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乙○○
即 自 訴 人
自訴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甲○○原名丁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3月30日裁定(95年度自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為客觀構成要件,然仍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主觀上犯意」,致該他人客 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相繩。再所謂 「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係指受惡害之通知,造成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上之危險而言,故行為人必有 恐嚇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而有客觀上恐嚇行為及致生危害於 安全結果之認識,亦不待言。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加害意 思及客觀上是否足令他人心生畏怖,則應綜合行為時之一切 狀況綜合觀察,而不能僅憑隻字片語以為斷。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 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 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 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 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 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資參照。
三、原裁定以:
(一)被告確係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確有於九十年五月 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 三室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嗣甫 進行董事會提案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建議案時,被告表示 不同意見(希望盈餘發放現金),旋其他股東蔡維國代表 人、張武祥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相繼發言後,擔任主席 之自訴人即裁示徵詢一個議案每個發言人不要超過二次( 即二次發言限制),被告乃表示依法無據而異議(參會議 紀錄譯文P.14),待被告與自訴人對話六次後,即接續由 林宗燕會計師就上開自訴人所提「二次發言限制」事項與 被告對話,而先由林宗燕會計師起頭稱:「每個公司都有 股東會的議事規則」等語,繼與被告一對一對話發言討論 十餘次(即二次發言限制議題),待林宗燕會計師表示讓 主席即自訴人宣讀(即二次發言限制)做為大家共同遵守 之程序時,被告繼續與林宗燕會計師爭話,嗣後擔任主席 之自訴人亦加入對話,渠等三人對話之內容如下,有自訴 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 音光碟暨譯文、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規則(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在卷可稽,並經 原審勘驗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 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在卷足參:
林會計師:那麼所以我剛才講說讓主席在這個會場上,把 它宣讀做為大家共同遵守,哦就是說在這裡. ..(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對不起哦,你這有沒有違反... 林會計師:就這樣而已...(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本來今天沒有...
林會計師:好...(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現在是,承認這個嘛...
林會計師:好,就,就...(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你不要這樣離題好不好...
林會計師:就這麼樣,都沒有問題,沒有那個意...( 此時自訴人接話)
自訴人:因為...(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那那...
自訴人:因為有一個...(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
自訴人:不是,因為有一個程...(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再講我就砍人。
自訴人:現在有一個程序問題嘛喔,是不是這樣,對這個 議事,我,我,我請,請,那個剛才,喔這個會 計師也給你一個路,我們可以這樣執行嘛喔,那 如果你再度發言我們就紀錄另外一個代表股東, 喔,那是不是,喔各位承認這個議事規則這個事 實上是已經被股東會通過的,也不是我們今天才 弄出來的...(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那,那,那今天這個...
自訴人:這個,個瑕疵呢我們現在這個整個充分的來做補 充,那我們應該是請,請那個,嗯那個,這個司 儀喔先宣讀一下,讓我們大家知道我們以後的規 則,因為大家都是第一次來開會嘛喔,讓我們大 家就很清楚、很,很和,平順的把這個事情喔按 步就班把他做好...(此時被告插話) 被告:你,你們今天不能違,違反我們這裡的... 司儀: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 自訴人:你先坐好不好?
司儀:股東會議規則...
被告:不行啦,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也沒有取得認同 啊,...,我今天照著議事來,我們今天不是進 行那個東西好不好,對不對,會計師,我們今天現 在進行是表決,決議呢。
自訴人:對...你請說...(細小發言聲,無法辨別 )
陳先生:...各位股東跟大家都坐在同一條船中,大家 都希望資誠投資所有股東,大家都能夠獲利,所 以剛剛這樣,我是覺得說丁先生這邊跟還有巫董 事長這邊,大家有一些地方不是很協調把他談好 ,不過我個人的意見,因為我也是股東,我股東 ,我是很小的股東,跟你不能比,只是說我希望 把這個會議大家很順利的結束以後,後面有臨時 動議,我們要怎麼討論,要有什麼變化,公司缺 了什麼,要怎樣,是不是股票的買賣也好,其他 的我們再繼續把他談好,我也希望說,我希望很 多股東大家,也希望把握整個會議能夠很順利的 進行完畢,到後面我們再去談,因為我也是小股 東,我知道說希望後面有哪些,因為再這樣下去 ,我覺得大家意見一多,後面大家要談什麼,真 的會亂了,我覺得會亂掉,因為我是個很小的股
東,我也希望說,我投資小也能夠獲利一些,因 為我的感,個人感覺是這樣,我不曉得丁先生你 的意見怎麼樣。
被告:沒有,這個我贊同。
陳先生:我也是希望這樣嘛好不好... 自訴人:請陳先生先坐下...
