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二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其戒治期間迄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執 行完畢,未逾五年),並提起公訴(二犯),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第一案);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第二案),以上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 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 五月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海洛因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管 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 基隆市○○路某建築工地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 點火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三四巷十 六弄六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毒品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九五三六一號)、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卷第八、九頁參照),足證被告 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一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 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其戒治期間迄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未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受刑事審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詳加調查,認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除毒癮 之決心,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次數有限,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亦非直接,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就量刑所憑之事項,已在判 決書中詳細臚列,業經充分審酌各憑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