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
第56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2號、3911號,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1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2年9月1日 確定,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與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陳先生(下稱陳先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先生先於94年11月間某日 ,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友邦投資理財銀行信貸公司徵才廣告 ,甲○○依報載電話與陳先生聯絡後,應徵該公司職員,每 月領取新臺幣(下同)二萬至二萬五千元薪資,並將其所有 於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及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陳先生使用。陳先生等人再於94 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止,以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分類 廣告刊登專辦信用貸款、負債整合等業務廣告,並留下聯絡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誘使不 特定人依廣告內容與之聯絡,並謊稱辦理貸款須先繳交律師 見證費、代書費、保證金及保險費等款項之不實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戊○○等十二人先後陷於錯誤,依陳先生等人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甲○○、或匯 款至許順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及陳志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內,復由甲○○依陳先生指示,持許順龍、陳志遠 上開帳戶金融卡,分別前往臺北縣市各地便利商店,提領戊 ○○等人(附表編號五之洪薈珍,並未交付現金或匯款予甲 ○○或上開許順龍、陳志遠帳戶)受騙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再存入其上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供陳先生 等人領用。嗣丁○○、丙○○等人察覺被騙,報警處理,經 警於95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8 2號前查獲甲○○,而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受僱於陳先生,且提供帳戶予其使 用,並依指示領取戊○○等人受詐騙之金額等情,雖曾否認 犯行,辯稱略以:「與陳先生等人並無任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連公司的人都沒看過,不知道他們是從事什麼行業」云云 ,然於本院坦承:「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都對」等語。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戊○○、乙○○、陳佳廷 、吳志航、邱文琪、洪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 秋玉、丁○○、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略稱:「94年10月間經陳先 生面試受僱於上開公司,薪水一個月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 公司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工作內容為提供公司資料予客 人辦理貸款,並收取客戶證件、貸款申請書及代書費每人六 千八百元,收取約一個月之資料後,寄給吳先生或陳先生。 收取代書費後即存入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並自94年11 月起,使用陳先生交付之許順隆及陳志遠提款卡,在台北縣 市便利商店領取約二、三十次錢,總金額約十幾萬,領錢後 亦把錢匯至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應徵前即交陳 先生,匯至帳戶的錢均由陳先生領走」等語。
㈢、被告甲○○所陳,核與被害人戊○○、乙○○、陳佳廷、吳 志航、邱文琪、洪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秋玉 於警詢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訴係遭詐騙而將 代書費交付被告及匯律師見證費、保證金或保險費用等款項 至上開許順龍、陳志遠帳戶等情相符,復有蘋果日報分類廣 告專頁一紙、自由時報借貸綜合資訊三紙、甲○○玉山銀行 存簿一本、提款卡十張、附表所示被害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十 二份、委託約定書、切結聲明書各二份、中國信託存入憑證 十紙、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 二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手機二支
、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等物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 本院坦承:「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都對」等詞,亦即自94 年10間受僱於陳先生,且提供其上開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辦之 手機門號予陳先生等人使用,並依陳先生指示收取貸款申請 書、代書費及領取詐騙款項等情,核與事實證據相符。㈣、被告雖曾辯稱:「應徵工作時,陳先生表示要做貸款轉帳及 薪資轉帳之用,才會申辦多個帳戶,並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 與陳先生」云云。且被告申辦多個帳戶,有甲○○國泰世華 銀行三重分行、中國信託正義分行、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群 益證券三重分行、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存摺及蘆洲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各一本在卷可考,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私 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 保管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提供使用,應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辦理 信用貸款或薪資轉帳,無須提供存摺等相關證明,更不必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況被告自承不知陳先生真實姓 名,只知公司有陳先生及吳先生,都用電話連絡,公司與一 般公司不同,沒有公司地址,也沒有幫員工辦理勞保,亦無 員工登記證,既知公司有異,仍受僱於該公司,領取一月約 二萬至二萬五千元之薪水,並使用陳先生交付予其許順龍、 陳志遠之提款卡領款後,再匯入自己所有之帳戶,並將自己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陳先生得以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衡情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難對陳 先生詐騙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難以 採信。
㈤、綜上,被告提供帳戶、手機門號、參與收取貸款申請書、相 關證件及代書費,並以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 均係上開詐欺犯罪之一部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陳先生等 人上開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 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 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 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此分述如下: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 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
2、關於共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 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 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 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於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增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戊○○、丁○○、乙○○、 丙○○等四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常業詐欺犯罪,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然依 聲請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不僅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陳先生使用,甚至受僱於陳先生,領取每 月約25000元之薪資,且其收取貸款申請書、代書費及領取 詐騙金額等行為,顯已參與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一部構成要 件行為,且被告與陳先生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罪,有犯意聯 絡,亦據認定如上,是被告與陳先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又按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惟本件被告參與陳先生上開詐欺次數及渠等所使用之詐欺手 法、規模,尚難逕認確係反覆實施詐欺之職業性活動,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反覆為 詐欺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業已該當常業詐欺 罪,就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戊○○、丁○○、乙○○、丙○○ 等四人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上字 第537號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553號之陳佳廷、吳 志航、邱文琪、洪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秋玉 等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與陳先生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 二次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被告於92年間因犯侵 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7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於92年9月1日確定,於93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條、第47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原審未敘明比較適用之理由,累犯部分直接敘述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㈡、聲請意旨係認被告就戊○ ○、丁○○、乙○○、丙○○等四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 第2項之洗錢罪嫌。