(二)揆諸上開認定,被告確有上揭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時,於自訴人接續列席之林宗燕會 計師與被告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爭論發言時,在場搶 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無訛。據此,本案就「形式上」觀察,被告倘確有 恐嚇犯行,自訴人即堪認係「形式上」之直接被害人,故 自訴人以「形式上」之直接被害人自訴被告恐嚇,即尚非 無據,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非本案之「形 式上」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則非有據,合先 敘明。
(三)第查,被告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時,於自訴人接續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與被告就「二 次發言限制議題」爭論發言時,確有在場搶話口出:「臨 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已如 上述。據此,本案之癥結乃在被告於自訴人發言時搶話口 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是否有恐嚇自訴人之意?又縱 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意,然自訴人是否果因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經查:
⑴觀諸本案被告參加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之過程,被告乃係針對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突然提 出欲依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股東常會通過之股東會會議 規則限制同一個議案每個人不得超過發言二次(即二次發 言限制),被告表示異議後,即先後與自訴人及列席之林 宗燕會計師幾番唇槍舌戰,顯見雙方立場壁壘分明,且時 見被告搶話之情況,足見被告對此「二次發言限制」議題 之堅持與心急,參以被告係甫與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多達 十餘次之爭論後,因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 話,惟被告乃未讓自訴人完整陳述即先後搶話口出:「臨 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且被 告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再講我就 砍人」等語時,雖語氣較急,然語氣尚稱平和,並未有語 氣高亢或氣急敗壞之情事,亦據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光碟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應僅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之情緒性無
心之語,衡情應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據此,被告辯稱 伊並無恐嚇之意,只是要表達對議事程序之異議等情,應 尚堪採信。
⑵再者,觀諸上開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與被告對話, 惟被告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講那個」、「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自訴人仍繼續被告搶話時未及陳 述之發言,並未有所停頓,亦據本院合議庭勘驗錄音光碟 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此後被告與自訴人仍有三次 之對話,且前二次對話同樣是在自訴人發言未終結前,被 告先後二次搶話表示異議之意,之後被告猶表示:「不行 啦,你們不能這樣子啦,你們也沒有取得認同啊,... ,我今天照著議事來,我們今天不是進行那個東西好不好 ,對不對,會計師,我們今天現在進行是表決,決議呢」 等語,發言內容均屬平和,亦足徵被告雖有上開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情事,然被告搶話口出:「再 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前後,會議均未因之受有任何影響, 甚而在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後,會議 仍平和進行,未曾間斷或稍有停頓,自訴人猶繼續主持議 事,並繼續就此「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見,且在被 告持續表示異議下,猶持續堅持「二次發言限制」規則, 稍後並由司儀宣讀此「二次發言限制」會議規則,被告亦 未因此進而以其他言詞或動作干擾或脅迫自訴人,亦在在 足以彰顯被告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應 確係情急情緒性無心之語,而斷無「恐嚇」自訴人之意味 ,且參照自訴人當時之反應,自訴人非但繼續主持議事, 未曾稍有停頓,且猶繼續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示意 見,亦足徵自訴人確並未因被告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 砍人」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
⑶此外,自訴人乃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追訴時效前二日即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有本院收文戳章登載在 卷可稽,倘自訴人確因被告上開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 人」等語,而因之心生畏懼,豈會延至追訴時效將屆滿前 二日始具狀訴追?參以被告之弟丁鏞憲確曾於九十一年間 當選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嗣於查核資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相關帳冊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舉 發自訴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並因之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丁鏞憲向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舉發之函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書在卷足參,顯然被告另辯稱自訴人 係因不滿受被告之弟丁鏞憲之舉發被起訴,為報復丁鏞憲 之家人,始於案發後將屆滿五年時對被告提起自訴一節, 應非空穴來風,尚非全然無據。
