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2號
自 訴 人 劉何玉鈴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邱郁雯
蔡銘璟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 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 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 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 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 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 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 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 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 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 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合 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郁雯及蔡銘璟為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之業務員。其等於民國10 3年1月間向自訴人PRECIOUS GOLD HOLDINGS LIMITED公司( 下稱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推銷DKO投資商品,以為避險之用。被告陳稱該投資保證獲 利,故自訴人公司同意承作,並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 告2人自行擬定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KYC及KYP所需 資料等文件,要求自訴人公司蓋章以符合金管會約定,事實 上該等文書內容均非真正。被告2人並未充分揭露該投資契 約之各項內容及風險,且於嗣後未給風險預告書,惟自訴人 公司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與操作,因此受有美金1,563,
338.39元之損失。因認被告蔡銘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且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另自訴人劉何玉玲為本 案DKO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合法。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 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若不具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 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3年台上 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公司部分因 係不具行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 自訴人劉何玉玲部分,自訴狀僅記載「自訴人劉何玉玲為本 案DKO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提出自訴自屬合法。」,而無其 他隻字片語敘及自訴人劉何玉玲有何委任被告蔡銘璟為其處 理事務,且因被告蔡銘璟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自訴人劉 何玉玲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犯罪事實;亦未說明被告 2人有何詐欺自訴人劉何玉玲之犯罪事實;且未說明自訴人 劉何玉玲何以係被告2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被害人,是依 自訴狀所載內容,實無從認定自訴人劉何玉玲係屬自訴意旨 所指各罪之被害人。再參諸自訴狀所附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交易授權書等證據資料,均未見自訴人劉何玉玲為該契約 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亦無從佐證被告2人涉有前揭背信 、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犯嫌。而本院於106年7月14日 之調查程序促請自訴代理人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代理人表示於一週內補呈,然迄今未見相關書狀;又自 訴代理人當日所提之補充自訴理由㈠狀(詳附件),仍未具 體指述被告蔡銘璟有何受自訴人劉何玉玲委任,並違背其任 務而致自訴人劉何玉玲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犯罪事實 ,亦未說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自訴人劉何玉玲之犯罪事實, 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依該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亦 無從認定自訴人劉何玉玲係屬自訴意旨所指各罪之被害人。 自訴代理人於前揭調查程序雖稱自訴人劉何玉玲與新光銀行 協商強制平倉,金額由自訴人劉何玉玲支付,故為本案被害 人,然此部分尚乏相關付款單據可供佐證,而得認定屬實; 縱認自訴人劉何玉玲確有支付平倉費用,亦無從遽以認定自 訴人劉何玉玲即係委託被告蔡銘璟處理委任事務因此受損害 之人,或為受被告2人詐欺而損失財物之人,是依上開證據 ,顯難認為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詐欺、業務登 載不實等犯罪嫌疑。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可知自訴狀所指 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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