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43號
TPHM,96,上重訴,43,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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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9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殺害同居人高○華,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3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 死刑,嗣經本院以73年度上重㈡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73年12月20日以73年 臺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77年度 聲減字第121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80年度聲減 字第17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83年5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 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 仍不知悔改,與高宋○○婚後育有一女乙○○,惟平日遊手 好閒無正當工作,要求高宋○○以賣淫所得供養全家,又曾 對高宋○○施以家庭暴力,經高宋○○報警處理,95年4月 24日23時許,丙○○以嬰兒手推車將女兒乙○○一同帶往臺 北市○○區○○街000號海○豐海產店飲酒吃飯,95年4月25 日凌晨零時許離開該店,欲返回臺北市00區○○街00號2 樓高宋○○賣淫處所,並於該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雅0街00 號0樓前向剛從○○街00號0樓從事性交易完畢下樓之高宋○ ○稱「今天做多少要交出來,不然就給妳好看」等語,要求 高宋○○交出賣淫所得以供花用,高宋○○不從因此與丙○ ○發生爭吵,並將乙○○自嬰兒手推車內抱起欲逕自離去, 丙○○高宋○○對其毫不理睬,心有不甘,不顧高宋○○ 手中仍抱有幼女乙○○,竟徒手將高宋○○推倒在地,並旋 即自其懸掛於嬰兒手推車後方之咖啡色單肩背包內,取出其 所有長約19公分之水果刀一支,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乙○○ 面前持上開水果刀朝躺臥在地之高宋○○之胸部及腹部各猛 刺三刀及一刀,使高宋○○因利器穿刺而受有左心尖表淺之 切傷一點八公分、右胸自足底起往上120公分左往中線8公分



,自上而下,自右至左深入皮膚1.2公分、右胸自足底起114 公分,自中線往右15公分,傷口長2公分,自上而下,自右 而左,經過右第五、六肋間進入斜走往下經橫隔膜至肝右葉 ,產生傷口1.5公分貫穿肝及部分胃壁傷口1公分再及於右腎 傷口0.05公分,終於腎皮質層,以及左自足底往上100公分 ,自中線往左10公分,傷口1.2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 ,穿過腹壁至左腎表面等傷害。丙○○高宋○○因失血過 多倒臥血泊中抽慉不已,竟又高喊「妳再藏啊!妳再藏啊」 等語,再朝高宋○○之後胸部脊椎骨處踢踹數腳後,隨即抱 起乙○○置於嬰兒手推車上,將手推車推離現場,並在返回 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賓館0000號室租屋 處途中,將上開持用之水果刀一支及殺害高宋○○時所戴之 手套一副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而於同日凌晨零時51分許返 回租屋處。嗣高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至國立00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急救後,仍因身體、胸、腹多處穿刺 傷及於心肺、肝、胃、右腎引起出血休克,而於95年4月25 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其後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再循線 至上址○○○賓館0000號室逮捕丙○○並經其同意後予以搜 索,當場扣得尖刀三支、黑色西裝外套、襯衫、內衣、內褲 各一件、帽子一頂、咖啡色單肩背包一只與嬰兒手推車一台 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高宋○○之父親甲○○與母親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00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否認殺人犯行,於本院則辯解略 以飲酒心神喪失鑄下大錯等語言,其先後於原審、本院多次 具狀之辯稱略以:「當晚在海產店飲酒過量,意識不清、不 知發生何事,雖其妻子即被害人高宋○○屢次賣淫使其遭受 不名譽,但其仍深愛妻子,絕無要求被害人賣淫,更不可能 殺害自己之妻子,有可能係被害人賣淫對象所為」、「與高 宋○○感情恩愛,但妻愈來愈生活淫亂。95年4月13日中午 ,妻因細故要殺死上訴人,結果兩人都到派出所製作家暴表 ,她犯殺人未遂罪,上訴人不忍告她,保留法律追訴權。又 經過百般的懇求,她才肯回來與我同住。95年4月24日晚上 ,她去通姦賣淫,同日深夜譏諷上訴人並報警,我推嬰兒車 到海產店喝酒解悶,喝了約三瓶金牌啤酒且喝醉了。走回康 ○路000號門前,看不到她,又走到○○街00號,看到她與 男子通姦賣淫非常氣憤。我叫她回家、去買東西,他不肯, 又要把女兒帶走,我不答應。她抽取一把長約30公分的尖刀



