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86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竹 東分公司主任,負責收費服務招攬各種保險、保險金給付及 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其於民國89年6月間起至94年6月間,因投資失利,需 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詐騙收取要 保人繳付之基金款、保險費,並將其持有原保戶交付之貸款 清償本息、應退還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詳情分敘如下 :(一)己○○○於國泰公司推出國泰基金時,即先向丁○ ○、戊○○○介紹推銷該基金,嗣丁○○、戊○○○分別於 89年6月16日、26日繳付現金101,500元、30,450元予己○○ ○,以購買國泰公司之基金,己○○○即利用招攬業務代客 戶收取款項之便,製作其本有製作權之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 條予丁○○、戊○○○,使渠等認為己○○○已將款項交回 國泰公司而購得該基金,而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二)丙 ○○於92年5月7日,透過其母戊○○○交付117,213元予己 ○○○,作為清償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貸款 本息之用,己○○○竟利用招攬業務代客戶收取款項之便, 將其持有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三)戊○○○於93年6月2 9日向國泰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保險」,並繳付保險 費12萬元,後因體檢結果未合格,國泰公司遂將該筆保費交 予己○○○以便退還戊○○○,己○○○即利用其代國泰公 司退還保險費之便,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四)戊○○○ 原係國泰公司之保戶,於90年11月19日,戊○○○再向己○ ○○投保國泰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己○○○即向戊○ ○○佯稱其為舊客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單中 即可完成投保,致使戊○○○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 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關係,而分別於90年11月19日、91年11 月19日、92年12月20日,各交付564,480元之保險費予己○ ○○,己○○○因而詐取戊○○○共計1,693,440元之保險
費得手。(五)丁○○於90年12月17日經由己○○○招攬, 與國泰公司簽立「金滿意養老保險」後,己○○○先於91年 12月17日將該保險契約冒辦繳清,再分別於91年12月20日、 92年12月20日,向丁○○佯稱尚須分別繳付564,480元之保 險費,使丁○○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之,己○○○因而詐 得丁○○共計1,128,960元之款項。(六)乙○○於91年12 月5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45巷14弄6號住處 ,經由己○○○招攬,投保二份國泰公司「金滿意養老保險 」,保險金額各為1,000,000元及500,000元,保險費則分別 為944,600元及472,300元,並當場交付1紙1,416,900元之支 票予己○○○支付上開二份保險之保險費,詎己○○○先提 供支票予國泰公司作為乙○○繳付保險費之憑據,待支票屆 期不獲兌現,國泰公司將上揭保險案退件時,己○○○又自 上開退保文件中,剪下由乙○○親自簽名之署名部分,將之 黏貼在廢棄保單之方式,而接續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後,再交付上揭偽造保險單影本 與乙○○以行使,致乙○○誤信其確實投保國泰公司人壽保 險,己○○○因而詐得上開乙○○交付之保險費共1,416,90 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且損及國泰公司對於保 險契約內容審核之正確性。己○○○復於93年12月5日,招 攬乙○○投保國泰公司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共3筆,金額各 為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並向乙○○詐稱: 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乙○ ○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簽立上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而交付 共130萬元與己○○○,己○○○因而又詐取乙○○計130萬 元之保險費得手。(七)己○○○分別於92年6月4日、93年 2月27日、93年8月25日、93年10月2日、94年2月25日、94年 5月2日、94年5月25日,招攬國泰公司原有保戶壬○○○投 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並向壬○○○詐稱:原有保戶僅須 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壬○○○陷於錯誤 ,而分別交付15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40萬元之保險費與己○○○,己○○○因而詐取前開款項得 手。(八)己○○○於93年4月29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 彭換枝招攬投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富貴保本投資 鏈結壽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各10萬元、20萬元、 20萬元,並向彭換枝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 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彭換枝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 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繳付共50萬元之保險費與 己○○○,己○○○因而詐取前開款項得手。(九)己○○ ○於93年10月28日,向國泰公司原有保戶甲○招攬投保「輕
