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貳、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瑋仁先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0日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陳瑋仁」登入APP 通訊軟體「BAND」之「執著大台北」聊天 室,刊登「新北今晚有人需要嗎」、「急需用錢所以將自用 的俗俗轉手」、「意者私只限今晚」等訊息內容,警員連苡 翔於106 年1 月20日下午6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 午6 時許,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狀即以暱 稱「Fly 」與陳瑋仁進行私訊交談,惟陳瑋仁隨即回覆「已 經沒了」。嗣陳瑋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10 時43分許,主動傳送「又了」、「1 :1200」等訊息予佯裝 買家之警員連苡翔,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駭客網咖店前進 行交易欲藉此販賣牟利。其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攜 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 毛重1.2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5公克,應予更正》)前往 上開地點交易,並將所帶之上開毒品藏放於該處騎樓下他人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內,在尚未交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 警員連苡翔隨即上前表明身分與陳瑋仁交談,當場在上開機 車置物空間內查獲白色透明晶體1 包,始未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佯裝買家之警員連苡翔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8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 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 至12頁、第22至25頁、第 41至43頁),復有白色透明晶體1 包扣案可資佐證。再參諸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為毛重1.23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驗餘淨重0.90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有該局106 北市鑑毒字第06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 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在尚未交 付毒品及收取買賣價金前,即為警查獲,業據證人連苡翔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及反面),尚未達到既遂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偵卷第31 至3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6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莊勝雄」之男子所購得,並指明其 特徵及聯絡電話(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1至32頁),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莊勝雄 」,現仍在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中,尚未偵 查終結或查獲任何正犯、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106 年5 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1858200 號及 106 年6 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2280100 號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16日北檢泰寒106 偵3427字 第38204 號及1066月28日北檢泰寒106 偵3427字第49992 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9至50頁)。是本件既 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
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 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 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 數量甚微,且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 可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分居及現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現有正當工作及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 ,素行尚佳,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再審酌其父母分居多年,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妹妹在國中就讀,尚須照顧母親及妹妹,目前有正當工 作及穩定收入,均有戶籍謄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 生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倘日後 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後續照料母親、妹妹事 宜,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 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91公克、取樣0. 01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06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已 如上述,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01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