⑷又自訴人雖另指陳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股東常 會會議時,現場有所謂黑衣人在場製造肅殺氣氛,且顯然 黑衣人與被告有相當關連云云,然姑不論自訴人此部分之 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自訴人自承本次股東常會 會議並未錄影,則現場縱有所謂黑衣人,然此所謂黑衣人 之身分為何?何以在場會製造肅殺氣氛?是否確與被告有 關聯性?自訴人均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自難僅憑自訴人片 面臆測之詞,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另自訴人又指稱被告於上開股東常會會議搶話口出:「再 講我就砍人」等語後,在場股東多已無心討論,為免再生 意外,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決定擇期重新召開,原定議程 乃未討論完畢,即結束議程,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再 重新召開,且就盈餘分配改依現金發放。甚且爾後為維持 股東會秩序,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經常於股東會前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警協助維護股東會秩 序等語,並提出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日及 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股東常會對照表、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函等為 證。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 月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被 告於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股東常會確仍 繼續平和進行,並持續進行討論及議案表決,已難認股東 常會之持續進行或自訴人有何受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 就砍人」等語之影響;況觀諸上開股東常會會議錄音光碟 及譯文,股東常會確仍繼續平和進行,自訴人並自承股東 常會持續進行至下午一時許始決議延期,則自被告搶話口 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後,股東常會仍繼續平和進 行數小時之久,亦難據以認定該次股東常會延期是否與被 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有關,甚而更足反證 該次股東常會延期應確與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無關,否則何以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後,股東常會猶得以繼續平和進行?再被告之所以搶 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乃係起因於自訴人於會 議進行中途然提出「二次發言限制」規則,被告迭與自訴 人及列席之林宗燕會計師爭辯無效後,始於自訴人發言時 為突發情緒性無心之語,已如上述,而與該次股東常會之
盈餘分配討論案無涉,是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重新召開股東常會時,縱就盈餘分配改決議現 金發放,亦難認與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有何關聯性;甚而,觀諸自訴人提出之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申請派員協助 函件,乃明確載明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派員協助維持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秩序,僅從形式上觀察, 已無法認定此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員協 助維持秩序函件與上開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有何關聯性,甚且可反證倘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五月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確已受上開被告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影響,而致自訴人或股東惶惶 不安,何以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延 期召開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反未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派員協助維持秩序?綜據上述,自訴人上開所 為指述,非但多屬無據,甚而更可反證有利於被告,自均 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 據結果,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市科 學工業園區科技生活館二0三室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上,固確曾因自訴人於會議進行中途 然提出「二次發言限制」規則,被告迭與自訴人及列席之 林宗燕會計師爭辯無效後,於自訴人接續林宗燕會計師欲 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先後搶話口出:「臨時動議主席再來 講那個」、「再講我就砍人」等語,然觀諸被告搶話口出 :「再講我就砍人」等語時,雖語氣較急,然語氣尚稱平 和,並未有語氣高亢或氣急敗壞之情事,嗣會議仍平和進 行,被告亦未因此進而以其他言詞或動作干擾或脅迫自訴 人,參以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之緣由及 當時之一切狀況,顯然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 等語,應確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之情緒性無心 之語,衡情主觀上應無「恐嚇」自訴人之犯意。再參照自 訴人當時之反應,被告搶話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 後,自訴人猶繼續主持議事,會議仍平和進行,未曾間斷 或稍有停頓,且自訴人仍繼續就「二次發言限制」議題表 示意見,並在被告持續表示異議下,猶持續堅持「二次發 言限制」規則,稍後並由司儀宣讀「二次發言限制」會議 規則等情,且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被告之弟丁鏞憲舉發,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始於案發
