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54號
TPDM,106,自,5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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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LINK WORLDWIDE HOLDINGS LID.
代 表 人 蔡鄀姮 
自 訴 人 劉何玉鈴
上2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吳瓊芳 
      李銘席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瓊芳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之企業客戶部經理,另被 告李銘席為渣打銀行金融市場經理,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 。被告吳瓊芳李銘席均明知自訴人LINK WORLDWIDE HOLDI NGS LID . (下稱LWH 公司)內並無金融專業人員,且非熟 知國際金融投資風險,亦從未進行「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 (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稱TRF )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更未曾為與渣打銀行從事該交易召開董事會議進 行決議,被告吳瓊芳李銘席竟意圖為自己或渣打銀行不法 之所有,被告吳瓊芳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犯意,並與被告李銘席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 年5 月間,由被告吳瓊芳向自訴人LWH 公司推銷TRF 之金 融商品交易,並於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佯稱TRF 可供避險之用 並保證獲利,使自訴人LWH 公司陷於錯誤相信被告吳瓊芳之 推薦,同意委由被告李銘席操作進行該2 筆TRF 投資,並由 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本筆投資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被告吳瓊 芳為使本筆交易得順利進行,遂於自訴人LWH 公司與渣打銀 行成立TRF 投資契約之授信文件中不實登載自訴人LWH 公司 曾經董事會決議授信渣打銀行從事金融商品交易,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LWH 公司管理董事會議紀錄文件之正確性。嗣因被 告吳瓊芳李銘席違背自訴人LWH 公司之委託,均未明確揭 露投資標的、內容與風險,亦未於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予 自訴人LWH 公司簽名,即由李銘席於締約後之104 年7 月23 日、同年8 月3 日為自訴人LWH 公司為TRF 之2 筆投資交易 ,致自訴人LWH 公司於105 年3 月比價時虧損交割美金(下 同)25萬6,945.78元,並經渣打銀行估價平倉金額為215 萬 元,扣除渣打銀行於交易前提供之權利金3 萬元,計有237 萬6,945.78元之損失,幾乎使自訴人LWH 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並使自訴人劉何玉鈴負擔保證債務,致自訴人LWH 公司與 自訴人劉何玉鈴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吳瓊芳涉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及被告吳瓊芳李銘席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 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投資本 有一定風險,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縱行為人曾表示保證獲 利、到期一定可以取回本金等語,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施 用詐術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因此,有無虛構事實詐騙 投資款項,仍應視取得之款項,究竟有無依所約定事項進行 投資操作(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再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該條規定之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 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 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 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 ,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 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 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 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 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瓊芳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背信罪嫌,及認被告李銘席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渣打 銀行與自訴人LWH 公司簽訂並由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英文版契約文件、渣打銀行行 員與自訴人LWH 公司間於104 年7 月21日往來之電子郵件、 渣打銀行於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3 日之2 筆交易完 