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0號
TPDM,106,訴,170,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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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興
      洪鴻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31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興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鴻淇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服務證書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鵬興洪鴻淇為朋友關係,其知悉洪鴻淇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且與「小陳」及「小俊」之洪鴻淇成年友人相識。洪 鴻淇與「小陳」、「小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某網路咖啡廳內 ,先由「小陳」、「小俊」2人將貼有彼等本人或近似之照 片及其上印有「專員:林正義」、「專員:林忠義」及「法 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等字樣之服務證書2張交予洪鴻 淇,再由洪鴻淇在上開網路咖啡廳內進行護貝,並於同日上 午去電黃鵬興協助其持交上開服務證書予「小陳」及「小俊 」之事宜,黃鵬興基於幫助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之, 遂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洪鴻淇,並在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三和路上某便利商店等處,將上 開偽造之服務證書交予「小陳」及「小俊」,進而完成上開 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務。嗣「小陳」、「小俊」於同日某時交 還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2張予洪鴻淇後,洪鴻淇趁再次搭乘 黃鵬興上開車輛之機會,竟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連同裝 有白色上衣1件、SAMSUNG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ELIYA廠牌 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YANGY I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之黑色包包1個等物品,隨手放在 黃鵬興上開車輛內,迄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適黃鵬興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處,為警



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丘莉均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因黃鵬興洪鴻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黃鵬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2314號)後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檢察官再認被告洪鴻淇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與本院受理被 告黃鵬興之106年度訴字第17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634號),應屬合 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 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 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 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關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黃鵬興洪鴻淇(下稱被告2人)參與 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之部分,經公訴檢察官參酌卷內資料後, 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並補充為:「因為『小 陳』、『小俊』於105年1月8日相約至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 內交付洪鴻淇未經護貝的識別證,經洪鴻淇加以護貝」、「 被告黃鵬興明知被告洪鴻淇偽造識別證,仍駕駛車輛負責載 送洪鴻淇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三和路等處與『小陳』、 『小俊』碰面,並交付偽造的識別證」等內容,並於所犯法 條部分更正為「被告黃鵬興係涉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同 法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洪鴻淇與自 稱『小陳』、『小俊』之成年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 第304號卷第20頁)。本院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更 正並補充之上揭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相較, 公訴檢察官僅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2人參與偽造上開服務證 書之情節,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更正、釐清,所為之更正 及補充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 ,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且公訴檢察官前揭更 正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彼等已清楚上情 且仍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卷第 20頁),是上開更正並補充之內容對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顯無 妨礙,故本院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所為上開更正並補充後內容 、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案詐欺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 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在案(見 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 陳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56頁 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05年度他字第241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洪鴻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763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及偽 造「法務部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服務證書2張在案可佐 ,堪認上情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黃鵬興基於幫助之意思,載運被告洪鴻淇 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2張至上開地點持交予「小陳」、「 小俊」等人,以利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遂行,而為偽造 特種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黃鵬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之幫助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洪鴻淇所為,則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洪鴻淇、「小陳」及「小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黃鵬興以幫 助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併說明。被告黃鵬興前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傷害部分,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違 反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於104年 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黃鵬興為幫助犯,其駕駛車輛協助載送被告洪鴻 淇持送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至上開地點,較諸具犯罪支配力 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黃鵬興知悉被告洪鴻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仍協助被告洪鴻 淇進行上開服務證書偽造之事宜,其等所為,除直接致上開 服務證書之證明功能及正確性有損外,極有可能為有心人士 用於不特定犯罪之情,進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之不大 ,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彼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被告黃鵬興自稱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 案發時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母同 住並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鴻淇自稱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冷氣修理,月收入3萬元 ,與妻兒同住並負扶養之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法務部 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之服務證書2張,雖在被告黃鵬興車 輛上扣得,然均為被告洪鴻淇所有,且為被告洪鴻淇犯上開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一情,經被告黃鵬興陳甚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上 衣1件、SAMSUNG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ELIYA廠牌之黑色行 動電話1支、NOKIA廠牌之藍色行動電話1支及YANGYI黑色行 動電話1支之黑色包包1個等物品,雖亦為被告洪鴻淇所有, 然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鴻淇、「小陳」及「小俊」於105年1 月8日共同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並由被告黃鵬興協助被告洪 鴻淇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等詐騙工具載送至上開地點交付 「小陳」及「小俊」,黃鵬興在旁觀察把風約30分鐘,嗣於 同日某時許,由洪鴻淇、「小陳」及「小俊」在不詳地點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不詳被害人結束後,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 書等物品交還被告洪鴻淇,被告黃鵬興再依被告洪鴻淇電話 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運被告洪鴻淇及上開詐騙工具,被 告洪鴻淇則將上開犯罪工具留置、暫放在被告黃鵬興該車內 ,以便隨時聯絡被告黃鵬興繼續犯案,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 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鴻淇並辯稱:其僅偽造上開服務證 書,但沒有與「小陳」、「小俊」拿上開偽造之服務證書去 騙人等語。(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載以:「被告洪鴻



淇、『小陳』、『小俊』於105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不詳被害人結束後,,將上開假證件 、白襯衫、手機等物交還洪鴻淇黃鵬興再依洪鴻淇電話指 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運洪鴻淇及上開詐騙工具,洪鴻淇並 將上開犯罪工具(含假證件、襯衫、人頭手機)留置、暫放 於黃鵬興該車內,以便隨時聯絡黃鵬興繼續犯案。」等語, 以敘明被告2人參與被訴加重詐欺犯行之過程,再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丘莉均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5年1月7日」接獲 詐騙電話,而於同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 路000號巷口將48萬元交付1名男子,該男子當面提示3張地 檢署公文後,伊就將上開金錢交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 第22頁),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 3張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雖可見告訴人上開 指訴非屬無據,然由告訴人提出上開公文書以觀,其上機關 名稱及蓋用印文,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銜, 顯與本案偽造之服務證書,其上所示機關名銜均為「法務部 執行署公證處」乙節有別;又,告訴人所指之被害時點,尚 早於被告2人參與偽造上開服務證書之時間(即「105年1月8 日」),難認其等所為與告訴人被害事實有何關聯。況本案 偵辦員警已提出「告訴人丘莉均之被害事實與被告黃鵬興部 分無涉」之結論,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六隊偵查報告可佐(見他字卷第48頁),且公訴檢 察官已於106年7月19日將本案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加以修正 ,稱被告2人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表 示:被告2人被訴與「小陳」、「小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之部分,因卷內沒有被害人及其他偽造的公文書,故無從認 定此部分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70號卷第58頁、第304號 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四)綜上,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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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