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7號
TPDM,106,訴,12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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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健翔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負責洽覓及 調度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監看人員(俗稱「監工」 、「照水」),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至9月間以每次出面取款可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成功報酬之條件,邀請劉興營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之手機1只(下稱門號A 、手機A)供其接收指示及現金6000至8000元作為任務執行 之用。曾健翔劉興營(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 628號、106年度訴字第10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及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不詳成員於 105年9月5日至13日間冒用「新竹榮總護 士」、「新竹警政人員」、「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及警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蕭 玉寶佯稱:其涉嫌保險詐欺及洗錢等犯罪,經數度傳喚未到 ,需提出相當金額交付監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蕭玉寶陷於 錯誤而答允配合辦理,曾健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撥打 門號A指示劉興營冒充「檢察官指派之調查局幹員」之公務 員,由劉興營於105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取得蕭玉寶所交付之現金47萬元後, 攜至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一帶交予曾健翔,並取得 2萬元之報 酬。
(二)於105年9月中旬指示劉興營覓人擔任同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搭配門號之手機1只(下稱門號B 、手機B)及現金8000元,經劉興營透過詹前堃介紹覓得余



O遠參與,即轉交手機B(搭配門號B)供其接收指示。嗣 曾健翔劉興營(此部分犯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余O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及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9月23日上午冒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趙呂貴美佯稱:其涉嫌洗錢犯罪,經數度傳喚未到,需 提出相當金額交付監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趙呂貴美陷於錯 誤而答允配合辦理,曾健翔與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由劉興營 監看余O遠前往取款,而由劉興營於同日12時許先前往便利 商店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 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及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237巷一帶 勘察環境回報安全,再由余O遠至同市區○○路 000巷00弄 00號前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前來會面之趙呂貴美以行使之 ,並取得趙呂貴美交付之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呂貴 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外表彰 名義之正確性,余O遠再至龍山寺捷運站,將前揭款項交予 劉興營。其後同集團不詳成員、曾健翔劉興營與余O遠復 承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接續由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絡 趙呂貴美,佯稱需提出更多現金擔保以避免房產遭查封云云 ,致趙呂貴美再次陷於錯誤而答允配合辦理,而由余O遠於 同日15時0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向 趙呂貴美收取現金80萬元,並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上湖地區之 三元宮轉交予劉興營劉興營再前往同區富岡一帶將余O遠 所轉交之現金總額160萬元交予曾健翔曾健翔再從中交付6 萬元,其中之2萬元作為劉興營該次酬勞、1萬元供其轉交予 余O遠,剩餘款項則囑咐劉興營招待詹前堃、余O遠至桃園 中壢凱悅酒店慶功。
(三)同集團之不詳成員、曾健翔劉興營、余O遠,夥同詹前堃 (經本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饒展誠(另案偵 查中)又承前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6日 上午再度撥打電話予趙呂貴美,以相同說詞佯稱須再行交付 90萬元云云,並由曾健翔及同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興營、余 O遠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探勘,惟趙呂貴美已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2 樓當場逮捕劉興營、余O遠而不遂,並扣得手機A、B(各 含門號A、B之SIM卡1枚)。嗣因曾健翔聯繫劉興營、余O 遠無著,遂與饒展誠一同前往詹前堃住處,交付詹前堃如附 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手機、門號及該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公文書,囑其前往尋找劉興營、余O遠並轉交前揭偽造公文 書予其等二人,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 性;詹前堃於途中另依饒展誠指示,改逕持前揭偽造公文書 向趙呂貴美取款90萬元,亦為警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同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蕭玉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趙呂貴美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 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 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 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被告曾健翔及其辯護人固 主張證人即余O遠、劉興營之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余O遠之 警詢中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證述 後,嗣方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 回證、拘提結果報告書、查訪表可按(見訴卷第109-4、191