成時於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5 日傳遞予自訴人LWH 公司 之外匯選擇權確認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間裁罰 各大銀行之函件、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等件為主 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吳瓊芳李銘席確為渣打銀行之行員,且被告吳瓊芳對 外之名片並印製其為渣打銀行本國企業客戶部企業暨金融客 戶處之資深經理及商業銀行事業處之客戶經理,被告李銘席 對外之名片則印製為渣打銀行金融市場之資深經理等情,有 渣打銀行106 年5 月17日之回函、印製渣打銀行、被告吳瓊 芳、李銘席名稱及上述內容之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64頁);又自訴人LWH 公司曾與渣打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並由自訴人劉何玉鈴擔任該契約義務之連帶保證人 ,渣打銀行行員並曾於104 年7 月23日、104 年8 月3 日依 據其與自訴人LWH 公司之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從事 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2 筆交易,並於完成後即同年7 月24 日、同年8 月5 日提供外匯選擇權確認書供交易相對人即自 訴人LWH 公司簽章確認,亦有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英 文版、外匯選擇權確認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1、83 至127 頁);此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於106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1 日以公函致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各大金融業者就該等業者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命限期改善否則 予以連續裁罰等情,亦有自訴人2 人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自訴人2 人自訴被告吳瓊芳涉有詐欺犯行部分:自訴人 2 人固指稱被告吳瓊芳係多番以寄發電子郵件等方式,對自 訴人LWH 公司、劉何玉鈴佯稱從事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獲利甚豐,可供避險之用並保證獲利,使自訴人LWH 公司、 劉何玉鈴陷於錯誤使願意簽署本件投資總約定書與渣打銀行 從事TRF 交易等節;然查,自訴人2 人提出被告吳瓊芳用勸 說自訴人LWH 公司從事TRF 交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以「 我們回來後就上次和您討論的換約事宜進行計算,若依今天



行情算起來,如果將我們舊有的合約全部提前結束,可以換 成以下的USDCNY(註:美金兌換至人民幣)架構,將可以避 免掉舊合約中因為執行價和保護點都比較低帶來的風險,並 按現在匯率來看的話,可以在新合約之後的每次比價開始獲 利,甚至比舊合約更快速的出場,我們並且選擇相對安全很 多的CNY 為標的進行換約,請副總和林秘書撥冗參考」等文 字,並於其後說明合約期間為24個月,比價週期與比價名目 本金為美金、執行價、保護點與出場機制,與運作時以斯時 即期匯率比較高低所致盈虧等內容為說明,有該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細繹上開內容,乃渣打銀行與 自訴人LWH 公司就其間之原始契約討論是否換約,並將新約 內容所進行之投資方式為簡要說明,其中雖有「避免風險」 、「相對安全」等文字,然至多僅足以認為該封郵件之寄件 者係使受信人本其理性考量原約與新約間之風險與獲利可能 之比率、各契約條件優劣之情事,尚難遽認有何佯以保證獲 利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於簽訂總約定書後,與渣打銀行即自100 年起開始從事交 易,之前都是從事選擇權交易,但僅就本件交易內容提起自 訴乃因本件交易造成自訴人LWH 公司重大損害,一開始自訴 人LWH 公司有曾經因投資本件TRF 交易獲利之情形,但金額 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自訴人2 人並非首 度從事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且交易期間係自100 年開 始,迄至其所指被告李銘席依投資總約定書於前述104 年7 、8 月間從事TRF 之標的比價交易,已長達4 年有餘,期間 並曾因投資獲利,應認自訴人2 人有評估此類投資風險之能 力;並參以自訴代理人陳稱:在總約定書簽訂之前,渣打銀 行行員或被告吳瓊芳都會先來找自訴人談2 至3 個月,顯見 渣打銀行甚或與自訴人2 人洽約之被告吳瓊芳已予自訴人2 人合理之審約期間,自難認有何自訴人2 人所指係利用渠等 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契約之判讀困難而施予詐術之情節 。又自訴人2 人提出被告李銘席確於渣打銀行與渠等簽訂投 資總約定書後,於104 年7 、8 間從事前揭2 筆交易,並於 交易完成後提出確認書以供自訴人2 人審閱確認等節,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吳瓊芳確實係依該約定書就自訴人LWH 公司 按約提出之投資資金或授權投資額度運用於TRF 之標的比價 投資交易,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難僅因此筆投資風險造成 自訴人2 人投資失利造成損害遽認被告吳瓊芳有何詐欺犯行 。
㈢關於自訴人2 人自訴被告吳瓊芳涉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 行部分:自訴人2 人雖指稱被告吳瓊芳為使自訴人LWH 公司