恐嚇要把我殺死,上訴人聽了喪失意識能力,無法克制自己 的行為,才會心神喪失誤把刀子當扇子傷害到妻子,就心神 喪失鑄下後果,請變更法條為過失傷害致死,撤銷原判,從 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黃劉○姬、陳○子、許○ 、蔡○泱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被告要求被害人賣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黃劉○ 姬與陳○子於原審經檢察官與辯護人詰問後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170頁、第226頁反面)。證人即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許○春亦證稱略以:「居住處後門可看見雅 0街00號,9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被告說 「妳再藏啊、妳再藏啊」,而被害人則說「沒有啊,我沒有 啊」等語,之後被告竟動手推抱著小孩的被害人,當時被告 有帶手套,並隨即拿出一把長約19公分之水果刀刺向高宋○ ○的腹部,之後被告又用腳踢被害人,但被害人均無反抗的 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而證人黃劉○姬 復證稱略以:「住在雅0街00號0樓,房間窗戶對面即為雅 0街00號,95年4月25日凌晨有聽見被告對被害人說「今天 作多少要交出來,不然就給你好看」等語,但並未起床察看 ,然後來因外面有小孩哭聲吵鬧,才起床至窗外察看,即看 見被害人倒臥在雅0街00號前,當時被害人身上流了一堆血 ,因此撥打一一九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證人陳○子則證稱略以:「95年4月25日凌晨曾經聽到被 告與被害人吵架,之後開門即看見被告蹲著,拿像是刀子的 東西刺向躺在地上的被害人,並且說「妳再藏啊、妳再藏啊 」,後來被告就推著嬰兒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24頁至 第228頁)。而上開證述之內容,又與其等在偵查所證互核 一致(偵卷㈠第188頁、偵卷㈡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 至第199頁),應堪採信。
㈢、被害人因利器穿刺而受有左心尖表淺之切傷1.8公分、右胸 自足底起往上120公分左往中線八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至 左深入皮膚1.2公分、右胸自足底起114公分,自中線往右15 公分,傷口長2公分,自上而下,自右而左,經過右第五、



六肋間進入斜走往下經橫隔膜至肝右葉,產生傷口1.5公分 貫穿肝及部分胃壁傷口1公分再及於右腎傷口0.05公分,終 於腎皮質層,以及左自足底往上100公分,自中線往左10公 分,傷口1.2公分,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穿過腹壁至左腎 表面,與後胸部脊椎骨處明顯外傷等傷害,嗣經警送醫急救 ,仍因身體、胸、腹多處穿刺傷及於心肺、肝、胃、右腎引 起出血休克,而於95年4月25日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00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病歷附卷足參(偵卷㈠第106頁至第112頁),復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有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照片在卷可按(相字第323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卷 ㈠第62頁至第82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25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 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相驗卷第33頁至第41頁)。雖殺人 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 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被告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 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44年台 上字第373號判例參照)。
㈣、經警在扣案之嬰兒手推車、刀子、外套、長褲、鞋子與咖啡 色單肩背包,以及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 ○賓館0000室內採證所得被告配戴之戒子與被告十指指甲、 乙○○手指上採得疑似血跡,並在被告所穿著之西裝外套上 採得皮屑之後,送請與被害人之傷口以及在雅0街00號前所 採得之血跡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論認為在被告所 配戴之戒子、嬰兒手推車之輪子、被告所穿著之長褲、鞋子 、所使用之咖啡色單肩背包上採得之血跡,以及在被告所穿 著之西裝外套上所採得之皮屑,其DNA-STR型別與在雅0街 00號前所採得之血跡及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至於扣 案之刀子上經施以Kastle-Ma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驗後,並 未驗出血跡反應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0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相片簿一份、現場勘查報告、證物 送驗紀錄表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9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參(偵卷㈢第21頁至第 127頁)。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坦承:「死者下樓後,態度非常傲慢,不 把我作老公的看在眼裡」、「我叫死者與我回去○○○賓館 ,死者不肯,又抱著女兒說要離開我」、「我的忍耐到極限 ,我就很氣憤,無法控制,我就順手從掛在嬰兒車後方的包 包內,也就是警察扣的包包,我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水果刀, 我沒有經過考慮,我就動手了,我記得刺死者的胸部,印象