-192頁),觀諸證人於105年9月26日遭埋伏員警逮捕後,供 出與同時遭查獲之劉興營為數日前向同一被害人取款之同組 車手及監工,及其參與詐欺集團後,受指示拿取、繳回款項 並與同集團人員間之交往狀況,依其陳述時外部環境、條件 及過程、詢答情況等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 驗,可認為其外部情形具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 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之規 定,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經核證人劉興營於警詢與審判中證述,雖俱承認其參與事實 一所示之犯行,且分別擔任車手、監工角色,惟就其是否經 被告邀請而參與詐欺集團,加入後依被告指示執行任務各節 ,警詢中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見偵一卷第 49-51頁,訴卷 第 168-170頁),就所述不符部分,衡以證人劉興營與被告 為鄰居,於幼稚園、國小、國中為同學,業據雙方陳述明確 ,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 少連偵一卷第49頁,訴卷第5、17反面、38、170反面頁), 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情誼;復其於警詢中原與證人詹前堃俱稱 劉興營之上游為虛構之「釩哥」,嗣因詹前堃於 105年11月 22日之警詢中陳稱「釩哥」並無其人,而劉興營經員警質疑 「釩哥」之說法不實後,始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游為被告,因 欠錢欲賺快錢之故,應被告邀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嗣招得余O遠任取款車手而改任監工,被告如事實一、(二) 所示成功得款該次,尚交付部分之詐欺所得囑其請余O遠、 詹前堃至桃園中壢凱悅酒店喝酒,其並邀請友人彭均展出席 ,被告也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 49-50頁),依其陳述時 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詢答情況等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 一般人通常經驗,可認外部情形具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反觀證人劉興營於審理中雖改稱其詐欺集團上游並非被告而 係「龍哥」,惟其證稱先前誣陷被告為其上游乃因被告向其 催討5000多元之欠款云云,與常情難謂相合,復其仍稱被告 確實有出席前揭酒宴,其不知是何人找被告來的云云(見訴 卷第 171頁),更顯矛盾,可徵其審判中陳述之心理狀況受 到相當干擾,是考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 報復之外力干擾較低,製作過程中又無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 取供情事等因素,是此部分警詢中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以再行訊問證人方式取得不受干擾之 陳述,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劉興營、余O遠 之警詢中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 事實而調查採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與劉興營為自幼相識之友人,亦認識詹前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 團,未曾指示他人拿取、繳回詐欺款項,也沒有取得款項並 交付報酬給劉興營等人云云。經查:
(一)劉興營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05年9月間,如事實 一、(一)(二)(三)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蕭玉寶趙呂貴美佯稱其等因涉嫌刑事犯罪,需提領出帳戶 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允諾配合後,而由 劉興營如事實一、(一)所示於105年9月13日擔任取款車手向 蕭玉寶詐得47萬元;復由劉興營、余O遠如事實一、(二)所 示,於同月23日分別擔任監看人員、取款車手,並由余O遠 向趙呂貴美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 ,並分別詐得80萬元2筆共計160萬元,嗣於同月26日如事實 一、(三)所示欲再對趙呂貴美詐取90萬元時,始為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手機及門號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蕭玉寶趙呂貴美證述被害過程(見偵一卷第95 -100、205-206頁,偵二卷第75-80頁)、證人即共犯劉興營 、余O遠證述前揭犯罪參與過程明確(見偵一卷第 41-43、 45-51、78-80、171-175、219-220頁,訴卷第66-69、148- 151、168-171頁)。而因劉興營、余O遠遭逮捕後失聯,該 集團成員乃如事實一、(三)所示,接續指示詹前堃於同日前 往向趙呂貴美索取詐欺款項,詹前堃亦因而為警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機、門號 SIM卡及偽造公文書 一節,亦據證人即共犯詹前堃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1-20 3、227-229頁,訴卷第 63-65、71-72、171-172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紙、華泰商業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 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 證相片各14張可稽(見偵一卷第55-57、82-84頁,偵四卷第 1-2、8-11、14-1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5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5紙扣案可佐(影本見偵一卷第 101- 105 頁),首堪認定。又劉興營因事實一、(一)(二)所為, 經前案判決認犯加重詐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余O遠因事實一、(二)所為,經認 犯加重詐欺罪,裁定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詹前堃因事 實一、(三)所為,經前案判決認犯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各節,有前揭判決書、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 訴卷第57-60、159-160頁)。