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費為19萬元,並向甲○詐 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資料即可,使 甲○陷於錯誤,誤信其已與國泰公司成立上揭保險契約關係 ,而繳付19萬元之保險費與己○○○,己○○○因而詐得前 開款項得手。(十)己○○○於94年5月31日,向國泰公司原 有保戶辛○○招攬投保「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並向辛○○詐稱:原有保戶僅須將新投保資料夾置在原投保 資料即可,使辛○○陷於錯誤,誤信其與國泰公司已成立上 揭保險契約,而於同年6月1日繳付200萬元之保險費與己○ ○○,因而使己○○○詐得上開款項得手。總計己○○○業 務侵占及詐欺取財所得高達新臺幣9,837, 173元。二、案經乙○○、國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 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時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亦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 訴、告訴代理人張良次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之國泰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編號000000 0號、0000000號、國泰金滿意存款專案、94年7月1日聲明書 、94年6月2日申訴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存單(KN0000 000號)及定期存單(KL0000000號)、偽造之國泰人壽國泰 金滿意養老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告訴代理人張良次於 95年3月27日庭呈之被害人乙○○、辛○○、庚○○、壬○ ○○、甲○、戊○○○、丁○○、丙○○等人之案情陳述資 料及被告己○○○侵占明細表、被害人辛○○之94年6月30 日聲明書暨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94年
6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彭換枝之94年7月1日聲明 書暨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 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被害人壬○○○之94年 7月1日聲明書暨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輕鬆理財利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利率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利率 變動型年金險要保書、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 、被害人甲○之94年8月8日聲明書暨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 型年金保險要保書、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 ○之94年7月8日聲明書暨國泰人壽公司退額證明書、國泰創 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被害人丁○○之 94年8月17日聲明書暨保單辦理繳清證明書、89年6月16日聯 (行庫)通收存款憑條、被害人丙○○之94年8月17日聲明 書、國泰人壽公司利息收據、被告己○○○於94年9月7日書 立之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 (要保人辛○○)、0000000000號(要保人甲○)、000000 00000號(要保人戊○○○)影本暨保費明細表、保單條款 、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6至27頁, 他字第1925號卷第8至10頁、他字第43號卷第24至至33頁、 他字第1925號卷第11至40頁、他字第43號卷第67至107頁) 。此外,復有被告己○○○欲與告訴人乙○○和解,而分別 於94年6月2日、94年6月3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2,716,900元 之本票及相同金額之借據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33 5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至己○○○於收受丁○○、戊○○○分別於89 年6月16日、26日繳付現金101,500元、30,450元,製作其本 有製作權之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予丁○○、戊○○○之行 為,因上開被告己○○○所書立之未匯款之通收存款憑條, 係被告己○○○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 ,無論是否足以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不能 構成偽造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19年非自第113號、20年非 字第76號判例意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 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 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 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 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間 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 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同法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六)偽造保 險單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 四)至(十)詐取被害人戊○○○、丁○○、乙○○、賴五 妹、彭換枝、甲○、辛○○所交付之保險費部分)。被告偽 造保險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各罪之時間均緊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 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有關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各規定,於審酌被 告己○○○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參,其利用招攬保險業務之便,而竟為多次業務 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甚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詐 取財物之目的,不法所得高達9,837,173元,嚴重影響保戶 及投資人之權益,卻僅償還國泰公司55,000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悉數未還,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 ,就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理由中敘明如犯罪事實 一(六)被告己○○○所偽造告訴人乙○○保單號碼000000 00 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單二份,業已持交予告訴人 乙○○以行使,已非被告己○○○所有之物,且其上「乙○ ○」之署名,被告己○○○係剪下告訴人乙○○遭國泰公司 退回之文件上,由告訴人乙○○親簽之署名,自非被告所偽 造之署押,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