中是刺死者的右邊胸部,至於刺幾刀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我 刺一、二刀後,死者就倒下,女兒就掉在地上,我刺死者時 ,當時死者是抱著女兒,這一、二刀都是刺在胸部」、「女 兒在地上哭,我就把女兒抱起來放在嬰兒車上,我就走了」 、「我就從雅0街左轉內0街,再回到康定路,作案的兇刀 我在路邊的時候就隨手丟掉,可能是丟在內0街到康定路一 段,我是隨便丟在走廊旁邊」、「我當天是戴手心面是黑色 、手背面是暗紅色的手套,手套也與刀子丟掉,我是先丟刀 子,再丟手套,也是丟在康定路與長沙街這一段」、「因為 死者與人做一個小時,才收一千元,我很不高興」等語(偵 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且被告於95年7月21日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原審法院時,亦稱 :「(你承認有殺被害人?)我承認我有動手」(原審卷第 19頁),被告所陳與裝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鏡頭 面對雅0街00號、00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呈現之內容 相符,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卷㈡第135頁 至第17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足供參 酌。
㈥、被告雖辯稱在海產店飲酒後導致神智不清而無法判斷自己所 為,因此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被告自警訊、偵查乃 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除對於是否有持刀殺害被害 人部分之事實諉稱不復記憶之外,關於當日時間先後順序、 經過地點、與何人飲酒、事後如何離開雅0街00號等事實, 皆記憶猶新並為清楚、有條不紊陳述;且證人即在海○豐海 產店任職之陳○芬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5年4月24日約11 點多帶了女兒到店內消費,點了兩盤菜還有一瓶啤酒,當時 有另一桌客人說認識被告,因此也帶了另一瓶啤酒與被告一 起喝,之後被告於95年4月25日凌晨零時左右結帳離開,是 被告自己結帳的,而且由被告對話的語氣與內容來看,被告 的意識應該很清楚」、「被告當時走路的腳步並無不穩」( 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參諸證人黃劉○姬證稱:「被 告當時的口齒並無不清晰的情況,聽得很清楚、很大聲」( 原審卷第170頁)、證人許○證述:「被告吵架時講話很清 晰、沒有大舌頭的情形」(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證人陳 ○子結證:「被告當天口齒清晰、推嬰兒車離開時腳步並無 不穩的情況,都好好的」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實難認 被告之精神狀態有何缺陷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減損之情況。且經原審函 請臺北市立00醫院00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認定



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經該院對被告施以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並斟酌其過去之 生活史與疾病史而進行心理評估,認定:「綜合被告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 理評估結果,應認被告並無明確之精神科診斷,於犯行時之 精神狀態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損之 情形。至於被告涉案之精神狀態,被告對於其犯行過程可行 詳細描述,而犯行時未見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影響 其涉案行為,再者,並無明確之客觀事證顯示被告行為當時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顯然減退之情形。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損之情事」 ,亦有該院95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該鑑定報告詳細敘述鑑定之經過與結果 包含使用魏式成人智力測驗、腦波檢查、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評估等,具體明確,亦即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 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 ,該鑑定報告書詳盡記載檢查結果且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 定記載要件相符,此符合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具備證據資 格,而有證據能力(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而該鑑定報 告係由精神專科醫師所為鑑定,亦具鑑定醫師署名於鑑定報 告,是亦具備高度之證據證明力,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㈦、被害人於95年4月13日因受被告毆打而報警處理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00分局00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受(處)理家 庭暴力案件檢核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 (通報)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流程管制表、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件在卷可查(偵卷㈡第11頁至第35頁);又被告經搜索 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則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00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證(偵卷㈠第47頁至第52頁);另被告於95年4月25日零時 51分許與乙○○返回臺北市○○區○○街○段00號00樓○○ ○賓館0000號室等情,亦有○○○賓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六幀在卷足按(偵卷㈠第39頁、第41頁),並經證人即○○ ○賓館之員工蔡○泱於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 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訊問筆錄可參(偵卷㈡第136 頁至第138頁)。辯護意旨雖辯稱原審未查有該約19公分之 水果刀,台北市立00醫院之鑑定時間距案發相隔7月,如 何判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報告非無瑕疵,請再