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共犯劉興營業就加入詐欺集團 而執行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取款車手、監工任務,俱 與被告間有上、下游分工關係之情節,於警詢、偵訊中及前 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與伊都住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地區富聯路 上,兩人從讀幼稚園起相識,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是「牛」、FB messenger暱稱為「曾經」,被告於105年8月 底至9月初知道伊欠錢,稱有賺錢比較快的方法,就是出去 幫他收錢,收一次2萬元,並交給伊搭配門號A之手機A當 工作手機,要求伊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開機;工作手機會有 大陸門號撥進來,指示伊去哪裡就定位、與被害人見面、拿 手機給被害人聽、收錢,之後被告會打工作手機與伊聯絡, 指示伊把錢拿給被告,但被告用的門號並不固定,伊都是聽 聲音知道是被告;伊如事實一、(一)所示向被害人收款後, 被告指示伊前往富岡至湖口火車站間平交道附近之三口池塘 處交錢給被告,另伊如事實一、(二)所示,收取偽造公文書 傳真轉交予余O遠,並自余O遠處收得80萬元後,原與被告 約定在同一地點交款,惟途中被告打電話說余O遠會再拿一 次錢,讓伊等他,伊便與余O遠約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宮見 面,再收80萬元,才聯絡並交付160萬元給被告;余O遠是 透過詹前堃介紹來的,當時是被告要伊再找一個人幫忙收錢 ,伊找詹前堃之後,詹前堃介紹余O遠給伊認識,被告則交 給伊搭配門號B之手機B要伊轉交給余O遠;伊擔任余O遠 之監工並交給被告160萬元該次,被告給伊5至6萬元,說其 中2萬元給伊、1萬元給余O遠,剩下的錢要讓伊帶余O遠、 詹前堃去桃園中壢凱悅酒店喝酒,當天伊、余O遠、詹前堃



去喝酒,伊還有邀友人彭均展來,被告後來也有到場等語( 見偵一卷第49-51頁,偵二卷第2-4頁,前案訴卷第8-14、18 -20頁),並有經劉興營捺印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相片、對照 一覽表、其所持用電話與臉書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紀 錄1份及「曾經」臉書帳號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 -28、52-53頁)。劉興營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即共犯余O遠 證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劉興營一組,曾如事實一、(二) 所示向趙呂貴美取款160萬元,由劉興營任監工、伊任車手 ,扣案搭配門號B之手機B係工作機,是劉興營交付予伊供 聯繫使用,上游有打電話來要伊不要掛斷,伊便持手機保持 通話狀態去見趙呂貴美,並把手機拿給她聽;取款成功後, 劉興營詹前堃約伊至中壢唱歌,劉興營給伊1萬元之酬勞 ,另伊之前還有去苗栗取款1次但沒拿到錢,詹前堃知道後 拿2500元給伊,說他會再去找別人要;劉興營詹前堃微信 帳號暱稱分別為「小霸王」、「釩」等語(見偵一卷第78-8 0、208-210頁);及證人即共犯詹前堃於偵訊及前案審理中 證稱:伊於105年9月初應饒展誠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伊之上手即饒展誠,同月26日被捕之前約兩週,饒展誠叫 伊找缺工作的人,經伊堂弟介紹而認識余O遠後,伊回報給 饒展誠,並依饒展誠之指示帶余O遠去找劉興營劉興營與 余O遠取款成功而拿錢給劉興營的上手後,約了一起到桃園 中壢凱悅酒店慶功,當天伊、劉興營、余O遠、被告和彭均 展都在場;伊被查獲當日(106年9月26日),是饒展誠先打 電話給伊,說因另組監工和車劉興營、余O遠都沒接電話 ,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開著一台黑色三菱的車與饒展誠 一起載伊去火車站,饒展誠並給了伊一個側背包,裡面有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機、門號SIM卡及假公文,要伊 去台北找劉興營跟余O遠,並把背包交給他們,前往火車站 途中,被告說他打電話給劉興營跟余O遠,但是人都不見了 ,叫伊一定要把人找出來,被告還拿出用他自己工作機打給 劉興營他們的通話紀錄給伊看,伊因此得知被告也在同詐欺 集團工作,且應該跟饒展誠一樣,也是擔任掌機(負責調度 取款車手、監看人員)的工作;後來饒展誠指示伊直接去找 被害人拿錢,伊在萬華為警查獲時,正與饒展誠在講電話, 手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假公文,準備要去找趙呂貴美 拿90萬元,但還有沒去拿就被抓了;伊知道被告的微信與臉 書帳號,他臉書暱稱是「曾經」等語(見偵一卷第200反面- 203、227-229頁,前案訴卷第4-6頁)俱大致相符,而堪值 信採。
(三)至證人劉興營詹前堃於遭查獲後雖俱曾證稱劉興營上手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釩哥」或「凡哥」之人,劉興營 尚稱係因積欠「釩哥」賭債而受指示取款,其每次取款扣抵 賭債2萬元云云,惟偵查人員依其等供述並核對詹前堃微信 暱稱為「釩」,進一步追問「釩哥」是否即詹前堃時,其等 因謊言遭到揭穿,證人詹前堃即改證稱:「釩哥」並無其人 ,是上手教伊這樣說,劉興營的上手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 第216反面頁,前案訴卷第4頁),嗣質之證人劉興營亦證稱 :「釩哥」及取款抵賭債的說法俱屬虛構,被告說被警察抓 到時不要供出他,故伊與詹前堃事前講好,若被警察抓就說 是「釩哥」叫伊等來收錢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參以 證人劉興營先前已證稱:詹前堃並非伊說的「釩哥」,伊也 不認識「釩哥」等語(見偵一卷第 197反面頁),可見前揭 劉興營上手為「釩哥」、「凡哥」之說法並非真實,是應認 其等嗣後如前揭(二)所述之證詞,方屬可採。此外,證人劉 興營於本案審理中固改供證稱:伊上手不是被告,而是賭場 賣海洛因的「龍哥」,因伊偵查中人在看守所,想要交保, 先前向被告借2萬多元陸續還到剩5千多元時,被告一直向伊 要錢,伊才亂咬被告,作偽證說被告是伊上手云云;另證人 詹前堃於本案審理中則改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未曾與被告 同車過,伊之前指認被告是認錯了,(改稱)伊今天不是第 一次看到被告,但饒展誠叫伊去找劉興營、余O遠時,被告 沒有在車上,伊是故意陷害被告才這麼說,(改稱)伊不是 故意害被告,因被告找伊要錢,所以才講到被告,之前說的 都不實在云云(見訴卷第168-175頁)。惟查,證人劉興營 與被告自幼相識,為多年同學而具相當情誼,其稱僅因被告 催討5000多元欠款即蓄意誣陷,已難謂合理;復其於僅涉自 身犯罪、非為調查被告犯罪所進行之前案審理程序中,仍多 次陳稱加入詐欺集團係應被告所邀,加入後依被告指揮行事 ,與其所稱係為交保而虛偽供述之目的,亦難謂相符;又其 既稱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後,與詹前堃、余O遠前往 凱悅酒店飲宴,被告亦有出席,參以其先前證稱該次聚會係 自詐騙款項中支出而具有慶功性質,竟猶稱被告有來但不知 是何人找來的云云(見訴卷第171頁),與當日飲宴之整體 原因及情況,更顯矛盾。而證人詹前堃於本案之審理中證述 除不斷更改供辭,且所述之數種情況相互矛盾,復俱與證人 劉興營證稱係因遭被告催討債務而蓄意誣陷,顯然悖於常理 ,自難徒憑證人劉興營詹前堃於本案審理中突然改變之前 揭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堪信被告確有參與詐欺 集團而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分擔,其所辯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 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俗稱大印(關防)及 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 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 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 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 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5、6所 示文件,俱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並記載「檢察官曾益盛」等字樣,表明係由公署所出具、公 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縱實際上無所謂之「公證部門」 ,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俱屬偽造之公文書,並足致生損害 於臺北地檢署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共犯就 事實一、(二)(三)部分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就事實一、(二)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未於論罪 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及偽造公文書罪名 ,惟其既於事實欄中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執以行騙之 偽造公文書其機關名稱、文件標題等項目,仍應由本院予以 審理。