瑪拉邦客菜館
估價單各1 份(選訴卷一第35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以發 展協會辦理之旅遊,僅向參加人員收取部分款項,其餘不足 之經費由林書輝允諾支付,參以本次旅遊訂於103 年11月1 日是在選舉期間舉辦,顯見林書輝依柳裕仁建議支付發展協 會旅遊不足費用部分,其目的當係藉由招待參加旅遊人員部 分費用之利益,尋求參加人員中有投票權之人在該次里長選 舉中支持林書輝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可以 認定。
㈢按所謂預備犯罪,係指已有犯罪之決意,並開始為犯罪前之 準備行動者而言;若僅有犯罪之計劃或決意,而尚未開始為 犯罪前之準備行動者,應僅屬於陰謀犯罪之階段,尚難遽依 預備犯論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 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 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 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 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 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 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 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 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依被告之提議,林書輝允諾 支付部分費用以發展協會名義舉辦旅遊,目的係藉由招待參 與旅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利益,尋求參與人員中有投票權 之人在該次選舉中支持林書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已據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與林書輝間主觀上有提出不正利益 的行求犯罪謀議。本件林書輝其後反悔不願支付旅遊費用, 以致其行求不正利益的意思未達到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但以 被告與林書輝先前依此等行求不正利益的犯罪謀議,為上開 規劃旅遊行程及每人收取的費用金額,並由林書輝委請李桂 香據以繕打發展協會旅遊通知後,在社區內公告邀集而來參 加人員,林書輝再委請李桂香協助繕打參加人員名冊,以向 區公所報備該旅遊行程並申辦旅遊保險,此等俱屬招待參與 旅遊人員部分活動費用的準備行為,則被告與林書輝間客觀 上已有行求不正利益的準備行為,是按上說明,被告與林書
輝間仍應負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罪責 。被告辯稱並無參與行為云云,顯然忽略其與林書輝間有依 上開犯罪謀議而為的客觀準備行為,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 取。
㈣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其共同預備投票行求不正利益的犯罪事實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 項之預備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又刑法第28條,雖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 然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 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 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 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 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 ,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 同正犯。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 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柳裕仁 就本件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中止犯之 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 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以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 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 能謂之預備,除刑法上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得依預備罪論 科外,實無中止犯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有預備犯的處罰規定, 即令被告其後反悔而未繼續實行,按上說明,仍應依預備罪 論科,並無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用。是本件被告的行 為態樣,仍應止於預備階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 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 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 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 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雖被告未向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主動向臺北地檢署檢舉林 書輝涉嫌期約賄選,經檢察官指揮中山分局通知柳裕仁於10 3 年11月6 日製作檢舉人筆錄,被告持發展協會報名表向警 方坦承本案賄選情形,嫌疑人僅列林書輝,至於被告則列為 檢舉人,有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台北地檢署辦理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受理電話檢舉(自首)妨害選舉犯罪紀 錄單、調查筆錄等件可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第4 至16頁),且查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時,亦係 以證人身分傳喚結證,且向檢察官坦認本案犯罪事實(見選 他卷第37至39頁),林書輝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書輝共犯本件 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確定,始經檢察官另簽分偵查後起 訴之前,偵查犯罪機關均未發覺被告犯罪,再查被告於林書 輝表明不願繼續辦理旅遊活動之意,遂檢舉林書輝本件賄選 犯行,已認定如前,依全案卷證資料,於被告供出上情之前 ,檢警俱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與林書輝有對於金泰發 展協會旅遊活動之有選舉權之參加人員預備行求不正利益之 合理可疑,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警說明本案 賄選之原委,不逃避接受裁判,已足認定,足見被告已於犯 罪後6 個月內,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 之事實,且因而查獲候選人林書輝之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雖被告未向中 山分局警員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見中山分局106 年6 月 21日函復,選易卷第86頁),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被告 雖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仍無礙前述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