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111號
TPHM,96,聲,1111,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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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KEW CH
          37歲民
          SINGA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96 年度執聲付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KEW CHEE KHE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KEW CHEE KHENG前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發交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4月18日核准假釋,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法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以及辦理假 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以驅逐出境 代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敘明。
四、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 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新加坡籍,裁判確定前之住所地為 ARD BLK 2 LORONG 7 TOA PAYOH11-15 SINGAPORE 1231,有



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依據前述規定 ,併宣告甲○○KEW CHEE KHE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 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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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