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號
TPDM,106,訴,43,201707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紘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9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憲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銀色包裝飲料包陸包(驗餘總淨重肆拾肆點陸柒公克)、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陸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憲紘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底某 日,在斯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居所內,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通信軟體微信後,以綽號「小新 R 」(ID:jerry93023),在聊天室內刊登販賣「獨門飲料 」,即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飲料包之廣告訊息。嗣經員警以通訊軟體微 信綽號「自動門」,加入許憲紘所使用上開綽號「小新R 」 為好友後,許憲紘即於105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22分許,傳 送「1 400 」之訊息,表示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 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包之意,最後雙方達成以7 包2100 元價格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富錦街359 巷口碰面。後許憲紘依約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甫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包7 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即為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銀色包裝飲料包 6 包(驗餘總淨重44.67公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 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含有咖啡因成分之



咖啡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4.617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憲紘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警詢及偵查時、105 年12月9 日偵查時、106 年4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6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8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 第8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2頁),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昱伯 於105 年12月9 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0 頁反面 ),復有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上刊登之廣告內容及其以綽號 「小新R 」與綽號「自動門」之員警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 年11月1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 字第1053218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3653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3188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於 105 年9 月2 日中午12時22分許,於通訊軟體微信中,以綽 號「小新R 」傳送「1 400 」之訊息予綽號「自動門」之員 警,表示欲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包之意, 雙方達成7 包2100元價格之合意後,其即於同日下午1 時50 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359 巷口交易,惟因佯 裝購買毒品之員警實際上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其於甫交付摻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飲料包7 包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致無法完成販賣上 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賣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既均曾自白犯罪,已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明知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不思於其正值青壯,當尋求正常工作管道 以營生,反欲藉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方式牟利,無 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並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及 他人甚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本院念及其現年僅 18歲,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未 生實際販賣之結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又因 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 對其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銀色包裝之飲料包6 包(驗餘總淨重44.67 公克),經 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3653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3188號鑑定書附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92頁至第93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另前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後, 以綽號「小新R 」與使用綽號「自動門」之員警聯繫買賣本 件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事宜(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咖啡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4.6177公克)經鑑驗後,係 含咖啡因成分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



年11月1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2180000 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7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