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 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 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 、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 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分詐財牟利,仍邀劉興營 擔任其指揮之取款車手或監看人員並施以指示,透過劉興營 指揮余O遠、與饒展誠共同指揮詹前堃等方式,指揮取款或 把風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利用他人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與劉興營及同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二)部分與劉興營、余O遠及同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一、(三)部分與劉興營、余O遠、饒 展誠詹前堃及同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劉興營、余O遠及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基於一個行為 決意,如事實一、(二)(三)所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趙呂貴 美之同一財產法益,於105年9月23日之中午、下午先後向其 分別取款80萬元,於同月26日欲向其取款90萬元未遂,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二)(三)部分共同偽造 及行使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就所犯偽造公文書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一)及事實一、(二) (三)所示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余○遠於行為時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然余O遠自面貌並無法辨識是否為未滿18 歲之人,業據證人趙呂貴美證稱:與伊接觸之男性年紀約30 歲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對於余○遠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猶加入詐欺集團調度下游 取款車手及監工,利用告訴人蕭玉寶趙呂貴美年邁並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且信賴公 權力,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各詐 取47萬元既遂、詐取 160萬元既遂及90萬元未遂,致被害人 蒙受損失,並嚴重減損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此等 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參與程度 ,嗣矢口否認犯行且未適當補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尚無前科紀錄、自述高中肄業 、業工、家境小康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一)部分及事實一、(二)(三)所犯 2罪,依序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成員進行本案詐欺工作聯繫或持以 向被害人行騙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劉興營、余O遠、 詹前堃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與被害人趙呂貴美持有 ,已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是其上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偽造公 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 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書記官康敏郎」 、「檢察官曾益盛」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犯劉興營就事實一 、(一)部分及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向蕭玉寶詐得47萬元 、向余O遠取得向趙呂貴美詐得之160萬元,並將全部得款 俱交予被告,經被告分別從中抽出現金各2萬元、6萬元交予 劉興營作為其等分得部分,既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所保留之 共計199萬元(計算式:45萬+154萬=199萬元),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究係何人對此等犯罪 所得享有處分權限時,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9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然 其等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 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即共犯劉興營就被告是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調度人員 、有無指揮其從事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證人即 共犯詹前堃就被告是否於105年9月26日因無法與所屬下手之 劉興營、余O遠取得聯繫,而與饒展誠共同載送詹前堃並指 揮其至北上尋找劉興營、余O遠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 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所述(見偵一卷第227-230頁,偵二卷第2-5頁),與其等 於本院106年6月7日審理時所結證內容,顯有矛盾、齟齬, 其於分別具結後而為兩者不同之證述,當有涉犯偽證罪之嫌 ,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宜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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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