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633號,中華民國9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734、8870、9583、12098、1260
8、15415、15975、159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0年度偵字第
1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德新、賴有財(以下強盜部分均併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 、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三人與吳貴藤基於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由吳貴藤騎乘 機車,帶領陳德新、賴有財、甲○○(共乘一車),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一0八八號附近,跟蹤商人乙○○車輛, 至桃園市○○路陸橋下,見乙○○在路旁停車,賴有財、陳 德新即下車強行進入乙○○車內(甲○○則駕車尾隨接應) ,持柴刀押住乙○○,使乙○○陷於不能抗拒,強行搜取乙 ○○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 ,並持該金融卡在中壢市○○道路旁不詳名金融機構提款機 擅自提款十萬元,再向乙○○索取五十萬元,乙○○通知友 人如數送款至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處交付,賴有財、陳 德新二人隨後駕駛乙○○車輛搭載乙○○,行車至桃園縣中 壢市○○路旁,遇該車故障,將乙○○及車輛棄置該處離去 ,與甲○○、吳貴藤前往中壢市魚市場附近朋分上開贓款, 陳德新分得十四或十五萬元,吳貴藤、甲○○各分得十萬元 ,餘歸賴有財所有。
㈡、陳德新、賴有財、甲○○承前述概括之犯意,三人與黃學章 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遂行強盜他人財 物,由賴有財、甲○○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中壢市不詳處 所,以六萬元向不詳姓名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 另由陳德新、賴有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許,在台北縣八 里鄉○○路○段一二二號友人林志榮所營檳榔攤旁,向不知 強盜情節之林志榮(另案偵辦)借取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 把,陳德新、賴有財、甲○○、黃學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郵局(下稱長安 郵局),由陳德新持前開改造手槍入內對空射擊子彈一發, 使郵局職員鍾源燕等人陷於不能抗拒,喝令鍾源燕等職員交 出錢財,黃學章、甲○○、賴有財在外等候接應,因該郵局 櫃臺設有鐵窗,陳德新無法進入取款而作罷,與黃學章、甲 ○○、賴有財一起逃逸。
㈢、陳德新、賴有財、甲○○、黃學章承前述概括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 分許,由甲○○駕車搭載陳德新、賴有財、黃學章,至桃園 縣平鎮市○○路五0七號劉邦鴻所營光華當鋪,甲○○駕車 在外等候接應,陳德新、賴有財、黃學章三人戴手套,持前 開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入內,押住店內劉邦鴻、劉邦杜二人 ,使劉邦鴻、劉邦杜陷於不能抗拒,威嚇劉邦鴻交出錢財, 劉邦鴻不從,賴有財即持該制式手槍朝劉邦鴻右大腿射擊子 彈一發,並與黃學章分別毆打劉邦鴻、劉邦杜,使劉邦鴻右 大腿受有槍擊傷之傷害,劉邦杜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三人 進而下手強取劉邦鴻所有現金八萬元,劉邦杜所有行動電話 一支、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及戒指、手錶、皮包各一個,由 陳德新駕駛劉邦杜所有車號JY九0三八號車輛搭載黃學章 、賴有財離開該當鋪,甲○○在外見陳德新已取得劉邦杜車 輛,先行駕車離去,陳德新旋即持劉邦杜所有玉山銀行金融 卡,在光華當鋪附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擅自提款四萬 元,並與賴有財、黃學章將劉邦杜所有車輛棄置路旁,搭乘 計程車離去,當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賴有財居 處朋分上開贓物,黃學章、陳德新各分得三萬元,甲○○分 得二萬元及劉邦杜所有行動電話,餘歸賴有財所有,次日( 二十八日),由甲○○將上開制式手槍,持往台北縣八里鄉 ,返還予林志榮。
㈣、陳德新、賴有財、甲○○、黃學章承前述概括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陳德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十號地下室,竊取苗嘉利所有車號VN A一六0號車牌一面,懸掛在租用機車上,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陳德新騎乘該機車搭載黃學章, 與甲○○、賴有財駕車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五號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甲○○、賴有財在外等候接應,黃學章 、陳德新分持前開改造手槍、西瓜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 進入該行內,喝令行內職員葉國安、林芸芳、邱千容等人不 准動,使葉國安等人陷於不能抗拒,強取行內現金共一百三 十六萬元,當日下午,四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號三樓 之一一三室陳德新居處,朋分贓款,陳德新分得四十四萬元
,餘歸黃學章、賴有財、甲○○所有。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為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係犯廢止前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 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業已於96年3月8 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 稽,原審以被告犯罪可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