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49號
TPHM,96,上訴,849,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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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4年5月1日,以 停放車輛為由,向不知情之林盛承租臺北縣八里鄉○○里○ 段蛇子形小段378號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並基於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 ,透過無線電散布可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訊息,使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多人分別駕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載運 事先未經分類之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 水泥塊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回填、 傾倒,並僱請李進育在現場以壓實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壓 實,總計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約496平方公尺,高度約 90至100公分。嗣於94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會同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環境衛生稽 查員、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本案土地為其承租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伊是冤枉的,之前伊不認識李進育,他跟伊弟弟比較熟,弟 弟過逝後他有來找伊,跟伊說有載2台石頭,但不適合填地 ,所以伊就叫他載回去(見本院96年4月11日筆錄)。事實 不是這樣,伊向林先生租地,草長得很茂盛,伊就僱用挖土 機將地整平,地本來以前就被別人倒東西,伊整地時將石頭 撿出來,伊租地是因為要停車子,伊是經營貨運,那些車子



都是曳引車、是35噸的車,伊要停5、6台車,所以租約1百 多坪。租賃契約書上有載明是要停車用,如果沒有寫,當時 我們口頭也有約好云云(見本院96年3月13日行準備程序筆 錄)。又其前於原審辯稱:其承租該土地時,地面長滿雜草 ,於整地時始發現雜草下方有不知何人傾倒之廢棄物,其弟 葉俊傑嗣後有透過無線電聯絡2輛大貨車載運乾淨之砂石傾 倒於上開土地,故現場發現之廢棄物並非其聯絡他人前來傾 倒云云。其前後所供已非一致。
二、經查:
(一)、本案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378號地號如 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係被告於94年5月1日向地主林 盛所承租,又同年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蘆洲分局警 員偕同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員及淡水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上開土地會勘時,發現該土地上有未經分類 之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 廢棄物,總面積約150坪(約496平方公尺),高度約90 至10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經證人柯塗生 、謝國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8、52 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偵查卷第27-45頁),自堪認定無誤。(二)、被告雖否認上開廢棄物為其聯絡他人前來傾倒,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初毋論其前後所供已非一致。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上開廢棄物「是我自己叫工人 前來傾倒」(偵查卷第14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 以「傾倒的東西何來?」時,亦答稱「請人家載過來的 ,是用無線電問的。」等語(偵查卷第53頁),從未提 及上開廢棄物係其弟葉俊傑聯絡他人所為,直至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係其弟葉俊傑自行以無線電聯 絡他人前來傾倒云云,而葉俊傑又已死亡,無從對質查 證,其事後翻異之詞,顯為飾卸之語,尚非可採。 2、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承租本案土地時,該地長滿雜草, 整地時才發現有一堆一堆的磚塊,高的約5尺高,低的 約低於馬路1尺云云(原審卷第46頁),惟其於警詢時 已自承本案查獲之廢棄物係其找人前來傾倒(偵查卷第 1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已難遽信;且證人即地主林 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前 ,曾經過該土地,當時感覺並無異狀,都長滿雜草等語 (原審卷第45、46頁),另證人即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清 潔隊環境稽查員柯塗生、謝國隆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在查獲本案之前,並未發現該土地有被人傾倒廢



棄物之情形;最後一次至上開土地附近稽查係在案發前 3、5天左右,沒有發現異狀,都是雜草等語(原審卷第 47、53、5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前揭土地在被 告承租前,顯無被告所稱高達5尺之磚塊堆甚明。 3、又證人即為被告推平整地之李進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並未看到4、5尺高之土堆,亦未看到有高度落差4 、5尺之草堆(原審卷第75、76、79頁),此與被告前 稱有高約5尺、長滿雜草之磚塊堆乙節,顯不相符;且 依證人柯塗生、謝國隆之證詞,並參考卷附現場照片可 知,本案土地堆放之廢棄物面積廣約150坪、高度約90 至100公分,種類包含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 殘餘鋼筋、水泥塊等,以此龐大之數量、範圍及物品性 質,應無可能在其上長出足以覆蓋整座廢物堆之濃密雜 草,而不為任何人發現。此外,依證人李進育所述,其 當日整地時地面係覆蓋雜草,待其開始推平後始發現草 下有廢棄物,之後有2輛大貨車載來直徑約2至5公分之 粗石,遂由其操作壓實機將上開石頭推平壓實,然觀諸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廢棄物之最表層乃遍佈大小不一 之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 物,並非證人所稱鋪有直徑約2至5公分之粗石頭,亦未 見任何剛被推平之雜草,足見證人李進育此部分所述, 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確自94年5 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提供前開範圍之土地予人傾倒 土石、磚塊、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水泥塊等物 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⑴、一 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 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 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 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 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固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 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 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 ,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 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 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 、廢木板、廢棄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 雜,則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 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 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 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 、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 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 ,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查本件被告以無線電聯絡 他人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者,非僅砂石、磚塊、混 泥土而已,亦夾雜廢木材、塑膠袋、殘餘鋼筋等物如前 述,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可用資源,而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營建廢棄物甚明。況依被告所述,其係將該等廢棄 物供作填平土地之填充物而後再整地以供其停放砂石車 之用,其目的顯非屬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被告既非該 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 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 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查獲被告提供土地所回 填、堆置之廢棄物,皆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論處,殆無疑義。(四)、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蘆洲分局員警 蕭志偉,以證明係爭土地屬鬆土,不適合停車之用,如 遇下雨天,更泥濘不堪,不堪停車使用,及聲請傳喚地 主林盛,並無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規定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修正,故此部 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 (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 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李進育雖係受被告僱用負責將廢棄物推 平壓實之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有何犯意聯絡,至其整地壓實之行為,僅屬廢棄 物回填、堆置行為完成後之後續處理,尚非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故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另被告 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持續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僅以一 罪論,均併說明。再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3 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需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原審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 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 造成不良影響,且事後否認犯行,飾詞強辯,態度不佳,及 本案廢棄物傾倒之範圍、數量、種類,另被告業將前開土地 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16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1-65、82、83 、89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 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決不當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惟上開規定所謂之「貯存」,係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諸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 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從事前述「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3.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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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