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61號
TPDM,106,自,61,2017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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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1號
反 訴 人
即自訴被告 林冠宏
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許順興
      黃奕齊
      金易德
      何研田
反訴被告  吳宗華
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誹謗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39 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反訴應委任律師提起,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 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反訴人林冠宏對反訴被告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 田提起誣告等罪之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 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裁定命反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該裁定業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於反訴人之戶籍地及 居所地,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44、55、 56頁),反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 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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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