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怡泰國際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DI-1692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6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行車 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之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巷口處時, 經自動測速為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原處 分機關因而以車輛駕駛人有上揭超速之違規行為,而車輛所 有人未即表明該違規駕駛人為何人,因而裁處車輛所有人即 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600元,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由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4條、第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援引行為時已廢止之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汽 車所有人,惟該處理細則第24條已於 95年6月30日修正,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始即無效,原審亦因此裁定撤銷原 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違法且遭原審法院撤銷 ,該裁罰自始即不存在,抗告人主觀上自無何可非難及可歸 責可言,亦無何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表明該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原審未詳加審 酌,雖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惟竟另為裁罰,實有未當,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怡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I- 1692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6日晚上11時29分許,行經行 車速限為時速 50公里路段之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巷口處, 經設置於該路段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64公里,超速14公里 、未滿20公里等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5年 8月31日掣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查前揭 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屬線圈感應式測速 照相器,基隆市警察局並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 其測速原理為於車輛駛壓通過第 1感應線圈時啟動儀器並開 始計時,車輛駛壓通過第 2感應線圈時停止計時且自動換算 車輛之行車速度,並於車輛駛離第 2感應線圈時,拍攝依據 換算結果顯示為超速行駛之違規車輛照片,亦即當車輛經過 感應線圈時,微電腦主機會計算車輛的速度,若有違規車超 過速度限制,主機會驅動照相機拍攝違規相片,針對每部違 規車輛本系統會拍攝2張相片(1組)。系統在拍攝第 1張相 片時,即已測得車輛速度,只是在第 2張相片顯示速度數值 ,這是系統本身設計的模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2月20 日基警交字第0950036643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2年3月4 日警署交字第0920032284號函影本、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 系統設備拍攝原理、測速原理及有關我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 備生產國檢驗設備公證書影本等文件附卷可參,是依卷附採 證照片第 1幀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上揭車輛已全部越過停止 線駛入之感應線圈範圍,感應線圈啟動並開始計時(第 1幀 照片上速度顯示為「0000」);復於駛離感應線圈範圍時, 第2線圈停止計時並換算車輛速度,即卷附第2幀照片上所顯 示「V=64」之狀況(即測得車速為每小時64公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所設置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式樣雖未強制納入 國內度量衡檢定檢查範圍,此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 有檢定該儀器之規範,惟此國外先進科學儀器仍適用國際檢 驗規定(國外須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該測速儀器並 經製造國家所屬標準檢驗單位亦即荷蘭量測局測試檢驗認可 ,發有度量衡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 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西元2005 年8月4日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350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 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 此有生產國檢驗設備公證書、我國認證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是該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之準確性尚屬無疑。又科學儀器採證 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 ,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 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 ,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以該科學儀器測 量結果認有上開超速違規駕駛之行為,應屬事實,而堪認定 。
三、而查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 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 、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違規駕駛 行為,固應對汽車駕駛人掣單舉發,然舉發機關如無法確知 汽車駕駛人為何人,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 車輛所有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期限內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向處罰機關告知者,仍依 對汽車所有人為舉發。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 取得證據資料,原舉發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逕 行舉發處罰,抗告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屬可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第 40條規定處罰抗告人。至抗告人認原處分機 關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 條規定於行為時已刪除,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始即不生 效力,惟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係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元,僅係於移 送書中誤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 條規定,然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並不因之即認歸於消滅而毋 庸受適法之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述違規情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罰抗告人1600元, 而未併予援引同條例第 85條第1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
至移送書中雖載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4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惟該處理細則第24條已於 95 年6月30日修正,處罰機關引用修正前該處理細則處罰所 有人,容有誤會),於法尚有未恰,原審法院因而以抗告人 否認有上揭違規事實,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 而將原處分撤銷,就抗告人上揭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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