與渣打銀行得簽署金融總約定書,遂明知自訴人LWH 公司乃 一人公司,並無就締約一事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卻仍於簽 署總約定書所需之授信文件上不實記載此筆交易業經自訴人 LWH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等節,並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授信準則為證。然查,上開授信準則第22條第1 項固有記 載「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 董(理)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定有授權條款之 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 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供」等規定; 惟該規定係指銀行業對於授信戶辦理借款之審核與撥貸時之 行為規範,於銀行業與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是否 同其適用,已有疑義;況本院依自訴人2 人之聲請向渣打銀 行函詢本件金融商品交易於簽訂總約定書之斯時有無相關金 融法規規定應提供諸如法人格登記證明文件、公司財務狀況 等相關報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進行此類交易之會議 紀錄等相類似文件始得簽署,及函查是否應送請主管機關審 核一情,經渣打銀行於106 年7 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就本 件金融總約定書簽署日時所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規範銀行業與自訴人LWH 公司 簽訂該契約須由該公司提供特定文件,且該行與特定相對人 公司從事同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並無需將與特 定相對人公司間相關授信文件或簽署之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審 查,並僅為確認自訴人LWH 公司之法人格而徵提其公司組織 章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等語,有本院106 年7 月7 日之公 函、渣打銀行之該回函及所附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與自訴人 LWH 公司之章程、組織登記證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 、147 至164 頁),足見渣打銀行行員或被告吳瓊 芳與自訴人LWH 公司洽談簽訂本件金融總約定書之契約,並 據以從事TRF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尚無自訴人2 人所 指應於授信文件上記載業經董事會決議簽署契約之情形,則 自訴人2 人指稱被告吳瓊芳為促使該契約足以符合上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規定以達順利簽署之目的,遂 於何種其職務上所掌文件不實登載自訴人LWH 公司曾召開董 事會作成簽署契約之決議一節,既無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自 難遽信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自訴人2 人自訴被告吳瓊芳李銘席涉有背信犯行部分 :自訴人2 人雖主張於自訴人LWH 公司因被告吳瓊芳之推薦 與渣打銀行簽署金融總約定書並交由被告李銘席實際從事各 筆TRF 交易時,被告吳瓊芳李銘席自屬為自訴人2 人處理 事務之人,卻於操作投資交易時未確保自訴人2 人權益,自



屬違背職務行為並造成渠等損害,應構成背信等節;然查, 被告吳瓊芳李銘席乃渣打銀行之行員,業如前述,其2 人 縱本其職務為渣打銀行與自訴人LWH 公司協商本件金融總約 定書之簽署與後續於104 年7 、8 月間實際操作兩筆交易, 亦係本於渠等擔任渣打銀行行員從事與其職務內容相關之自 己事務或屬其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自訴人LWH 公司、劉 何玉鈴處理事務;且自訴代理人亦陳述:銀行派他們的交易 員來幫客戶提出選擇權的賣方條件,這個交易條件還是跟交 易員所屬的銀行成立立場對立的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益見自訴人2 人與渣打銀行就本件金融總約定書 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實乃契約當事人之對向關係, 並非與自訴人2 人間之對內關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 相當;況經本院再與自訴代理人確認被告吳瓊芳李銘席究 有如何受自訴人2 人之委託而成立處理事務之他屬性之關係 ,然自訴代理人僅稱其間乃默示之委任關係,並重申因被告 2 人未保障自訴人2 人之權益,故有背信犯行等節,亦難僅 憑自訴代理人上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背 信犯行。至自訴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 5 月2 日、同年6 月1 日命各大銀行之限期改善否則予以裁 罰之相關函件,其裁罰對象尚不包括渣打銀行在內,且縱渣 打銀行亦因與客戶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同涉有未確實執 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亦僅渣打銀行係其受金融業 主管機關監督下有無相關行政違失之問題,與被告吳瓊芳李銘席個人是否不法意圖於受託處理自訴人2 人之他屬事務 時,因違背職務造成自訴人2 人損害一情自難一概而論,更 遑論據以作為對被告吳瓊芳李銘席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之 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2 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吳瓊芳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背信罪嫌,及被告李銘席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 嫌,渠等各犯罪嫌疑均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 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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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