後將屆滿五年追訴時效前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始提起 本案自訴,亦足徵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搶話口出:「再講 我就砍人」等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事,且在客觀上亦無 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達危害其生命、身體等安全之程 度。據此,本院經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及本院認定:
㈠、自訴人確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恐懼:
1、而進入討論事項之議程時,本議程乃此次股東會之最重要議 題現金增資案。隨即有債務處理公司之人員(即所謂黑衣人 ,有理平頭、穿球鞋、嚼檳榔者,約3至4名)開始發言,現 場為之緊繃,而債務處理公司人員要發言時,主席當場詢問 其代表何位股東之資料,該不詳姓名人士一直答不出來(譯 文第9頁至第10頁),經主席一再催促,方才由丁家人員提 供278號股東蔡維國之名作為「發言之股東」,可見被告與 該批黑衣人有相當之關連。又黑衣人即債務處理公司人員一 開口 (詳譯文第10頁蔡維國代表人之發言) 即稱其為債務處 理公司有資誠公司股票要賣,同時表示其股票有1100多張, 要價8200多萬 (按:即每股要賣80多元) ,並要求主席買下 其持股,令主席心生畏懼。自訴人因此次事件後,隨即將資 誠公司股務委由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承辦 後,從未有所謂的債權人向股務機構設定質押之情事發生, 而有8200多萬如此龐大之債務,竟不行使其債權之登記保障 其自身債權,至為無理,更突顯此一所謂債權人及債務處理 公司乃是有計劃為騷擾本次股東會而來。本院認:縱丁家人 員提供蔡維國股東戶讓黑衣人發言,該黑衣人復要求自訴人 買回自訴人任負責人之資誠公司股票8200 萬元(1100多張 股票,每股要價80多元),依其抗告意旨係「丁家人」提供 蔡維國之戶號,並非被告提供,丁家人與被告係不同之主體 ,被告與該黑衣人即非有所關連,遑論之後將公司之股務讓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處理,即無發生騷擾股東會之情況。 2、91年10月26日,自訴人與被告家族於被告委任之林永頌律師 處會談,會談重點略為:被告之胞弟丁鑣憲等人聲稱「我於 前年以每股30多元買進資誠股票,並且於今年(91年)5 月 以10多元買進千餘張股票,故巫先生(按:即自訴人)應以 每股100元將股票買回……」等語,被告家族要自訴人以每 股100元之天價買回被告家族持有資誠公司之股數了60萬股 ,總金額高達新台幣7億6千萬元。本院認:此亦為被告家族 之舉措,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3、原裁定認定自訴人於被告口出:「再講我就砍人」等語後, 仍然強硬主導程序進行,並未心生恐懼或不安云云。實則資 誠公司自84年成立以來,所有股東會均順利進行,從未遭遇 該次股東會之情形,被告明知股東會現場並無錄影準備,夥 同一群黑衣平頭之債務處理公司人員進入會場,已令所有與 會人士威受一股肅殺之氣,被告又在不滿自訴人欲限制股東 發言次數之情形底下,口出「再講就欲人」等恐嚇言詞,自 訴人當下實深感畏懼,否則不會拖延至下午1時多,於自訴 人緊急聯絡律師到場協助。然而,即便自訴人深感畏懼,因 當下現場並未安排保全人員協助維持秩序,自訴人身為會議 主席,只能勉力壓抑害怕之情緒,繼續主持會議,避免場面 失控,危及在場與會人員之安全,絕非和平,係充滿肅殺之 氣。本院認;就自訴人所提之該錄音內容,並無法證明所謂 黑衣人係被告夥同來製造現場之肅殺之氣;至於自訴人於當 日之股東會下午1點多有聯絡律師到場云云,惟自訴人若係 因「再講就砍人」心生畏懼生命、身體遭戕害,亦應報案請 警員到場或保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而非請手無寸鐵之律師 到場,而能維持現場之秩序自明。
㈡、有關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點:
自訴人以被害人身分,何時決定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與被 告之犯行是否成立,應無關聯。自訴人為被告之弟丁鏞憲舉 發,而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2號審理中,然自訴人行 事坦蕩,並無報復之必要;當次之股東會排入議程之現金增 資案,因被告家族擔心股權被稀釋,而企圖阻止股東會通過 該現金增資案。本院認:被告縱使有所「企圖」阻止股東會 通過現金增資案,而被告係言「再講就砍人」,戕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與自訴人所認之「企圖延礙現金增資案通 過」之使財產增減之損害,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容難混 為一談。
㈢、再縱不加以審酌自訴人係於案發後近5年始起訴自訴,或自 訴人並非基於報復之心態提起自訴等,因本案之事實自訴人 並未因被告所言「再講就砍人」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從而並 無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另認:原審調查時,自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會 計師林宗燕,以還原當時情形,亦有證黑衣人在場製造肅殺 氣氣,惟原審竟置之不理云云。然案發迄今業已六年餘,證 人對當時會議之進行情況,是否能鉅細糜遺都記得即有疑問 ,應以當時有錄音之錄音帶皆能全都錄,將當時會議之過程 情節全錄清楚,此亦據自訴人陳稱:該錄音帶未有剪接變造 (見原審卷第68頁)。至於自訴人所陳之黑衣人,自訴人在
原審或自訴狀內亦無提出黑衣人有何舉動,配合被告所講「 再講就砍人」之動作,讓自訴人心生畏懼,當難以黑衣人在 場,即率斷與被告有所關連。是此部分原審逕認並無必要傳 喚,而毋庸進行審理程序,並無不合。則原裁定已就調查結 果,得有被告並無自訴人所起訴之恐嚇犯行,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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