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2號
TPDM,106,訴,202,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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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涉此重罪之下,實 難期待被告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本院尚有證人待訊問,其供述與證人於偵查中所 述迥然不同,且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6 年6 月27日審理終結,並於同日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 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 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 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 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 個月期限於106 年8 月5 日屆滿前之106 年7 月28日對被告 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 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檢察官 所起訴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



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 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 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如許交保,於經驗法則上,常人面臨 此等動輒剝奪永久人身自由之刑罰,實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 受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 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因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6 年8 月5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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