送鑑定,被告則要求到雅0街賓館找保險套驗指紋證明高宋 ○○與男子通姦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經坦承 有該約19公分刀子,只是辯稱高宋○○持該刀要殺被告等語 ,衡量高宋○○之傷勢應係該水果刀所致,況被告並且另自 白:「我誤把刀子當作扇子」,再關於鑑定報告之證據證明 力如何不可採,應從鑑定過程經過與結果觀察,本件臺北市 立00醫院00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係對被告施以身 體與精神狀態檢查,並斟酌其過去之生活史與疾病史而進行 心理評估,其鑑定過程與結果並無瑕疵,辯護意旨以鑑定時 間距離案發時間7月,要求再送鑑定,所為主張並未說明鑑 定報告之鑑定過程與經過何以不具備證據證明力,且如再為 鑑定,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即與辯護意旨之主張矛盾,至於 被告所辯稱之賓館保險套或者指紋,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是被告與辯護意旨所為前述調查證據之主張均非可取。至 於被告辯解臺北市立00醫院00院區函將被告知姓名誤為 丙○○等情,該項錯誤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所為辯解 並非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為辯解均屬卸責,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 累犯規定部分,因被告曾於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認本條並無 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被告以尖銳且長達19公分之水果刀,朝躺在地上而無抵抗能 力之被害人之胸部與腹部猛刺共四刀,刀刀深入內臟,且非 僅垂直插入胸部與腹部,而有由上至下、由左至右之刀鋒拖 曳情形,此觀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之傷勢內 容即明,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指,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 狀態甚為正常,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對於自己以利刃深度插



入被害人胸部與腹部之行為所將招致死亡之結果,當已有認 識且決意行之,其有殺人犯意,昭然若揭,被告主張之過失 傷害致死並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後,自被害人皮 包中取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而證人陳○子 亦證稱確有看見此等情節,且被告拿出一千元之後,就將皮 包丟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225頁),惟本案並未經警在案 發現場扣得被害人之皮包,且經警立即至○○○賓館執行搜 索後,亦未扣得被害人之皮包或在被告身上查獲任何一千元 之紙鈔,是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自不得予以論罪。被告前於 89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1 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12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9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結髮夫妻,本應盡 其為人夫之保護照顧責任,甘苦與共,詎其貪圖安逸,不憑 自己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收入以維生計,竟要求被害人出賣 身體而以賣淫收入供應家計,將妻子充為賺錢工具、物化女 性,嚴重貶抑人性尊嚴與價值,且於被害人拒不交出賣淫所 得產生爭吵時,無顧被害人前已供養被告甚久,只因一時求 財未果,即持刀予以殺害,其犯罪動機令人髮指;而被告屢 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口口聲聲稱其愛護女兒乙○○,停止 羈押後將盡力予以照顧,然被告竟於被害人抱著女兒之際, 不顧女兒仍於強褓之中,可能因跌倒而受有不測,竟將被害 人推倒,並在女兒面前持刀殺害妻子,使女兒親眼目睹父親 殺害母親之情節,對其心裡當已產生巨大之衝擊,此等慘絕 人寰之事,殊難想像係本性純良之人所為,足認被告本性惡 劣、毫無憐憫與仁愛之心;被告在暗夜小巷裡持刀殺害自己 之妻子,刀刀刺入胸腹部深達內臟,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所載內容,被害人之右手食指及中指有抵抗切傷1公 分及1.2公分(相卷第36頁反面),顯見被害人於當時仍有 反抗之動作,始在手指留有抵抗傷痕,然被告見被害人加以 抵抗,卻仍無動於衷反而持刀猛刺其胸腹部,更於被害人失 血過多抽慉不已亟需援助之際,不僅未及時幡然悔悟施以救 護,竟大喊「妳再藏啊!妳再藏啊!」,並又再朝毫無抵抗 能力而倒臥血泊之被害人後胸部脊椎骨處踹踢數次,其犯罪



手段惡劣且兇殘,毫無人性可言;復斟酌被告前於73年間已 因殺害同居人高○華而犯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重㈡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竟又再度殺害 與自己有親密關係之人,益徵被告惡性確屬重大、難以摒除 暴戾之氣而有訴諸暴力之習性;再以被告為警查獲至原審審 理終結為止,雖曾於偵查坦承持刀刺向被害人,惟其後即一 再狡詞否認犯行,欲諉罪於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甚 且誆指被害人私自賣淫,使其名譽受損,罔顧被害人為其出 賣身體換取金錢以養家活口,且經原審提示被害人解剖照片 予以辨識時,竟稱不認識照片中之被害人,全無絲毫之悔意 。斟酌以上各情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之犯行實已泯滅人性,無法見容於人世及法理,有永 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且查無任何足認被告尚有可資憐憫之 處或可期待施以教育而有矯正之可能性,併斟酌公訴人請求 法院判處被告死刑,因認應對被告施以最重之刑罰,始與被 告窮兇惡極之犯行相當,爰處被告死刑,以昭炯戒,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約19公分長水果刀一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仍應依法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刀子三支,其上並無血跡之反應,而其 餘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手套一副,亦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依累犯規定加重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 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要求從輕量刑,並請 求依過失傷害致死判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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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