第一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陳佳廷、 吳志航、邱文琪、洪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秋 玉等人,於併案審理意旨書係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原審認被告就以上十二位 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洪薈珍係未遂),然 漏未就被告就戊○○、丁○○、乙○○、丙○○等四人部 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意旨雖要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 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不法使用,並 參與陳先生上開詐欺之部分行為,致被害人戊○○等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外,更影響社會上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被告犯 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就戊○○、丁○○、乙○○、丙○○等 四人所為犯行,另有掩飾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 嫌。另第一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陳佳廷、吳志航、邱文 琪、洪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秋玉等人,檢察
官於併案審理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而刪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 記載,然第一審檢察官對簡易處刑之95年度上字第537號上 訴書,仍記載「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㈡、查被告上開就戊○○、丁○○、乙○○、丙○○等四人與另 第一審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陳佳廷、吳志航、邱文琪、洪 薈珍、路敏鼎、邱銘哲、林芸翎、李秋玉等人部分之犯罪行 為,被告與陳先生等人係上開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且犯罪 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項第5款固明文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列為該法所 稱重大犯罪,並應依同法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2項處罰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同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之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不復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列入該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2項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罪化,揆諸首揭規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其另所為經論罪科刑之共同連續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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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受騙金額 │ 付(匯)款地點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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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94年11月8日 │ 30,000元 │臺北縣新莊市民安│
│ │ │(聲請書誤載 │ │東路51號8樓 │
│ │ │為18日)14 時│ │ │
│ │ │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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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佳廷│95年1月6日18│ 50,000元 │臺北縣中和市安樂│
│ │ │時30分許 │ │路18巷1-4號1樓 │
│ │ │95年1月10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南勢角簡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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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吳志航│95年1月7日 │ 13,800元 │臺北縣新莊市中華│
│ │ │95年1月11日 │ │路自治街5號5樓 │
│ │ │15時26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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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邱文琪│95年1月10日 │ 9,000元 │臺北縣林口鄉中正│
│ │ │11時30分 │ │路81號1樓 │
│ │ │95年1月11日 │ │郵局提款機 │
│ │ │11時22分 │ │ │
│ │ │95年1月12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汐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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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洪薈珍│95年1月11日 │0 元(未遂│臺北縣土城市明德│
│ │ │12時30分許 │) │路1段20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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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路敏鼎│95年1月11日 │ 15,300元 │臺北縣土城市裕民│
│ │ │13時許 │ │路198號1樓 │
│ │ │95年1月12日 │ │中國農民銀行土城│
│ │ │95年1月13日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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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丁○○│95年1月12日 │ 69,150元 │臺北市○○○路 │
│ │ │某時許 │ │650號對面警衛室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三重分行、士林│
│ │ │ │ │分行及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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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邱銘哲│95年1月13日 │ 11,800元 │臺北市○○○路與│
│ │ │12時許 │ │長春路口 │
│ │ │95年1月16日 │ │臺北縣板橋市中國│
│ │ │16時30分許 │ │信託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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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林芸翎│95年1月13日 │ 16,800元 │臺北縣鶯歌鎮建國│
│ │ │12時30分許 │ │路201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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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李秋玉│95年1月13日 │ 8,800元 │臺北縣泰山鄉明志│
│ │ │13時30分許 │ │工專校門口便利超│
│ │ │ │ │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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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95年1月16日 │ 6,800元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 │ │11時10分許 │ │里康樂街72巷17弄│
│ │ │ │ │27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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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丙○○│95年1月16日 │ 6,800元 │臺北縣土城市裕民│
│ │ │14時30分許 │ │路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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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