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71號
TPHM,96,上訴,771,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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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丙○○之父。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 某日,販售機器設備予詮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詮嘜公司) ,詮嘜公司負責人沈黃信復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台北市松山區○○○路一六八號十二樓,下稱財將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並要求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明 知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 四年八月五日,前往財將公司,擅自使用丙○○留存於家中 用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章,在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 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並蓋用印文,以偽 造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 ,持向財將公司行使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卷第五、 六頁參照),並有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六號卷第二、三 頁參照),且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 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部分亦供承不諱(原審法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 告訴人丙○○之指述、㈡本票影本一紙及㈢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影本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 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 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 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 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 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偽簽丙○○之署押及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 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面額六百萬元 本票一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 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 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 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 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 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將被告偽簽丙○○署押、 印文之本票全部予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 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十 年,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按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而「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或本而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規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為二十年,被告認係十年, 顯有誤解。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 案被告當時係基於好友關係及生意上之需要而同意擔任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因需具不動產者方得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一時失慮以其所出資購買登記其女兒丙○○名 義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並將其女丙○○列為連帶保證人;復以 其女丙○○之名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告本人亦在本 票上充當共同發票人自負發票人責任,並未故意迴避責任, 因被告認為本票上尚有詮嘜公司負責人沈黃信、被告之妹黃 秀滿等人同列為發票人,只要沈黃信有依約繳款即不會造成 其女兒之損失,豈料嗣後沈黃信無法依約繳款,致被告女兒 之薪水及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扣押執行,於本案中被告純係基 於信任朋友而好意幫忙卻反拖累其女兒,被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不同,且事發後被告積極籌 措一百萬與債權人財將公司達成和解,以求損害減到最低, 而告訴人丙○○亦表示後悔遭人利用而對其父親提出告訴一 事,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衡情尚有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倫常並彰恤刑之意。又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增列文字將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舊法並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宣示判決前 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符緩刑條件,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案主刑部分依現行刑法,沒 收部分之法條亦隨之適用,故本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 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 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 成,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 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 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四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就上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部分,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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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