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68號
TPHM,96,上訴,768,200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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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7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802號、94年度偵字第176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有何安棋(原審尚未判決)因與甲○○間有債權債務糾葛 ,乃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通知甲○○ 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90號樓下,再由何安棋駕駛牌照號 碼3895-D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路橋下地下室商討債務問題;同時間,何安棋並聯絡林志 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駕駛牌照號碼HM-8859號 自用小客車帶同乙○○張櫂顯(原審尚未判決)前往上址 永和市○○路橋下地下室。會合後,何安棋林志清、張櫂 顯、乙○○乃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 志清、張櫂顯挾持甲○○搭乘乙○○駕駛之HM-8859號自用 小客車,令甲○○坐於後座中間,林志清張櫂顯則坐於甲 ○○兩側監控並限制甲○○離去;何安棋則另行搭乘車輛隨 行,並以行動電話與林志清聯繫,指示乙○○駕駛車輛行進 之方向及目的地,而強押甲○○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貨櫃 屋旁等地,續與何安棋談判債務問題未果,其間並曾更換多 處山區地點;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5、6 小時。迄翌(29)日凌晨4時40分許回程途中,行經臺北縣 新店市秀朗橋上時,適遇交通稽查,甲○○乃趁隙脫逃,並 即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 隊隊員告發,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共犯林志清張櫂顯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供 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⒉被害人甲○○及共犯林志清張櫂顯等於警詢中之供證,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在原審 明確表示「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原法院95年11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該等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見偵字第1280號卷第30頁至 第33頁),及共同被告林志清張櫂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供述參與犯罪之情節(見偵字第12802號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80頁至第82頁),互核相符;被告 之前開自白自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 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至於, 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 被告乙○○何安棋林志清張櫂顯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駕車,由林志清張櫂顯下手 「挾持」犯行,而共犯妨害自由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 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乙○○何安棋林志清張櫂顯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 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及 「首謀」「附從」之分,分別情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並 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宗明係聽林志清之命開車,僅居於犯 罪行為配角之地位;共犯林志清則與何安棋共同指揮挾持被 害人後之行止,並實際參與挾持被害人之行為,居於要角之 地位;原審未權衡其「首謀」「附從」之地位,各判處兩人 均有期徒刑拾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妻小賴 其撫養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雖已對被害人身心造 成重大之傷害,且犯後迄至審判終結,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然其犯罪之動機係臨時受 朋友請託,且僅係聽命開車,未實際挾持被害人,及犯後在 法院審理中已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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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