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0
號;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審之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95年8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016-LE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街、民治路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執勤員警鄭世隴攔停,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項第2款「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 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 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之規定,掣單舉發之。抗告人不服 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 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認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 於95年10月2日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抗 告人新臺幣(下同)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 不繳納罰金,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 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認異議無理由,爰裁定 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附照片並非抗告人違規之證據,且執 勤員警說謊。按抗告人車輛行經民治路平交道時,該處平交 道之警鈴尚未響起,閃光號誌亦未顯示,執勤之鄭姓員警舉 發時,向抗告人聲稱有錄影存證,當時,抗告人因雙方有爭 議,乃要求出示錄影資料,但員警不給抗告人看,並說要看 到警局看,嗣抗告人由市議員張錦煌陪同到警局要看錄影帶 ,以確認抗告人確有違規時,鄭姓員警又稱替代役男將錄影 帶拿出去了,無法看,員警再度說謊。按鄭姓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不應說謊,如果當時沒有錄影,其應坦承說未 錄到,仍可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違規事件開單。本件 讓抗告人不服的是,既然鄭姓員警當時向抗告人稱有錄影存
證,故抗告人要求觀看證據,並無不當,如果當時鄭姓員警 提示,即無本件爭端,但是鄭姓員警明明未錄到抗告人違規 事實,卻向抗告人謊稱有錄到,又抗告人再度到警局時,其 又未承認未錄到,如此說謊公務員,其執勤如何公正,實令 人質疑。又員警執勤時之所以攜帶錄影機錄影存證,其目的 也在執法者與受罰人發生爭執時,可以錄影之資料顯示受罰 人確有違規,讓受罰人心服口服。但鄭姓員警當時執勤實際 有錄影機輔助,但就抗告人違規部分,無法舉證,按刑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原則,本件 員警開單即有不當,又員警庭呈之三張照片並無法證明抗告 人有任何違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降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 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 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 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 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9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016-LE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街、民治路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仍闖越平交道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世隴於原審95年 11月8 日訊問時結證屬實,且據證人即隨同證人鄭世隴執勤 之替代役男郭富成於原審95年11月15日訊問時結證明確,復 有抗告人行經上開平交道,遭證人鄭世隴攔停後,證人鄭世 隴為確認違規車輛及駕駛人所拍攝之車輛及抗告人照片計 3 張附卷可稽。
㈢雖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交通警 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
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 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 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 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 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 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明定,闖紅燈或平交道,而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由此即知執 勤員警於目視有用路人闖平交道時,得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而不須有採證照片。本件查證人鄭世隴及郭富成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抗告人闖平交道後,遭證人鄭 世隴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鄭 世隴之舉發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 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 認證人鄭世隴、郭富成之證言堪予採信。另發單位於舉發違 規當日雖有攜帶錄影機輔助存證,然因證人郭富成於抗告人 違規當時正接聽電話,而未及按下錄影機之錄影鍵,致未錄 下抗告人違規之情形,固據證人郭富成結證屬實,然如上所 述,本件證人鄭世隴警員係舉發抗告人闖越平交道,不以錄 影存證為必要,是縱證人郭富成未錄下抗告人違規之行為, 亦無足以影響抗告人違規闖平交道之行為,是抗告人執此為 抗告理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抗告人依上揭說詞欲 規避行政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