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2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F 7-911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應注意遵守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即禁止通行不得進 入路口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燈光號誌正常,天氣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乙○○(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66-AAA大型重機車,沿延 平北路6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依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綠燈 指示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雙方均煞避不及,甲○○所騎機 車靠近車頭部位,撞擊乙○○所騎機車車身左側,致2人均 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 害;甲○○受有胸部挫傷含右側血胸及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古旭輝、被害人乙○○於警 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 意該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該言詞或書面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6051號影印卷 第23頁至第40頁)。㈡被害人因上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051號影印卷第22頁) 。㈢現場目擊證人古旭輝於警詢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 乘車牌號碼LF3-507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行駛,至中 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交岔路口,我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 ,與我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LF7-911重型機車,並未停下 ,速度很快,闖紅燈通過路口,與沿延平北路6段北向南直 行之車牌號碼066-AAA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字第160 51號影印卷第3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停在等 紅綠燈處,我機車旁還有2、3部車在等紅燈,感覺後方有機 車騎過去,後來聽到「碰」聲,在我左前方發生車禍。我不 認識雙方機車騎士,我能確定與我不同向機車是黃色重型機 車(按即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我有看到機車受損情形, 應該是我同方向機車撞到重機車左側邊(見調偵字第80號影 印卷第20頁);於原審證述: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 說內容均實在,我沒有看到被告機車闖紅燈過程,是感覺到 有車子從我身旁呼嘯而過,但不確定是否被告機車。我於警 詢時回答被告機車闖紅燈,是依據經驗判斷,或是我現場目 睹,因為時間已久,無法想起。印象中,是我停車等紅燈時 ,發生車禍,我確定是有停車等一會兒,才發生車禍。當時 我同向也有其他車輛在等紅燈,車禍發生後,我騎過路口, 停車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 現場處理警員陳世賢於原審結證:我到現場,古旭輝向我表 示有目擊車禍現場。古旭輝說他沿中正路由東向西,看到被 告機車速度很快,闖紅燈撞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㈣被害人於原審結證:我騎乘重機車,沿延平北路 6段由北往南行駛,車禍發生時,我行進方向是綠燈。我不 清楚被告有無闖紅燈,但我可以確定我行進方向是綠燈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㈤被告於事發當日受傷,無法接受警 詢,惟於93年2月24日,在住院治療之三軍總醫院,由警員 陳世賢詢問時供述:我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與延卅 北路6段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約10公尺,看見綠燈轉換為黃燈 ,我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因為我已經接近停止線,所以 未停車,而直接通過交岔路口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陳世賢於原審證稱; 我於車禍發生後,與被告聯絡,經被告父親同意,並確認被
告身體狀況允許,意識正常,才詢問被告,製作筆錄,當時 被告父親也在場。我跟被告說,有人看到他闖紅燈,被告先 是說他沒有看到號誌,我問被告,不是紅燈,那是不是綠燈 ,他說是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該被告警詢錄音經 原審勘驗結果,內容為:陳世賢問被告:有無看到號誌?被 告說忘記了。陳世賢再問被告是否闖紅燈?被告說不是紅燈 ,應該是黃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卷第98頁 )。㈥參酌證人古旭輝、陳世賢及被害人上開證詞,並佐以 被告自承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車情事,及被告與被害人 係交叉方向行車,而路口燈光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見偵字第16051號影印卷第29頁) ,被告與被害人會在交岔路口碰撞,其中1人應有闖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方足致之,而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闖紅燈, 足認係被告行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95年6月 30日修正發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燈光號誌正常,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應 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同 認定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責任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30日北鑑審字第09430 159000號函所附鑑定書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3 月28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12324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80號影印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 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三、訊據被告僅承認於上揭時、地行車肇事,惟否認有何過失行 為,並辯稱:我行車方向是綠燈,並未闖紅燈,亦未搶黃燈 。古旭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我闖紅燈,但在原審卻 改說並不確定,前後矛盾,不能採信。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認定我闖紅燈,都是以古旭輝之不實證言為依據 ,當然結論不會正確。被害人行車方向燈光號誌有故障,我 機車右前側損壞,足證是我機車右側為被害人機車所撞及, 並非我機車車頭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側,我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
四、經查,證人古旭輝前後所為證言,均有卷附筆錄可按,僅有
簡繁或確定與否之別,並無矛盾不合之處,又其與被告或被 害人均不相識,信無偏袒可能,所為證詞又合於事理,自可 採為判斷依據。至於證人古旭輝於原審證述內容,雖未明確 指證係被告機車闖紅燈,然其所描述客觀情狀,係於車禍發 生前瞬間,有與證人古旭輝同向之機車闖紅燈,隨即發生碰 撞,而被告機車與證人古旭輝同向行車,並無爭議,且事實 上也是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依經驗法則,可以 認定該闖紅燈機車應係被告所騎乘機車無訛。次查,被告於 本院方始指稱被害人行車方向燈光號誌有故障等情,固據提 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然該照片無法證實其情, 而車禍發生時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見偵字第16051號影印卷第29頁), 被害人也從未表示有燈光號誌損壞情事。足認被告所指上情 ,應屬無稽,洵不足取。復查,依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顯示 (見偵字第16051號影印卷第23、24、39、40頁),被害人 機車車頭並未損壞,而係左側靠近車身中段部位受損,以被 告機車受損部位靠近右前車頭,有被告所提出車損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應係被告機車前方,碰撞被害人 機車左側。至於被告所稱其機車係右側受損,其實是靠近右 前車頭處,以車輛碰撞瞬間,多會有偏閃舉動,故被告機車 受損部位,並非在正前車頭,應屬尋常,併予說明。又查,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等情,已如二、㈥㈦所述。綜上 ,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 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 ,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修正前規定俱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最先抵達現場之警員陳世賢先與證人古旭輝,及被害人
談話,已據告知被告為肇事者,而被告當時受傷,在救護車 上等情,業經證人陳世賢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 94頁)。是警員陳世賢於詢問被告前,已知悉被告是肇事者 ,被告並無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不能適用 自首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係犯修正前規定,惟據上論結欄漏 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闖紅 燈肇事,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害人受傷 須長期復健,傷勢不輕,暨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之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