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95號
自 訴 人 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
兼 代表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及楊國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條所稱自訴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 限(司法院院字第 5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自訴,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 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 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法院組織法第 99 條亦有明文。因之,自訴人提出自訴時,應在自訴狀中明載 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所附書證如使用外國文字,亦應翻 譯為我國文字。凡此均為提起自訴應備之合法程式,如違背 者,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但如其 違背程式之情形係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經查:㈠、自訴人FU SHIN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下稱自訴人公 司)並未提出其中文名稱,亦未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文 件,是應補正之;如自訴人公司係外國法人(依刑事自訴狀 所載,自訴人公司為境外OBU公司),並應提出經我國政府 認許之證明文件。
㈡、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物四:登記書影本 1份」,係以外 國文字寫成,並非我國文字,應補正翻譯為我國文字。㈢、本件自訴人等所提之刑事自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亦應補正。
㈣、自訴人楊國夫主張其亦為本案被害人,其主要論據為:自訴 人楊國夫為自訴人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間本件 DKO金融商品 交易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遍觀自訴人等提出之所有證據,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楊國夫係本件交易之連帶保證人, 此亦應補正之。
㈤、自訴人等主張被告廖寅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 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者而言,亦即以行為 人與該他人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等在刑事自訴狀 中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與自訴人等間有何「委任關係」及「為 自訴人處理何等事務」,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委任關係」 存在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具體證據,是應補正之。㈥、自訴人公司主張其因被告如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行受有損害 ,並提出「證物九:金額計算表 1份」以為佐證。然查,刑 事自訴狀並未載明自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且「證 物九:金額計算表 1份」是自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遍查自 訴人等提出之所有證據,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公司 確實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補正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 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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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補正事項 │
├──┼───────────────────────┤
│ 1 │自訴人公司中文名稱、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如係外│
│ │國法人,經我國政府認許之證明文件。 │
├──┼───────────────────────┤
│ 2 │「證物四:登記書影本1份」正確翻譯為我國文字之 │
│ │版本。 │
├──┼───────────────────────┤
│ 3 │自訴人楊國夫為自訴人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間本件 │
│ │DKO交易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據。 │
├──┼───────────────────────┤
│ 4 │被告廖寅尊與自訴人等間存在「委任關係」及「為自│
│ │訴人等處理事務」之具體事實及證據。 │
├──┼───────────────────────┤
│ 5 │自訴人公司受有如刑事自訴狀所載「逾140萬元美金 │
│ │損失」之具體金額及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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